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71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7178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甲○○於91年8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記商店帳消費。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債務人至94年3月3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12,465元未給付,其中12,465元為消費款。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4年3月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甲○○於93年3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200,000元,約定自93年3月23日起至94年3月23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採固定計付,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聲請人收執為證。詎料債務人於94年1月20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00,500元及自94年1月2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請求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林同啟附表98年度司促字第27178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94年4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按年息百分│││12465││││之二十計算之利│││元││││息。│├──┼───┼─────┼──────┼──────┼───────┤│2│新臺幣│甲○○│94年1月2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按年息百分│││200500││││之18.25計算之│││元││││利息。│└──┴───┴─────┴──────┴──────┴───────┘違約金:
├──┼───┼─────┼──────┼──────┼───────┤│2│新臺幣│甲○○│94年2月22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200500││││以內者按上開利│││元││││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