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5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燦豪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後淨重合計壹點零壹捌公克)暨其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均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晶體
3包,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1.033公克,驗後淨重合計1.018公克),有該醫院98年5月19日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於98年2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8891號、98年度毒偵字第6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或持有,仍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在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3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共毛重1.4公克),後經乙○○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及持│││白。│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證明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3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編號A00000000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為。│││紀錄表各1紙。││├──┼──────────┼────────────┤│3│扣案甲基安非他命3包│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共毛重1.4公克)。│毒品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度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本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在供己施用,則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毛重1.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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