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孟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孟妍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孟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本文、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著有規定。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形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形,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形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一)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二)本案5罪宣告刑總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5罪中最長宣告刑為6月,參酌附表編號2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編號4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1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6月至1年4月之間。
(三)爰考量受刑人犯罪之態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以及犯罪情節、所犯係自戕身心之不法內涵暨侵害法益性質、於9個月期間屢犯施用毒品之犯罪相隔時間,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6│108年11月│本院109年│109年9月18│同左│109年12月9││││毒品│月,如易科│18日│度簡字第20│日││日│││││罰金,以新││13號││││││││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1│109年6月30│本院109年│110年7月19│同左│110年9月1│編號2、3所│││毒品│月,如易科│日至109年7│度簡字第23│日││日│示之罪,於││││罰金,以新│月1日間某│49號││││判決時曾定││││臺幣1千元│時│││││應執行有期││││,折算1日││││││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3│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5│109年7月2│││││,以新臺幣│││毒品│月,如易科│日│││││1千元,折││││罰金,以新││││││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4│施用第二級│有期徒刑1│109年8月16│本院110年│110年7日19│同左│110年9月1│編號4、5所│││毒品│月,如易科│日│度簡字第72│日││日│示之罪,於││││罰金,以新││號││││判決時曾定││││臺幣1千元││││││應執行有期││││,折算1日││││││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5│施用第一級│有期徒刑5│109年8月17│││││,以新臺幣│││毒品│月,如易科│日│││││1千元,折││││罰金,以新││││││算1日││││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