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矚上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矚上訴字第99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兼沒收參與人
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威廷 選任辯護人兼代理人 鄭智文 律師
王國棟 律師 王柏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林威廷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
王國棟律師王柏硯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世允 選任辯護人 許嘉芸 律師
張桂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璽元 選任辯護人 賴書貞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宋國維 選任辯護人鄭智文律師
王國棟律師王柏硯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清榮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一審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55、7956、7957、7958、7959、7960、7961、7962、8646、8647、8648、5144、9808、9809、9812、9813、10474號、109年度偵字第877、878、879、2945、2946、3936、3937號、109年偵字8730號、110年度偵字第8423、9204、9205號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原審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1530、11531、11532、1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一項㈠至㈢部分、第二項有罪部分、第三項部分、第四項沒收部分、第五項罪刑及沒收原判決主文一㈢部分、第六項部分均撤銷。
二、齊國砂石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
三、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對陳世允、陳璽元、齊國砂石有限公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陳世允、陳璽元、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四、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對宋國維、林威廷、齊國砂石有限公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宋國維、林威廷、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任一人先繳入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免除沒收責任。
五、林威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如上述第四項所示。
六、陳世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如上述第三項所示。
七、陳璽元沒收如上述第三項所示。
八、宋國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如上述第四項所示。
九、張清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十、其他(即沒收宋國維如附表一⑤⑥犯罪所得部分及陳璽元罪刑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背景事實
一、關於齊國砂石有限公司與 昌華 砂石行:㈠陳世允、陳璽元係父子。陳世允於民國100年8月30日向臺中市
和平區公所承租座落臺中市○○區○○段第000、00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之0、000、000、000之0、000、000之0、000、000之0、000、000之0、000、000、000、000、000之0、000、000、000、000之0等地號之國有土地(類別包含原住民保留地、山坡地保育區),經營齊國砂石有限公司與昌華砂石行(下合稱齊國公司或齊國公司達觀廠),陳璽元自106年間起協助陳世允綜理、決策齊國公司事務。
㈡宋國維與林威廷、陳世允係好友,宋國維與陳世允均從事砂石
