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丁○○
       戊○○
        裴蔡絹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
30日所為之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關於原告姓名
「己○○」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裴蔡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