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3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9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表應補充更改為「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於96年11月15日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390號判決就販賣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轉讓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販賣毒品部分上訴,而轉讓毒品部分未經上訴先行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7年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前科情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而於97年8月27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意志不堅,惟斟酌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胡樂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9225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2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嗣於96年11月15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7日20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至24小時內某時止,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97年8月27日20時20分許通知到場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證明被告於97年8月27│││究科技中心97年10月1│日採尿檢驗結果,呈甲│││日R00-0000-000號檢驗│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足見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各1份│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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