採取業多年。陳世允自106年11月間起,因盜採大安溪砂石案件被檢警盯上,有意轉讓齊國公司以求脫身。宋國維於107年10月間得知陳世允有意轉讓齊國公司,一方面籌措資金,一方面商請好友林威廷自107年11月間起在達觀廠學習經營管理公司,打算取得經營權後,由林威廷擔任登記負責人,協助管理齊國公司。陳世允果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偵辦盜採大安溪砂石案件,於107年12月25日被羈押,直到108年2月20日才被當庭釋放(齊國公司員工在陳世允被羈押期間,仍基於陳世允先前的指示,基於同一集合犯意,繼續從事非法清理行為,故陳世允對於羈押期間齊國公司人員之犯行,仍有犯意聯絡)。嗣於108年4月3日,宋國維與李良彬、 朱文吉 等人共同出資,以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向陳世允購買齊國公司(及昌華砂石行),由宋國維、林威廷綜理、決策齊國公司全部事務。宋國維、林威廷接手齊國公司,延續陳世允和陳璽元之經營方式及交易對象,續用原有主管及員工。張清榮自94年起即在齊國公司達觀廠工作,僅於107年9月至11月間短暫離職2個月,於宋國維新經營團隊時期擔任廠長。
二、關於長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信公司):㈠ 魏博元 、林煌盛、 張景文 均為長信公司之股東,長信公司實際
上就是魏博元、林煌盛、張景文三人合資的公司。而張景文自90年間起至108年7月間止擔任長信公司之董事長、林煌盛擔任總經理、魏博元擔任副董事長;魏博元於108年8月起至案發期間擔任董事長,三人均實際綜理及決策長信公司事務。 謝錫堂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本案期間為該公司之副總經理(110年8月3日起擔任董事長),負責水泥及藥劑之採購及財務。劉華成為副理,負責公司污泥處理及產品銷售業務。 陳鴻傑 為廠長,負責指揮公司現場人員污泥處理之製程。
㈡長信公司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104年10月29日苗栗縣政
府核發「104苗縣廢處字第003-1號」、106年7月7日核發「106苗縣廢處字第003-2號」、106年10月12日核發「106苗縣廢處字第003-3號」、108年7月30日新核發「108苗縣廢處字第003-4號」等許可證,應依許可文件內容處理D-0902無機性污泥、D-1199一般性飛灰或底渣、D-1099空氣污染防治設備產生之非有害集塵灰或混合物、D-1103焚化爐底渣、S-0104含銅污染土壤及S-0106含鎳污染土壤等6種事業廢棄物,在長信公司一廠(座落苗栗縣○○鄉○○村○○0○0號),以物理處理及固化處理,添加卜特蘭水泥、其他工業觸媒及添加劑,經拌合、灌注、養生、破碎後製成資源化產品,稱為人工粒料,抗壓強度須大於10㎏f/㎝²,僅能做為無筋混凝土摻配料、道路級配粒料,銷售對象限混凝土製造業、水泥製品業、土木工程業、道路工程業等業者。若未依前揭許可文件核准之人工粒料製作程序,仍屬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事業廢棄物。
㈢縱係依前揭許可核准之人工粒料製作程序製成之人工粒料,
亦僅能銷售予混凝土製造業、水泥製品業、土木工程業、道路工程業等業者,用於無筋混凝土摻配料、道路級配粒料等用途。
若有無法銷售而堆置產品於貯存區滿載(800公噸)之情形,即應停止處理廢棄物,並於90日內尋找其他銷售對象,否則應將產品視為廢棄物,委託合格之處理機構掩埋處理。
㈣魏博元、林煌盛、張景文等人於106年間共同指示劉華成、陳鴻
傑等人減少原料水泥、自來水及藥劑之成本,陳鴻傑即指示有犯意聯絡之拌合室主管 廖偉華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部分,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減少水泥及藥劑之用量,劉華成則指示 鍾淑珍 (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作假帳。因為水泥、藥劑使用量不足,產出成品無法達到固化之目的,無法防止有害物質之溶出,外觀質地鬆散、呈粉末狀、散發刺鼻惡臭味,仍屬事業廢棄物。為防主管機關到廠區稽查時起疑,由陳鴻傑指示員工將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載往長信公司已歇業之再利用事業廠區(座落苗栗縣○○鎮○○○○○○00○0號,下稱長信二廠)堆置、貯存,伺機交由下游業者或運輸公司直接至長信二廠載運事業廢棄物運出。
三、關於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為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仍以行為時名稱簡稱同開公司):
㈠詹立成自103年間起擔任同開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該公司環保
