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家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37號上訴人 陳英志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被上訴人 陳英偉
陳善慈 陳善妮 陳宥良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
簡汶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外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 陳天祥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並應按附表一「金錢補償方法」欄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範圍請求分割,嗣兩造於本院請求增列附表一編號14之保險價值準備金為遺產範圍併予分割(本院卷二第119、139頁,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被繼承人陳天祥之遺產,請求原物分割,嗣於本院併主張就附表一編號2、3即古松段土地為變價分割,其餘則原物分割(本院卷二第191至199頁、第206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天祥於民國107年5月13日死亡,遺有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陳天祥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陳天祥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求為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天祥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及附表一編號6、7建物後方之鐵皮屋應予分割,其中如編號4、5、8所示房地,由伊單獨取得;編號2、3所示土地(下合稱古松段土地),應依原審丙方案(原審卷二第247頁)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同意分割系爭遺產,惟古松段土地應依原審乙方案(原審卷二第245頁)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三、原審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天祥之遺產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古松段土地採原審乙方案分割),並依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為金錢補償。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後,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系爭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為分割;或就古松段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其餘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為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繼承人陳天祥於107年5月13日死亡,其配偶 蘇幸 先於陳天
祥死亡,陳天祥三名子女分別為長子 陳英俊 、次子即被上訴人陳英偉及三子即上訴人陳英志。陳英俊先於被繼承人陳天祥死亡,其子女即被上訴人陳善慈、陳善妮及陳宥良(下稱陳善慈等3人)代位繼承陳英俊之應繼分。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㈡被繼承人陳天祥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陳天祥並未以遺囑禁
止其遺產之分割,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勞保家屬死亡津貼10萬4,400元
、附表一編號6、7建物後方之鐵皮屋,均非屬陳天祥之遺產範圍內。㈣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1、4至13所示房地及存款,依原審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㈤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14所示保險價值準備金,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配,且分割後該保單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單獨取得及負擔。
㈥被繼承人陳天祥之喪葬費及管理遺產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合
計為27萬2,472元,其中9萬1,000元已以被繼承人陳天祥之存款支付;餘款18萬1,472元,則由陳英偉代墊,為被繼承人陳天祥之遺產債務,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五、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方式為何?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查,被繼承人陳天祥於107年5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陳天祥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陳天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均尚未分割,且陳天祥未以遺囑禁止其遺產之分割;系爭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㈡),是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天祥之子女及孫子女(不爭執事項㈠),均為陳天祥之法定繼承人,則兩造為繼承時,依前揭說明,其應繼分應按附表二所示比例繼承。
㈢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共有人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判命變價分割,其所定分割方法,是否公平適當,即值推求。且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1、4至13所示房地及存款,依原審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法,暨附表一編號14所示保險價值準備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不爭執事項㈣、㈤)。然關於古松段土地,上訴人主張:應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本院111年11月16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二第111頁,下稱甲方案)為分割,或為變價分割。被上訴人則主張:應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即原審109年6月9日複丈成果圖(原審卷二第245頁,下稱乙方案)為分割。是本件爭點為古松段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⒈查,古松段土地為袋地,需經由同段169地號之私人土地,始
可通往對外聯絡道路(廣勝路),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5頁),且其上有以鐵皮及木片交錯搭設之豬舍(如附圖虛線範圍D所示),此有勘驗筆錄、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9至213、247頁)。而該豬舍之屋頂原係以撿拾之鐵片拼湊,因有漏水,由陳英偉出資委請證人 汪清源 整修,並由被繼承人陳天祥監督等情,業據證人汪清源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79至281頁);上訴人對該豬舍係由汪清源整修(原審卷二第281頁),暨被上訴人所陳該豬舍約於103年間整修,現由訴外人 陳綉惠 使用等情,均未爭執(原審卷二第277、278頁;本院卷一第190頁、卷二第193至195頁),堪認該豬舍係由被繼承人陳天祥監督且由陳英偉出資整修完成。是若採乙方案,由上訴人分得160⑵土地,被上訴人固可分得該豬舍坐落之土地即160⑴土地,而使土地及土地上之地上物同屬一人所有,然上訴人所分受之160⑵土地係呈三角形狀,被上訴人所分受之160⑴土地則呈長方形狀,且160⑵土地通往對外聯絡道路即廣勝路較遠,是以地形及位置而言,顯不利於上訴人,自非公允。
