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確定在案,甫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至新竹遊玩後欲返回臺中縣后里家中,惟因身無分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十五時許,在新竹市○○街○巷內,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停放該處,機車鑰匙尚插在置物箱之鎖頭上而疏未取出,竟以徒手方式,開啟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為代步工具,並於同日二十二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中縣○里鄉○○路示範公墓後,棄置於該處草叢內。嗣於同年年三月三日十九時二十分許,經警在臺中縣○里鄉○○路示範公墓發現上開機車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右揭時、地,以證人即被害人甲○○插在上開機車置物箱上之鑰匙,開啟電門,將該機車騎走,後並置放於臺中縣后里鄉示範公墓草叢內等情均坦承不諱,惟辯稱:伊並無將該機車據為己有之意思,因該機車非伊所有,所以將之藏在草叢中等語。惟查,竊盜罪之行為人無論在法律上有無排除權利人,而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如有於經濟上與所有人享同等利益或為同等支配之意思,即有不法所有意圖。本件被告雖供稱並無非要將該機車據為己有,惟被告另於警訊及偵訊時均供述:伊是將該機車丟棄在草叢內等語,是被告既將該機車自新竹騎乘至臺中縣后里鄉,嗣又將該機車丟棄,無益等同於所有人而享有該機車使用上之經濟利益,並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復供陳:並未想到要將該機車放回原處等語,亦證被告並非以暫時使用之意思而騎用該機車,足見其確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從而,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此外,復經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 蒲志明 於警訊時證稱乙○○親口告知該機車是從新竹偷來等情甚詳,且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及被告與機車照片二紙附卷可稽,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確定在案,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機車價值及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郁婷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