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4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敏菁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第4行「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補充為「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查中」,補充為「警詢及偵查中」;第4行「便利商店」,更正為「賣場」;並補充「大潤發交易明細表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累犯規定,司法院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並謂「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針對構成累犯者,加重本刑部分,雖未違憲,但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因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核屬違憲,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在累犯規定尚未經立法機關修法前,本院應依前開解釋意旨,仍應審究被告之前案紀錄是否構成「累犯」,如其構成「累犯」,則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執行情形,與本案犯罪間之罪質、犯罪型態、間隔時間等相應之關連性,及有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等相關情狀,以符前開解釋意旨。查被告有如上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同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業因如上所述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在案,其所犯罪名及犯罪類型與本案相同,且經入監後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距離本案犯罪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應依同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況其前已有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竟仍未有反省警惕,復犯本件之罪,顯然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尚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PLUSNO.10號針」1盒、「SDI10號釘書機1100CA」1個、「統一LP33機能優酪乳1830ML」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被告吳敏菁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5月7日11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B2之大潤發賣場,徒手竊取由該賣場安管處人員 羅家欣 所管領,置於該賣場內貨架上陳列待售之「PLUSNO.10號針」1盒、「SDI10號釘書機1100CA」1個、「統一LP33機能優酪乳1830ML」
1瓶(總價值新臺幣306元)得手並藏於隨身包包及褲子口袋內,於結帳時僅結帳部分商品,上開商品則尚未付款即行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上開店內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家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家欣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上址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暨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前因竊盜案件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應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前述商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上開遭竊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羅家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檢察官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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