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9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告 許宏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3,87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3,8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13年11月15日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3,577元(含消費款43,081元、循環利息496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尚應給付原告43,081元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原告銀行設有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於112年10月間線上向原告申請辦理貸款,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7.176.112),驗證被告個人資料、帳戶使用情形、貸款繳款情形及信用狀況審核後,於112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上開借款原告均已撥入被告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股粉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基隆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兩造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9年10月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27%機動利率按日計付(113年5月23日起定儲利率指數為1.73%,加13.27%後,利息利率為年利率15%),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6月5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60,300元,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貸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第一銀行函查,經第一銀行基隆分行以2025年6月9日一基隆字第000032號函覆暨檢附被告於該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佐參(見本院卷第15-69頁、第109-113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類 別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1
信用卡
43,577元
43,081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小額信貸
660,300元
660,300元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