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02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犯收受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3月9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同年4月5日確定,竟不知警惕,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即竊取告訴人甲○○之鐵捲門遙控器,進而於夜間持竊得之遙控器開啟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所為已致告訴人居家安全遭受危害,復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雖其嗣後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然迄今仍未能全數清償,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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