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有之「黃政治」均更正為「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因上開職權不起訴處分有所警惕,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執意駕車上路,嚴重危及自身與公眾安危,並車禍肇事致人受傷,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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