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永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訂製盒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另補充:被告吳永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前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之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亦非甚鉅,兼衡其從事搭建溫室工程、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訂製盒1個,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棉被1條,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偵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