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受罰人即證人 黃麗娜 上開受罰人因原告 武芝瑜 與被告 林宗叡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麗娜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103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告武芝瑜與被告林宗叡、 林芯伃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4年1月27日上午10時20分到場應訊,上開通知已於104年1月12日合法寄存送達,並經證人於同日前往所寄存之派出所領取,有送達證書及領取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7、88頁),受罰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場,違背證人作證之義務,影響本院上開民事事件之進行, 爰科 以罰鍰20,000元,以資懲警。又本院另訂於104年3月3日上午9時55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受罰人應於上開時間到庭為證人,若受罰人仍未到場,本院得依前揭規定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派警拘提到場,希受罰人能準時到庭,以免再次受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