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碧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所為107年度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之信封袋及內文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
三、經查,聲請人林碧鴻前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所示之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實體審理,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據前述說明,本案倘聲請再審,應向最後事實審法院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即應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507號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本件聲請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為程序上之明顯錯誤,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不另通知聲請人到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