事業部(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下稱同開公司觀音廠)全部事務。 戴紹彬 為同開公司觀音廠之業務經理,負責資源化產品銷售及申報業務。 楊竣崴 為興茂實業有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證,下稱興茂公司)之負責人,興茂公司主要收入來自同開公司支付之資源化產品運輸費用。 張岳 軫(已殁)為楊竣崴之好友,對外以興茂公司人員自居,以仲介資源化產品為業。
㈡同開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在觀音廠處理D-0902無
機性污泥,向各上游事業收取每公噸1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處理費。其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核發日期105年10月12日、105桃廢處字第0069-2號),後於106年9月27日經桃園市政府重新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106桃廢處字第0069-3號),又於108年7月5日經桃園市政府重新發給新處理許可證(府環事字第1080151642號、108年桃廢處字第0069-8號),均應依照許可證內容以固化方式處理無機污泥,將污泥破碎後,按無機性污泥含水率之不同,添加水泥、爐石粉、飛灰等原料,經混煉、高壓造粒、養生、鍔碎、篩分製成粗骨材(粒徑介於25至50mm間)或細骨材(粒徑小於25mm)等資源化產品,單軸抗壓強度需大於或等於10kgf/㎝²,產出之資源化產品稱為「冷結型人造骨材再生粒料」,銷售流向限於: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營造業、管道工程業、其他工程業、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等對象。用途限於:僅能做為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添加材、級配用料及各項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及回填料使用。
㈢同開公司自107年7月24日起至108年3月12日,因未能於處理過程
將產品造粒成型,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裁罰多次後,並未以提高固化劑或水泥比例之方式解決,而是向桃園市環保局申請變更處理許可,改採穩定化處理方式,即資源化產品不需經造粒成型。桃園市環保局於108年7月5日以108桃廢處字第0069-8號核准變更處理流程,惟限縮同開公司產出之「穩定化物」之用途及銷售對象,僅能銷售給預拌混凝土廠,作為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ControlledLowStrengthMaterials,簡稱CLSM)之原料,且前2個月累積產品量(約10800公噸),如貯存未使用於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則暫停收受廢棄物。
㈣同開公司如未依前揭許可文件核准之製作程序,產出物仍屬
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事業廢棄物。縱係依前揭許可程序製成之產品,不論是「冷結型人造骨材再生粒料」、「穩定化物」,均只能銷售予許可證所載之對象,並使用於許可證所載之用途範圍。
㈤ 詹立成 負責同開公司環保業務部門,為求節省成本,基於未
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指示同開公司觀音廠員工,在處理污泥製程中,不添加足量比例之爐石粉,有偷工減料之處。
四、關於 冠昇 環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昇公司):㈠ 黃素珍 為冠昇公司之董事長(110年1月8日變更為 李貴林 ),
綜理冠昇公司所有事務;李貴林前為冠昇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廢棄物處理及資源化產品之銷售、推廣; 温玉文 為廠長,綜理廠內製程所有事務; 江國宏 為業務副理,負責資源化產品之銷售、推廣業務,黃明亮自107年12月起擔任業務人員,負責與下游混凝土業者處接洽並訪廠。富晴興業有限公司(下稱 富晴 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鄭源盛 為實際負責人,綜理該公司所有事務, 蘇柏盛 於105年7月1日到富晴興業有限公司上班,於108年6月14日登記為負責人(108年9月11日負責人再變更登記為鄭源盛),協助鄭源盛處理公司業務及開發資源化產品客戶。
㈡冠昇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106桃廢處字第0077-2
