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旻憲(原名莊志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旻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理由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一㈡「警員 黃彥友 」應更正為「警員 王彥友 」。
㈡、被告於偵訊中辯稱:伊車內並沒有搜到任何物品,卻被警方違法帶回警方採尿。警方不讓伊走,伊擔心伊13歲小孩一人在家,所以伊才讓警方採尿;伊的尿是在廁所撈到的,並不是伊本人的,伊將撈到的尿拿給警方云云(見毒偵字第9890號卷第23至24頁)。經查,被告係於107年10月28日同意配合警方採尿,且同意並親自簽署勘察採證同意書後,始進行採尿等情,此有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有承辦警員即證人王彥友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一般採尿過程,當事人簽立勘查採驗同意書後,由負責偵辦員警採集尿液,在現場陪同採尿,一定要看見被告生殖器排出乾淨的容器倒入尿瓶後,由被告親自封緘。就是為了避免將尿液掉包,當日我也有依照所內流程採集莊旻憲的尿液等語(見毒偵字第9890號卷第27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上開調查經過有悖,自難採認。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業坦承上開送驗之尿液檢體確係其自行排放、採集及封緘等情,此亦有詢問筆錄在卷可稽。據此,益堪認警方就本次採尿程序並未有施加不法強制之情事。自不得徒憑被告事後單方指訴,即遽認本案採尿程序於法有違。
㈡、被告於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查,被告於107年10月28日21時3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可待因濃度為17886ng/mL)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憑(見毒偵字第9890號卷第
9頁、第11至12頁);再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方法,不致產生「偽陽性」現象乙節,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故其證明力無庸置疑;且行為人施用海洛因後,可經由尿液檢出之時限一般約為26小時乙情,亦屬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故可據此特定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從而,被告有於上述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莊旻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153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6月19日起至108年12月18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犯前一次施用毒品行為,為106年11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尚未距一年,即又為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且上次施用毒品案件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寬典,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仍未知警惕悔改,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況本案已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自最低刑度審酌量刑。且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施用毒品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客觀上難認有適當性,是以被告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礙難照准;又被告供稱,家中經濟須由他一人扛起,因龎大經濟壓力,才會誤蹈法網接觸毒品云云,然每一個人都有自己困難要克服解決,尚難以此藉口作為再次接觸毒品理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態度、其弟 莊景富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見本院簡字第2011號卷第15頁)須其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890號被告莊旻憲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旻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1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6月19日至108年12月18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6日19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之朋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0月28日19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東華街68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莊旻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㈡證人即警員黃彥友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