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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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佳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18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佳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莊佳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莊佳芬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2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04年1月13日2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莊佳芬,並在莊佳芬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98公克)、吸食器1組,復採集莊佳芬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莊佳芬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被告莊佳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距今未逾5年。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起訴程序自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718號卷第13、41頁,以下簡稱偵查卷),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98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4年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暨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9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鑑定如前;且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乃被告本次施用所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01號卷第68頁背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27頁,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01號卷第68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