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5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公克)既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前科紀錄末行補充「同案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0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甫於97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所載前科情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
0.071公克,驗後淨重0.066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34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2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6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14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2月6日17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7年12月6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縣○○鄉○○路○○道路旁,因形跡可疑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員警攔檢盤查,當場查獲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25公克),經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97650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
2.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照片4張。
3.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
二、被告甲○○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如前述,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其已於5年內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追訴。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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