號、107桃廢處字第0077-3號),向各上游事業機構收取每公噸約4千、5千元不等之處理費。冠昇公司應依該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D-0902無機性污泥、D-1199一般性飛灰或底渣、D-1099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產生之非有害集塵灰或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在桃園市○○區○○里○○路000號廠區,以物理破碎方式將廢棄物破碎後,添加許可證上指定之砂石、水泥比例。106桃廢處字第0077-2號許可證是每210公噸污泥,要添加砂石30公噸、水泥粉59.4公噸。107桃廢處字第0077-3號是要添加砂石約7.31%至16.86%及固化劑(水泥+固化劑元素=99:1)以控制抗壓強度,經攪拌混合後,利用擠壓成型機壓製成人工粒料,再經8至48小時養生成為成品人工粒料,抗壓強度在20kgf/㎝²以上,產出之人工粒料,僅能代替天然砂石,作為CLSM、基地填方料、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或添加材等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銷售流向為礦業及土石採取業、製造業、電力及燃氣供應業、營建工程業、不動產業、其他相關行業。冠昇公司如果未依前揭許可文件核准之製作程序,產出物仍屬未完成處理程序之事業廢棄物。縱係依前揭許可程序製成之產品,也僅能銷售予許可證所載之對象,並使用於許可證所載之用途範圍。
㈢於107年5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期間,黃素珍、李貴林指示温玉
文無須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將產品造粒成型,且於製程中偷工減料,未按許可證所載製程添加砂石、添加足量水泥,以致產出不均質之鬆散、粉末狀或粒徑大於15公分以上、散發刺鼻惡臭味之物,未能鎖住污泥裡的金屬成分,故仍屬事業廢棄物,無法做為粒料、添加材使用。
貳、非法清理廢棄物及盜採砂石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等人,原應在齊國公司經營砂石及混凝土買賣,竟為貪圖上揭污泥處理廠之處理費或佣金,明知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②齊國公司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③無論長信公司、冠昇公司未按處理許可文件處理產出所謂「人工粒料」之物料、或同開公司產出所謂「冷結型人造骨材」之物料,均須透過各該公司配合之運輸業者間接、或處理機構須直接支付每公噸330元至560元之處理費,始得運入齊國公司達觀廠區,且齊國公司並無將該等物料製成CLSM之計畫,亦無合法去化管道,對於齊國公司而言,該等物料顯然是事業廢棄物;④且上揭處理廠產出之物料,散發強烈刺鼻惡臭,堆置在廠區遇雨將其中之銅、鎳、總鉻等重金屬物質溶出而產生大量深褐色散發臭味之污水,若繼續長期堆置、回填,將污染土壤及河川;⑤另外達觀廠區土地,及○○段第000、000地號以西至堤防間之無編號土地(面積3384平方公尺),為國有土地及河川地,地表及地下天然級配砂石為國有,不得挖取販售。渠等五人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及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加重竊盜等犯意聯絡,而有下列犯行:
一、非法處理長信公司之污泥:由陳璽元於106年間代表齊國公司,與長信公司之劉華成接洽,表面上簽訂長信公司以每公噸10元之代價出售人工粒料予齊國公司之書面買賣契約,實則陳璽元委託不知情之 黃清江 所經營之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由齊國公司支付運費每公噸160、170元,下稱福聖公司),自長信公司二廠載運未依許可證製程完全處理之污泥廢棄物至齊國公司達觀廠,長信公司再支付齊國公司每公噸510至560元之處理費(即掩埋、棄置費用)。長信公司自106年11月起至108月1月止,共運出4萬5556.9公噸之污泥廢棄物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堆置、回填,長信公司共支付2546萬5976元之處理費給齊國公司(或昌華砂石行)。
二、非法處理同開公司之污泥:㈠陳世允於107年間經宋國維介紹而認識綽號「黑砲」之 張岳軫 。
陳世允透過張岳軫,和興茂公司及同開公司接洽,簽訂同開公司以每公噸20元之代價出售「冷結型人造骨材」給齊國公司之買賣契約,實則由興茂公司自同開公司載運「冷結型人造骨材」至達觀廠,由張岳軫轉交支付給齊國公司每公噸330或350元,名為補貼下游使用污泥再製品,其實是掩埋處理費用,即由齊國公司就地掩埋或任意堆置的代價。齊國公司之新經營團隊宋國維、林威廷於108年4月3日接掌公司後,依然延續齊國公司和同開公司、興茂公司之交易模式。
㈡自106年5月起至108年8月13日檢察官搜索齊國公司為止,同開公
司委由興茂公司共計運出5萬7963.91公噸之未依許可證製程完全處理之污泥廢棄物,其中絕大部分運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堆置回填、堆置,惟有1106.2公噸由興茂公司轉運至正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群公司,負責人為 張聖河 )使用在臺中市大雅區或第十四期重劃區工程內(無證據證明遭非法使用)。
