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損壞他人如附表所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有下列證據足證:㈠被告甲○○在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 潘雪明 在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 吳黃素精 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詞。
㈣臺南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現場相片四幀等附卷可資佐證。
三、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與綽號「 老三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五O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再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夫妻,不知好聚好散,反而以此騷擾告訴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附表:
DVD放映機一台、VCD放映機一台、音響主機、音響喇叭、VCD唱片數十片、置物櫃、置物箱、電風扇、化妝品及其他雜物。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