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75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戚務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654號、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戚務立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被告前科部份補充「戚務立前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強制猥褻案,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於96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二)犯罪事實二、補充證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一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2次竊盜行為,時間、地點均不同、被害人亦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揭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等前科,素行不良,不思正當工作,圖謀不勞而獲之心態,自制力顯有不佳,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物歸原主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