㈢扣除上揭轉運至正群公司之部分,實際仍有共計5萬6857.71
公噸之污泥運至齊國公司達觀廠,此5萬6857.71公噸污泥,則由同開公司支付興茂公司4825萬0510元之清運及掩埋處理費用。興茂公司再透過張岳軫總計轉交1925萬8912元之處理費給齊國公司;其中舊經營團隊即陳世允、陳璽元父子時期為1476萬1310元,新經營團隊即宋國維、林威廷時期為449萬7602元。
三、非法處理冠昇公司之污泥:㈠陳世允於107年間,透過宋國維之仲介,與富晴公司之蘇柏盛,
接洽收受冠昇公司之污泥事宜。富晴公司通知冠昇公司之李貴林、江國宏至現場查看後,認為可行,於107年11月19日訂立齊國公司與冠昇公司之買賣契約、冠昇公司與富晴公司之承攬運送契約,表面上約定由齊國公司以每公噸20元之價格,向冠昇公司購買「人工再生料產品」,作為水泥、CLSM、水泥方塊等混凝土製品建材原料或粉碎料使用,及冠昇公司委託富晴公司載運人工粒料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實則由冠昇公司支付富晴公司每公噸1050元之處理費,再由富晴公司支付齊國公司每公噸380元之處理費(作為掩埋、堆置之費用),並由富晴公司另支付宋國維每公噸120元之佣金。齊國公司之新經營團隊宋國維、林威廷於108年4月3日接掌公司後,依然延續齊國公司和冠昇公司、富晴公司之交易模式。
㈡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8月13日檢察官查獲齊國公司達觀廠為止
,鄭源盛、蘇柏盛指示富晴公司不知情之司機、或委由 溢德 公司、 張治誠 (由江國宏仲介)等其他不知情之業者,載運冠昇公司未依許可證製程完全處理之污泥廢棄物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共計3萬6132.66公噸。期間江國宏因另介紹不知情之司機張治誠作為富晴公司之外包廠商,支援富晴公司運送污泥,以每公噸320元計算報酬,委由江國宏支付,江國宏藉此向富晴公司抽取每公噸60元之佣金總計43萬7503元,餘額每公噸260元則匯歸張治誠;蘇柏盛亦因另介紹溢德公司之不知情司機運送污泥,和富晴公司併向冠昇公司請款,並藉此從中抽佣及轉交處理費給齊國公司新、舊經營團隊。
㈢冠昇公司總計支付富晴公司(含溢德公司)4170萬2503元。
富晴公司支付齊國公司之舊經營團隊(即陳世允、陳璽元)處理費647萬元(不含轉支給宋國維之佣金53萬元)、新經營團隊(即宋國維、林威廷)處理費700萬元,支付蘇柏盛個人每公噸50元之佣金共164萬1494元,支付宋國維個人每公噸120元之佣金210萬6273元(不包含宋國維又轉支給蘇柏盛之佣金200萬4232元);宋國維另自齊國公司舊經營團隊(陳世允、陳璽元)取得佣金53萬元;蘇柏盛另自宋國維取得佣金200萬4232元。開立給溢德公司之運費支票,其中11張溢德支票流入蘇柏盛個人帳戶230萬6730元,蘇柏盛再從其中取出3萬8973元支付給陳世允和陳璽元、從其中取出50萬2592元支付給宋國維和林威廷,餘額176萬5165元則歸蘇柏盛所有。富晴公司在扣除上述支付江國宏、蘇柏盛、宋國維、齊國公司(新舊經營團隊)之費用後,剩餘則流向富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源盛(此部分犯罪所得資金流向詳附表一所示)。
四、在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等人經營或管理齊國公司之106年11月間起至108年8月間止,齊國公司收受上揭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等處理廠之大量污泥廢棄物,收取鉅額處理費用或佣金。齊國公司與各運輸、處理業者,表面宣稱購買「資源化產品」使用於廠區水土保持計畫、篩石碼頭工程、製成混凝土方塊或CLSM等製品銷售,然而齊國公司達觀廠堆置大量之污泥廢棄物,並無合法去化之管道。陳世允、陳璽元自106年11月間起至108年4月2日止(陳世允於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2月20日,另因盜採砂石案在押期間,仍透過有犯意聯絡之齊國員工實施犯罪),宋國維、林威廷自108年4月3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指示張清榮(於107年9月至11月間短暫離職2個月除外)及與其等具有非法處理廢棄物及加重竊盜犯意聯絡之員工劉昭明、 張進賢 、 周志文 、 張文錦 、 楊宗成 、李志煜、 賴明智 、陳凌忠等人(前八人所涉非法處理廢棄物等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以下述手法非法處理廢棄物:
㈠陳世允、陳璽元、張清榮指示員工駕駛怪手,盜採廠區內承
租之國有土地及○○段第000、000地號以西至堤防間之無編號、面積3384平方公尺之河川地之砂石(即附圖一之A區、B區、C區、D區、E區,包含一小部分未登錄國有地),並利用大貨車就地運至廠區之洗選設備洗選後販售得利,而盜採砂石產生之坑洞,則由其等指示員工引導運輸業者進廠後,直接將污泥廢棄物載運至廠區之坑洞內傾倒,再由員工駕駛怪手、堆高機整理,予以回填。
