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清華 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法扶律師)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洪秋琪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債權人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玲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莊清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莊清華,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於110年10月19日調解期日,最大債權銀行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陳報略以: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無成立調解之可能而未到庭,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110年10月26日以具狀聲請清算,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事件)開始清算程序。嗣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案件進行清算之執行(下稱系爭清算執行事件),又因聲請人名下財產已全數分配完結,乃於112年8月1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2年9月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系爭清算事件及系爭清算執行事件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2年12月5日到場陳述意見: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僅具狀陳稱:不同意
免責,請法院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僅具狀略以:不同意
免責,請法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僅具狀略以:聲請人自88
年間即欠款迄今,均未處理債務,竟又可於89至90年間為自己及3名子女購買各式商業保險,且每年總繳保費為17萬3,048元,自89年12月29日至109年12月29日繳費期間20年,總計繳納保險費達新臺幣346萬0,960元,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清償債務之責任,不同意免責,亦請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待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繼續清償債務至一定數額後,始得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
㈣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僅具狀略以:請法院依職
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應免責之情事,另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清償債務之責任,請法院駁回聲請人免責之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僅具狀略以: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之聲請,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㈥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僅具狀略以:聲請人現年6
3歲,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理清其債務,自當竭力清償,以防止消債條例之濫用,且伊在清算程序僅受償4,665元。請求法院裁定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僅具狀略以:聲請人目前
應有工作足以應付目前生活,否則如何維繫生活,請法院調取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及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聲請人是否有薪資所得,倘聲請人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須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法院應依消債條例133條前段規定為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法輔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是自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清算時(即111年8月1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須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110年10月25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聲請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有關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部分,依
據聲請人112年12月5日訊問時所陳報,其目前並無固定之工作收入,固定收入僅有勞保年金每月10,115元等語。經查,依據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查明,聲請人自91年1月2日起,即無固定受雇工作,其於108年至111年之4年間,亦無任何薪資所得,又查聲請人之勞保年金資料,其自110年12月起,按月於次月底領取10,115元之勞保年金給付。是因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之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並未查得聲請人確有固定之工作收入,參以聲請人係00年0月出生,年近64歲,堪信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準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定收入僅有每月10,115元之勞保年金給付;又聲請人自述每月所需負擔之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2,000元,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每月17,076元,揆諸前開說明,應可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已撙節開銷,且處於入不敷出之狀態,是可認聲請人並未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情形。
⒊從而,本件聲請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是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經查,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多具狀表示反對聲請人免責,已如上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且經本院調閱聲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聲請人並無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至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主張聲請人借款後未還款,仍持續繳納保險費用等語,惟此核非屬消債條例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無從據此認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應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立法目的,自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民事庭法官黃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
書記官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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