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5月4日所為之裁決(板監裁字裁41-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1月2日行經高雄市○○路及大成街口時,被警方設置的照相設備拍到駕車闖紅燈,惟根據警逕行舉發之照片明顯可看出異議人所乘駕之機車並未闖紅燈,闖紅燈應是交通燈號轉紅燈時,駕駛人之車輛前輪壓線後,後輪也通過感應現圈壓線,若為前輪壓線應為舉發紅燈越線。本件2張舉證照片皆未有壓線之情況,不知何以觸發照相機動作。況異議人回到現場發現有多輛機車都有闖紅燈,但該採證之照相機照並非皆有反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
(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於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8年1月2日1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與大成街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等情,除異議人以上揭情詞置辯外,餘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影本2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B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3月9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05817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上開照相設備係採感應式
啟動,採證相片顯示時間,紅燈啟亮秒數及車道,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感應線圈時方能啟動相機執行測照,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3月9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又經本院詳觀本案違規採證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9頁),異議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已超越停止線,且在燈光號誌顯示「紅燈」時仍未予停等,猶向前行並駛入行人穿越道上,顯已侵害及妨害行人通行之權利及安全,則依上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參酌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本件員警依法舉發及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與法尚無違誤。此外,異議人其他所辯,經本院審酌後,亦均不足以否定其有上開「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從而,異議人以上開情詞否認違規事實,指摘原處分違法,尚非可採。
四、綜上,異議人確有裁決書上所載違規情事,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異議人猶憑己見,執上開情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