⒉觀以甲方案(被上訴人表示若採甲方案,160⑶土地由陳英偉
取得,160⑵土地由陳善慈等3人維持共有,本院卷一第278頁),古松段土地分成4筆,其中兩造所各分得之160⑴、160⑵、160⑶土地均呈長方形狀,較為方整。雖該豬舍之南側占用上訴人所分得之160⑴土地,然該占用範圍甚小,且為豬舍入口處,堆放飼料或養豬工具,非實際圈養豬隻位置(本院卷一第199、201頁之現場照片),且該豬舍係以鐵皮及木片交錯搭設,已如前述,是若將占用部分予以拆除,被上訴人可於所分得之160⑵、160⑶土地,向西另行擴建豬舍範圍,對被上訴人飼養豬隻之現況應無妨礙,亦無危害豬舍結構安全之虞。稽此,甲方案對兩造各自分受土地之開發及利用,較為公平。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甲方案之160土地為道路,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共有,其上已設置之大水井,占用共有道路路寬1/3,影響飼養豬隻車輛及農耕機具之進出云云。查,參以甲方案之複丈成果圖,160土地為約3米寬之道路(3mm×比例尺1/1000),該水井呈不規則狀,其位置占用最大路寬約1米2(6mm×比例尺1/200),最小路寬約80公分(4mm×比例尺1/200),而古松段土地目前需經由同段169地號之私人土地,始可通往對外聯絡之廣勝路,業如前述,該169地號土地之路寬為2米(2mm×比例尺1/1000),可見被上訴人現時飼養豬隻對外出入以2米單向通行即可。縱被上訴人日後有使用大型農耕機具或車輛載運豬隻之必要,然在兩造因古松段土地為袋地而就鄰地取得合法通行權前,現時僅能通行路寬僅2米之169地號私人土地,而160土地扣除上開水井占用部分後,路寬約為1米8至2米2,尚合於其通常使用。至兩造爭執160土地上水井之存廢,宜由兩造於本件遺產分割判決確定後,自行商討或另循訴訟途徑解決,尚不影響本件應採何分割方案之判斷。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憑。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古松段土地為農牧用地,土地使用面積越
大,經濟效益越高,若將整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更有助於土地使用之利益最大化云云。惟查,古松段土地上有搭設豬舍,現由被上訴人飼養豬隻中,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畜牧事業廢棄物化製原料委託清運處理合約書、養豬頭數佐證文件、豬隻死亡保險要保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29至145頁、第177至185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本院卷二第193、194頁),足見養豬為被上訴人為維持生計所需,自有留存豬舍之必要,又參以古松段土地之使用現狀、位置及面積等,性質上並無不能原物分割或原物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是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古松段土地應採原物分割之方式,而不得逕予變價分割。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法洵有未合,要無可採。
㈣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
5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倘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之價值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又同一筆土地,其面臨較寬敞道路部分之價值較之面臨狹窄道路或在裏地部分者高,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如不顧價值之差異,僅依所配受面積為原物分配逕就應否折計價值相互補償恝置弗論即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院就古松段土地所採甲方案,上訴人受分配160⑴土地,陳善慈等3人受分配160⑵土地,陳英偉受分配160⑶土地,各筆臨共有160土地之面寬不同,且距對外通行169地號私人土地有遠近之別,是各共有人因受分配位置不同(例如臨路、面寬、土地形狀等因素),衡理土地價值亦隨之不同,自有將共有人依甲方案各分得位置予以估價以審酌找補金額之必要,始符公平。兩造參酌原審囑託冠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鑑定報告(原審卷三第77至257頁),各自計算甲方案各筆土地之價值,均屬相同(160⑴土地6,930,105元,160⑵土地7,229,120元,160⑶土地7,088,407元、160土地688,440元,詳如本院卷二第119、139頁兩造各自製作之表格),本院自得據此作為兩造就古松段土地因分割取得各筆土地之價值。
㈤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亦應由遺產負擔。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依前開說明,該喪葬費用於合理範圍內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查,被繼承人陳天祥喪葬及管理遺產而支出必要費用共計27萬2,472元,其中9萬1,000元已由其存款領出支付,尚不足18萬1,472元,此部分自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兩造就此亦無爭執(不爭執事項㈥)。
㈥綜上,本件不動產經鑑價後總價為3,582萬4,443元(如附表
三所示:甲方案古松段土地21,936,072元+廣興房地9,744,004元+崑崙段房地4,144,367元),加計存款及保險價值準備金104萬0,512元(如附表一編號9至14所示:1,367元+15,115元+100,000元+450,000元+61,190元+412,840元),合計3,686萬4,955元,經扣除上開遺產債務18萬1,472元後,被上訴人陳天祥之應繼財產價值為3,668萬3,483元(36,864,955元-181,472元)。是各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上開應繼遺產,上訴人可分受1,222萬7,82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陳英偉可分受1,222萬7,828元、陳善慈等3人各可分受407萬5,943元(因四捨五入之故,其中1人分受407萬5,942元)。又喪葬及遺產管理費18萬1,472元係由陳英偉代墊支出(不爭執事項㈥),是陳英偉可分得1,240萬9,300元(12,227,828元+181,472元)。
㈦本院就古松段土地採甲方案,又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1、4至1
3所示房地及存款,依原審判決所示之分割方法,暨同意附表一編號14所示保險價值準備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不爭執事項㈣、㈤),是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至上訴人未能按應繼分比例受分配部分,則由陳英偉以金錢補償上訴人33萬6,650元,陳善慈等3人以金錢各補償上訴人8萬0,129元(因四捨五入之故,其中1人補償此數,其餘2人補償8萬0,130元),其計算式如附表一金錢補償計算式所載。按於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遺產分割之情形亦應予以適用。是本件應受金錢補償之上訴人,對於補償義務人即被上訴人4人所取得之不動產,在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受補償金額內,依前揭規定有抵押權,並於辦理分割登記時由地政機關一併登記,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不發生部分遺產分割確定之問題,且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準此,原審所定分割方法既與本院不同,應認上訴人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分割遺產之訴,既已由法院裁判分割,並為全體繼承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第二審訴訟費用,始為公平,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林雅莉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周青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天祥之遺產範圍及本院採取之分割方案(即