㈡如廠區地面因雨潮濕泥濘,大貨車行駛不便,陳世允、陳璽
元、張清榮指示員工,引導載運污泥廢棄物之運輸車輛,至廠區A區、B區、C區傾倒堆置,再由員工駕駛大貨車、堆土機、怪手,自堆置區將污泥廢棄物移至盜採之坑洞回填。
㈢宋國維、林威廷接手經營期間,由其等及張清榮指示員工,駕
駛怪手,盜採D區之砂石(約280公噸),形成之坑洞再指示員工駛大貨車、推土機、怪手,自堆置區將污泥廢棄物移至盜採之坑洞回填。
㈣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上述期間內,將所
收受之污泥廢棄物大量貯存、堆置,或掩埋、回填在齊國公司達觀廠廠區內,形同棄置,更有污染環境之虞。而盜採砂石後,總計回填4萬8451.32立方公尺之污泥,換算約11萬14
38.036公噸之砂石遭盜採。其中,宋國維、林威廷經營齊國公司時期,盜採砂石數量為280公噸,價值8萬4000元;其餘11萬1158.036公噸則為陳世允、陳璽元經營時期所盜採,價值3334萬7410元。
參、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
一、長信公司自106年11月起至108月1月止,總計運出4萬5556.9公噸之污泥廢棄物至齊國公司達觀廠非法堆置或回填,共支付齊國公司處理費共計2546萬5976元。實際上這些費用是污泥的處理費,並非單純運費。長信公司不敢接受記載「處理費」之發票,齊國公司也不敢開立記載「處理費」名目之發票。為掩飾非法處理廢棄物的交易,陳世允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概括指示亦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意聯絡之齊國公司會計 林姿吟 (107年12月到職,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林姿吟到職前之不詳會計人員,開立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品名為「砂石」、「混凝土」、「運費」之齊國公司、昌華砂石行等發票給長信公司(詳如附表二之1.)。
二、冠昇公司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8月13日檢察官查獲齊國公司為止,委由富晴公司將污泥載往齊國公司達觀廠,共計3萬6
132.66公噸,並透過富晴公司支付掩埋處理費給齊國公司新舊經營團隊。然而富晴公司不敢接受齊國「處理費」名義之發票,陳世允、宋國維於發票上也不敢記載「處理費」項目,為掩飾非法處理廢棄物的交易,遂應富晴公司蘇柏盛商請,陳世允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宋國維(自108年4月3日接掌齊國公司後。接掌前由其轉知陳世允或陳世允之妻 張愛新 配合,張愛新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檢察官另偵查)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指示亦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之林姿吟,開立品名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之「砂、運費」統一發票(如附表二之2.)給蘇柏盛。
三、又於107年12月間起,富晴公司依約定,須支付佣金給宋國維,然富晴公司不敢接受「佣金」名義之發票,宋國維於發票上也不敢記載「佣金」項目。為掩飾非法處理廢棄物的交易,乃應蘇柏盛商請,宋國維、 邱慧 瑤(為宋國維前妻,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聯絡,將富晴公司支付之佣金,由宋國維指示 邱慧瑤 以 育坤堂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育坤堂公司,邱慧瑤為會計)名義,開立品名為「運費」之名目不實發票(如附表二之
3.)後,交給蘇柏盛。
肆、幫助申報不實
一、廢棄物清理法申報義務說明:為確保處理機構確實依照「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事業廢棄物、其製成之資源化產品已合理使用,避免違法貯存、利用、棄置,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處理機構在處理廢棄物之過程,有申報義務。