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3、1024、1086、11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庚○○竊盜,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99年4月17日晚上8時20分及同年5月7日上午9時20分,分別前往甲○○所經營位於臺東縣○○鎮○○路1之18號之「小參鮮」餐廳,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及400元。嗣於99年5月7日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屋主甲○○當場發覺制伏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復於99年5月8日上午8時25分,侵入臺東縣○○鎮○○路○○○號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置放於該住宅客廳上之戊○○所持用之ANYCALL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及乙○○所持用MDGLE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各1支,得手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日在不詳地點,接續以無線方式多次盜用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電信設備撥話通信,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合法使用權人乙○○撥話通信,而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共計因而獲取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利益達91.67元。
(三)又於99年5月8日上午10時30分,前往丙○○所經營位於臺東縣○○鎮○○路○○號之「普羅旺斯茶飲專賣店」,趁丙○○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櫃台抽屜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四)另於99年5月9日晚上6時30分,侵入臺東縣○○鄉○○村○○路○段○○○號之住宅內,徒手竊取辛○○所有置放於該住宅客廳上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SIM卡1張)及充電器1個(市價約1,000元),得手後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5月9日起至同月10日止,在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接續以無線方式多次盜用上開門號之電信設備撥話通信,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合法使用權人乙○○撥話通信,而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共計因而獲取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利益達4,152元。
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9年5月14日上午11時許,侵入己○○位於臺東縣○○鄉○○村○○路○段○○○號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撥打己○○置於該住宅之室內電話與其友人聯絡聊天使用,接續以有線方式多次盜用上開門號之電信設備撥話通信,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合法使用權人己○○撥話通信,而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共計因而獲取免費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利益達1,332元。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鄭華欣 於警詢及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一第1至4頁、偵卷二第6至8頁、第22至24頁、警卷二第1至3頁、偵卷一第6至7頁、第22至24頁、偵卷二第6至7頁、第14至16頁、偵卷三第7至9頁、第13至15頁、偵卷四第8至10頁、本院卷第43頁、第52至5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及證人即告訴人戊○○、辛○○、證人即被害人 陳吳腰 於警詢指訴被竊及遭盜打電話之情節相符(分見警卷一第5至9頁、警卷二第4至6頁、警卷三第4至5頁、偵卷三第25至30頁、警卷四第4至6頁),並有證人 李本芳 於警詢之證述在卷(見警卷三第6至7頁),復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暨通話明細、中華電信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臺東營運處99年6月14日東業字第0990000151號函、中華民國9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告訴人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辛○○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丟棄位置現場圖各1紙、中華電信資料查詢2份、刑案現場測繪圖5紙、手機丟棄位置現場圖、刑案現場及贓物照片20幀(見警卷一第11至17頁、警卷二第7頁、第11至13頁、警卷三第9至
11頁、警卷四第7至14頁、偵卷一第15至18頁、偵卷三第11至12頁、第23頁、偵卷四第7頁)等件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據卷附之中華民國99年日出日沒時刻表之記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之行為時間即99年5月9日晚上6時30分,已屬於日沒之時,而為夜間至明。又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是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自無另論侵入住宅罪之必要。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是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一(四)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與人通信,係於密接時間內所為,手法亦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並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前開竊盜罪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等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後,嗣持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所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至有未當,且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欲不勞而獲,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破壞治安,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又被告因輕度智障,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有該手冊影本在卷可參,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已經於00年0月0日生效,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98年12月30日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得易科罰金,而原來刑法第41條2項既業已失效,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是本件被告所定執行刑雖逾6個月,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電信法第60條固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該條之適用,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臺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一(四)及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持以犯電信法第
56條1項之罪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及室內電話1支,係取得自原屬被害人乙○○、辛○○及己○○所有之電信器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依電信法第60條規定宣告沒收。再者,觀之電信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設備』者」或「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可知法條之中供行為人犯罪之工具為所謂之『電信器材』,方為同法第60條應沒收之物。是以原由被害人乙○○及告訴人辛○○所管領使用之行動電話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應均為法條中所謂之「他人電信設備」,而非應依第60條規定義務沒收之「電信器材」(參照90年1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1年7月第428至429頁),自亦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