附表三編號1之分割方案)編號遺產項目分割方法金錢補償方法1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13/319)由陳英偉1/2、陳善慈等3人各1/6之比例分別共有㈠陳英偉應補償上訴人336,650元。㈡陳善慈等3人各補償上訴人80,129元。2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上訴人取得如附圖即甲方案所示160⑴土地(略圖A);由陳善慈等3人取得160⑵土地(略圖B),各1/3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由陳英偉取得160⑶土地(略圖C)。160土地(略圖道路),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3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4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4)由上訴人單獨取得5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上訴人單獨取得6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廣興里廣興66之4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由陳英偉1/2、陳善慈等3人各1/6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7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由陳英偉1/2、陳善慈等3人各1/6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8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由上訴人單獨取得9陽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1,367元及其孳息由上訴人分配1/3、陳英偉分配2/310屏東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1萬5,115元及其孳息由上訴人分配1/3、陳英偉分配2/311屏東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定期存款10萬元及其孳息由上訴人分配1/3、陳英偉分配2/312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定期存款(三筆),本金各為20萬元、15萬元、10萬元,共45萬元及其孳息由上訴人分配1/3、陳英偉分配2/313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期存款6萬1,190元及其孳息由上訴人分配1/3、陳英偉分配2/314保單價值準備金41萬2,840元(全球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計至107年5月13日被繼承人陳天祥死亡之日止)按上訴人分配1/3,陳英偉分配1/3,陳善慈等3人各1/9。分割後,陳天祥關於此保單之權利義務(要保人、受益人)由陳英志單獨取得及負擔。金錢補償計算式(以下金額因四捨五入關係,有1元誤差):1.上訴人:⑴不動產:4,144,367元(崑崙段房地)+6,930,105元(古松段160⑴土地)+688,440元/3(古松段160土地)=4,144,367元+6,930,105元+229,480元=11,303,952元⑵存款及保險價值準備金:1,367元/3+15,115元/3+100,000元/3+450,000元/3+61,190元/3+412,840元/3=456元+5,038元+33,333元+150,000元+20,397元+137,613元=346,837元⑶上訴人可分得12,227,828元,而⑴+⑵僅分受11,650,789元,尚不足577,039元2.陳英偉⑴不動產:9,744,004元/2(廣興房地)+7,088,407元(古松段160⑶土地)+688,440元/3(古松段160土地)=4,872,002元+7,088,407元+229,480元=12,189,889元⑵存款及保險價值準備金:1,367元×2/3+15,115元×2/3+100,000元×2/3+450,000元×2/3+61,190元×2/3+412,840元/3=911元+10,077元+66,667元+300,000元+40,793元+137,613元=556,061元⑶⑴+⑵為12,745,950元,已逾陳英偉可分得12,409,300元,陳英偉多分受336,650元3.陳善慈、陳善妮、陳宥良⑴不動產:9,744,004元/6(廣興房地)+7,229,120元/3(古松段160⑵土地)+688,440元/9(古松段160土地)=1,624,001元+2,409,707元+76,493元=4,110,201元⑵保險價值準備金:412,840元/9=45,871元⑶⑴+⑵為4,156,072元,已逾陳善慈等3人各可分得4,075,943元(或4,075,942元),陳善慈等3人各多分受80,129元(或80,130元)附表二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陳英志1/32.陳英偉1/33.陳善慈1/94.陳善妮1/95陳宥良1/9附表三:不動產鑑價後之價格編號1
屏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標的面積(㎡)單價(元/㎡)持分總價(元)分割方案甲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180.223,820公同共有1/1688,440屏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1,758.913,940公同共有1/16,930,105屏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1,758.914,110公同共有1/17,229,120屏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1,758.914,030公同共有1/17,088,407合計21,936,072分割方案乙屏東市○○段000地號土地197.953,820公同共有1/1756,169屏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3,506.004,240公同共有1/114,865,440屏東市○○段000000地號土地1,753.003,860公同共有1/16,766,580合計22,388,189編號2:廣興房地標的面積(㎡)單價(元/㎡)持分總價(元)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328.5339,300公同共有213/3198,620,977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00號建物180.37-公同共有1/1524,237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00○0號建物130.21-公同共有1/1598,790合計9,744,004編號3:崑崙段房地標的面積(㎡)單價(元/㎡)持分總價(元)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202.9523,700公同共有1/34838.527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68.6323,700公同共有1/11,626,531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建物152.86-公同共有1/11679,309合計4,144,3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