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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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秉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證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查受刑人鍾秉澤因犯偽證案件,前經院本院於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公益團體等提供11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4年10月6日確定。惟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即103年9月23日更犯毀棄損壞罪,經本院於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4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該受刑人於緩刑前犯罪,已足認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原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偽證案件,經院本院於104年9月1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公益團體等提供11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4年10月6日確定在案。其另於緩刑前即103年9月23日更犯毀損罪,經本院於104年9月22日以104年度簡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04年10月20日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確定乙節,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偽證案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查本件受刑人所犯毀損案,係其犯偽證案後始為,斯時受刑人根本無從得知檢察官求刑時,將就偽證案件請求宣告緩刑,亦不知法院嗣果為緩刑之宣告,自無所謂緩刑宣告對其不存惕勵效果之情。再者,受刑人所犯毀損案與上開經宣告緩刑之偽證案,二者之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非同,自難僅憑其偽證後,另犯毀損罪經法院判刑確定,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之疑慮。
四、況本件被告所以犯偽證罪,係因 石楨萍 誣告 吳秀英 竊盜,於102年10月9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分102年度偵字第78063號竊盜案由「和股」檢察官偵辦後,鍾秉澤以證人身分在該102年度偵字第8063號竊盜案偵查中之102年11月13日、103年4月26日為不實證言,經「和股」檢察官於103年6月8日就102年度偵字第78063號被告吳秀英竊盜案為不起訴處分後,原承辦之「和股」檢察官認鍾秉澤有偽證罪嫌,遂於104年1月5日簽分104年度偵字第185號被告鍾秉澤偽證案,偵辦後於104年7月6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分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6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104年度偵字第185號起訴書附卷足稽(本院卷第4頁至第17頁)。茲承辦檢察官於104年7月6日偵結104年度偵字第185號被告鍾秉澤所犯偽證案時,特別在起訴書載明「請審酌被告2人嗣後始坦承犯行,並與其中之告訴人吳秀英達成和解,賠償渠20萬元之損失,惟與告訴人 鍾有畯 、 梁可欣 2人未能達成和解,係涉及家庭成員間複雜因素,末請參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倘告訴人鍾有畯或梁可欣於審理中仍不願原諒被告2人,亦建請給予其等支付金錢以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故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記載「本院認檢察官求處被告2人給予支付金錢以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3年」,亦有本院上揭簡易判決足稽,在在證明,本院參酌「和股」檢察官上揭104年度偵字第185號起訴書求刑主張,遂認被告鍾秉澤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
五、次查,被告鍾秉澤所犯偽證罪經「和股」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其所涉毀損案始於104年1月2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分104年度偵字第828號,分由承辦偽證案之「和股」檢察官偵辦,再經「和股」檢察官毀損案於104年4月30日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其所犯104年度偵字第185號被告鍾秉澤偽證案,偵辦後遲至104年7月6日始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4年度偵字第185號起訴書足稽(本院卷第4頁、第19頁)。綜上,偵辦被告鍾秉澤所犯偽證罪及毀損罪之同一檢察官,於104年4月30日先就被告鍾秉澤所犯毀損案偵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104年7月6日就被告鍾秉澤所犯偽證罪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時,已知被告鍾秉澤之偽證罪有先簽分、後偵結,而毀損罪則有後簽分、先偵結之情,被告鍾秉澤根本無從以詐偽手段,欺騙偵查檢察官在其所犯104年度偵字第185號偽證罪起訴書中請求法院宣告緩刑。而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在在證明,同一偵查檢察官認被告鍾秉澤所犯毀損罪縱經法院判處拘役刑度,仍不反對就被告鍾秉澤所犯偽證罪由法院繼續為緩刑之宣告,並由被告鍾秉澤繼續享有上揭利益。以被告立場而言,任何被告見偵查檢察官此種態度,莫不勇於認罪接受檢察官之任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並樂意繼續在法院認罪,期盼先後二案之刑事訴訟程序能早日落幕,可不因較重之偽證罪入監執行,雙方遂均不再上訴,準此,將發生被告偽證罪所受判決縱刑度過重,因已獲緩刑宣告,而放棄上訴喪失獲得更有利判決之結果。而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釋字52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裁量是否撤銷緩刑宣告,亦同受上揭憲法原則拘束,若裁量違反上揭憲法法治國原則,即非適法。茲偵查檢察官上揭執法結果,及法院就同一被告所分犯之二罪,依偵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及起訴請求,分別為不同內容之判決,已使被告產生信賴,使檢察官及受刑人不就所犯毀損及偽證案之判決提起上訴,基於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即不得任意破壞該狀態而損及法安定性。若本院依執行檢察官之判斷,完全忽略上揭情形,認只要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原因,經檢察官聲請撤銷,法院之裁量即可不顧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逕撤銷緩刑宣告,該裁量即構成違法。
六、綜上,本院認受刑人偽證罪所受緩刑宣告,並不因嗣所犯毀損案經判處拘役確定,即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基於法院裁量須遵守憲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拘束之考量,認本件受刑人緩刑宣告不應撤銷始為適法,以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立法本旨,俾使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意旨,得以實現,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