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銘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1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24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約10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因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盤查,經警詢問有無施用毒品,洪銘佑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主動供述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嗣後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銘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104年8月25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9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稽(見偵卷第6至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0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1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4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初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核被告洪銘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案);嗣前述2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係毒品列管人口,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為警查獲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員警並無任何確切根據而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本件依據卷內資料顯示,被告係在承辦警員尚無從知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告知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仍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移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並無成效,嗣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刑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更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設置勒戒機構協助其戒除毒癮之美意,自不宜輕縱,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因被告分受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宣告,及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之宣告,故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須待確定後,由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曉汾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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