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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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聲請人 陳玥如 相對人 廖崑良 關係人 廖俊聿
廖俊欽 廖燈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廖崑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玥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廖俊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玥如係相對人廖崑良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3日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害,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目前終日臥床,日常事務無法自理,由護理之家專人照護,有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乙種診斷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證,爰依民法第14、1110、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長子即關係人廖俊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員林郭醫院大村分院乙種診斷書、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彰化縣大村鄉郭醫院護理之家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點呼其姓名並未答覆,陷入沉睡狀態,完全無反應,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蕭銘鴻 醫師鑑定結果,認為:「(一)以往病史及現病歷等:1.以往病史: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水腦症、失語症。2.現在病症:鑑定個案廖崑良(Z000000000號),國中畢業,已婚。據鑑定案妻所述:個案廖崑良可順利服完兵役,之後從事五金加工的工作,早年於生活自理與社會機能無礙。約在3年前出車禍,當時有輕微腦出血的情形,在加護病房住院3天後轉往一般病房觀察數日,出院後無明顯的症狀,一般日常功能仍未退化。個案在民國104年6月3日發生嚴重車禍,被送到彰化基督教醫院,6月4日接受顱骨切除及血塊清除等手術,術後入外科加護病房。案妻表示7月時曾再接受一次手術,術後暫時較清楚約2天,但也只能認得案妻一人,之後再陷入昏迷。同年8月4日至彰基出院,轉往大村郭綜合復健醫院,12月10日時轉至郭綜合護理之家。其精神狀態自事發後除了7月曾清楚2天之外,其餘時間一直呈現昏迷,基本生活均需他人照護。於鑑定時,個案可以自行睜開雙眼,無法判斷是否能聚焦。個案臥床,四肢皆萎縮,未見移動。於言語測試部分,個案無法依照指示做出正確之肢體動作。於詢問問題時,個案對於聲音沒有反應,亦無法針對問題做出適切之口語或是肢體動作之回應。目前個案使用鼻胃管、尿布,對於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二)醫學上的診斷:1.診斷名: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呼吸衰竭、水腦症、失語症。2.障礙程度:極重度。(三)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日常生活狀況:目前個案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無法以言語與個案進行有效之溝通,無法聽從指示動作。對於行動、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2.身體狀態【包括理學檢查、臨床檢查(尿、血等)及其他檢查】:個案可自行睜開雙眼,無法判斷是否能聚焦;目前臥床、四肢萎縮無動作,頭部可見顱骨開刀之痕跡。目前個案使用鼻胃管、尿布、手網套,對於進食、穿衣、洗澡、如廁等基本生活,均需他人協助。3.精神狀態:①意識/溝通性:無法有效言語溝通,無法依照指令動作。②記憶力:無法配合施測。③定向力:無法配合施測。④計算能力:無法配合施測。⑤理解、判斷力:無法配合施測。⑥現在性格特徵:退化自閉。⑦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無法移動。⑧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無法配合施測。(四)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1.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2.判定的根據(檢查所見及說明):依廖崑良男士目前心智狀況,無法以言語溝通,對於外界刺激反應淡漠。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水腦症、失語症導致認知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獨立完成基本生理需求。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嚴重缺損,是故,亦無法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五)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可能性低。(六)鑑定判定及說明:
1.基於受鑑定人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水腦症、失語症,其程度達極重度,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2.個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其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水腦症、失語症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104年12月18日成年監護鑑定書乙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水腦症、失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聲請人、關係人廖俊聿、相對人之父廖燈河、次子廖俊欽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廖俊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有戶籍資料、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年屆48歲,二人關係密切,且其本人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有能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廖俊聿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之長子,已屆21歲,與相對人關係密切,對相對人之財務狀況應有所知悉,其本人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廖俊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陳玥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廖崑良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廖俊聿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如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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