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傑受刑人即被告邱紹瑋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8年度執聲沒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林傑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邱紹瑋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具保之被告逃匿,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然此項保證金如係被告以外之具保人所繳納,沒入之裁定係剝奪該具保人之財產權,於沒入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具保人亦不知被告行蹤,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是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先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4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足額現金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參。又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於107年4月30日確定後,經本院送執行在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3062號),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聲請人以107年度執字第3062號案件,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保人即受刑人於108年
3月21日上午9時到案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於108年3月4日合法送達具保人之住所,而被告經傳喚於108年3月11日下午2時36分至花蓮地檢署到案接受執行,聲請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15萬6千元,分7期繳納,並告知受刑人應依該署之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指定日期至該署繳納,不另行通知,不到則拘提等語,被告即於
108年3月11日、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13日各自依上表繳款,此有花蓮地檢署通知及送達證書、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花蓮地檢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花蓮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嗣受刑人自10
8年6月11日起即未按期到場繳款,亦無在監在押或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情事,經聲請人派警執行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等情,有上開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足憑。惟就受刑人前開尚應遵期到案繳納剩餘分期款項,卻逾期未到案執行部分,觀諸卷附資料,聲請人並未另行通知具保人上開事項,並令其通知或攜同受刑人如期到案執行,則具保人在未受合法通知之情形下,自無從得知前已到案執行之被告,其後復未遵期到案執行之情形,難期具保人得以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以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或將受刑人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準此,本件聲請人於108年3月11日訊問受刑人後,既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偕同受刑人後續到案執行之義務,即遽向本院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10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