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5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睦勛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文內關於「淨重
0.9650公克」之記載,均應補充為「淨重0.9650公克,驗餘淨重0.9647公克」及「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相關記載,均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扣案物品目錄表1張」,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之傷害及造成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如上規定,合先敘明。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0號被告甲○○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28日20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30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與仁義街口前,為警攔查,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50公克),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得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照片2張為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737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命被告至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其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本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4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緩起訴、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則被告係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未完成戒癮治療,繼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揆諸前開說明,相關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均應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65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5日
檢察官謝茵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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