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4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菁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郁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於行人穿越道貿然闖越紅燈迴轉,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重大,令被害人 蘇美玉 枉送寶貴生命,其家屬無端受此天人永隔之痛,無以回復,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中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林展宏 及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良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末查,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雖有可咎之責,然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經調解成立,賠償損害,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件存卷為憑,獲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諒解,復念被告正值青壯,並曾受專科教育,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長期隔絕之害,且被告犯後就其犯行均供認無隱,並未推諉過失之責,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詹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160號被告陳郁菁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菁於民國105年7月20日晚間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使,行經中華路2段與城林路交岔口欲迴轉往對向車道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遵守號誌之指示並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左轉燈光闖越紅燈且未禮讓行人先行即貿然迴轉,適有蘇美玉徒步由西往東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中華路2段,而遭陳郁菁駕駛之車輛撞擊,送醫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22分許因受有胸腹部鈍挫傷造成血胸、腹血致外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蘇美玉之配偶林展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陳郁菁於警詢之供述│1、被告於上揭時、地,│││及偵查中之自白│駕駛上開車輛迴轉時││││撞擊被害人蘇美玉之││││事實。││││2、被告迴轉時未顯示左││││轉燈光闖越紅燈且未││││禮讓行人先行而有過││││失之事實。│├──┼───────────┼───────────┤│二│證人即目擊民眾 林文雄 於│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上開車輛迴轉時撞擊被害││││人之事實。│├──┼───────────┼───────────┤│三│證人即被告胞妹 陳凱琳 於│1、證人陳凱琳當時乘坐│││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於被告車輛副駕駛座││││之事實。││││2、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迴轉時││││撞擊被害人蘇美玉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被告於上揭時、地,│││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駕駛上開車輛迴轉時│││一)(二)、現場照片34│撞擊被害人蘇美玉之│││紙、監視器器畫面光碟1│事實。│││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被告迴轉時未顯示左│││4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轉燈光闖越紅燈且未│││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禮讓行人先行而有過│││件通知單1紙、新北市政│失之事實。│││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五│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被害人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明書1紙、相驗照片28紙│撞擊,送醫後仍於同日晚│││、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間922分許因受有胸腹部│││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各│鈍挫傷造成血胸、腹血致│││1份│外傷性休克死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請審酌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林展宏、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檢察官潘韋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