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40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5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四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四紙,依到期日起算,(票據權利)已逾三年不行使,而因時效消滅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在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飛躍再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