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陳邦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壹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壹仟零伍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
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自民國93年10月起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已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
併後存續法人雖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但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告核發之信
用卡簽帳消費,截至96年7月12日止,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違約金)及其後接
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滯納利息及違約金明細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
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5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