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志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緝字第1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志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志明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亦無支付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某日,在雲林縣北港鎮同仁夜市,向 郭于誠 訂購熱狗攤架、炸雞攤架各1個、冰箱1臺,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7,000元,並向郭于誠佯稱會如期付款,使郭于誠陷於錯誤,遂於同年7月2日上午及中午,在北港鎮先後將前述貨品交付予施志明,惟施志明取得上開貨品後逃避給付貨款,郭于誠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施志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告訴人郭于誠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之信任進行詐騙,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甚為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且當庭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兼衡被告與母親及兒女同住一市,家庭感情尚屬融洽,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暨犯罪情節、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詐欺犯罪所得本應沒收之,惟考量被告當庭賠償告訴人5萬元,而該金額與犯罪利得相當,被告之犯罪所得可認與發還告訴人無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