亦即,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之「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按月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原物料(包含事業廢棄物、水泥、砂石、爐石、藥劑等原料)使用量、產品產出、銷售及庫存量,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2、3、4、5款規定(第24條於107年12月22日新增第2至5款,於108年1月1日施行,修正理由謂為符法制明確,重申上述申報義務而已),應將產出之資源化產品逐項逐筆記錄資源化產品之銷售流向、對象、數量及用途,並妥善保存3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處理機構提報相關紀錄及憑證;處理機構之資源化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將資源化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處理機構應妥善保存相關紀錄及憑證3年;於每月10日前主動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製成各項資源化產品之廢棄物種類、使用量及其資源化產品名稱、用途範圍、產出量、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
二、幫助同開公司申報不實部分:詹立成、戴紹彬為掩飾同開公司未依處理許可文件處理污泥廢棄物之行為,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7月止(中間108年5月未申報,除外),和有幫助申報不實犯意之張岳軫〈已殁〉、楊竣崴、陳世允、宋國維(宋國維未仲介同開公司進料,自108年4月3日接手齊國公司後提供不實文件供同開公司為不實申報)等人,先由戴紹彬按照桃園市環保局之申報格式,填好再生粒料進場數量欄位後,將檔案交給張岳軫、楊竣崴,再由齊國公司之陳世允、宋國維提供齊國公司曾經往來之客戶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營造)、正群公司等資料,楊竣崴再指示其不知情之媳婦據此填寫出貨廠商、出料地點、工程名稱等不實之「齊國砂石有限公司CLSM出貨紀錄」,再交由張岳軫請齊國公司人員蓋用齊國公司大小章後,張岳軫再郵寄或親送給戴紹彬,經詹立成核閱後,交由戴紹彬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表示同開公司依許可文件內容將再生粒料送至齊國公司,齊國公司製成CLSM銷售給宏華營造、正群公司使用於JDN塊石卸料碼頭及道路新建工程、臺中第十四期重劃區第六工區等工程。但實際上同開公司之污泥送到齊國公司後,都直接掩埋或堆置在齊國公司達觀廠廠區內,並未先製成CLSM才回填齊國達觀廠廠區。至於轉售給正群公司的部分,正群公司只有拿來當成瓦斯管線回填料,並未製成CLSM。以上申報不實內容,均致生損害於桃園市環保局對於處理機構管理產品流向管理之正確性。
三、幫助冠昇公司申報不實部分:㈠蘇柏盛透過宋國維,找上臺中市和平區之齊國公司達觀廠作
為冠昇公司消化污泥的新去處,但是需要一些齊國公司欲施做工程之名義進貨。江國宏、蘇柏盛、宋國維、陳世允等人乃憑空想出「齊國公司將水泥方塊出貨給臺中烏日 舜御 有限公司( 邱錦宗 為實際負責人,址設臺中市○○區○○○0段000號,下稱舜御公司)」之構想,明知齊國公司現場之混凝土方塊模具僅有9個,且每製成一方塊需要2日以上之養生時間,每月產量有限,蘇柏盛、邱錦宗亦知其經營之宇駿營造有限公司二水廠(座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宇駿公司二水廠)也有混凝土方塊而且都賣不掉,不可能再向人購買。為掩飾冠昇公司將未經合法處理之污泥廢棄物運至齊國公司達觀廠之事實,並應付產品銷售流向之申報義務,江國宏遂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蘇柏盛、邱錦宗、宋國維、陳世允基於幫助申報不實之犯意,江國宏委由富晴公司之業務蘇柏盛,將擬妥之混凝土買賣契約書,內容為齊國公司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每月販售1500塊至2000塊之混凝土方塊,送交舜御公司,讓邱錦宗交代舜御公司不知情之職員在買方人欄下蓋用舜御公司之大小章,另透過宋國維獲陳世允事先授權在賣方人欄蓋用齊國公司之大小章,再由蘇柏盛交給江國宏,佯偽齊國公司購入冠昇公司生產之人工料粒,確有大量需求。江國宏經黃素珍、李貴林同意後,以冠昇公司名義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字第1071029001號函,檢附上開不實之買賣契約以為證明,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冠昇公司資源化產品銷售廠商新增齊國公司做為水泥方塊及水泥製品,符合許可內容。桃園市環保局為形式上審查,於107年12月6日以府環事字第1070305614號函覆同意備查。江國宏嗣於107年12月至108月1月間,接續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齊國公司使用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製成水泥方塊,於107年11月至12月間,陸續銷售舜御公司之不實事實。致生損害於桃園市環保局對於處理機構管理產品流向管理之正確性。
㈡江國宏、黃明亮、蘇柏盛、宋國維、陳世允均明知齊國公司,
未曾將污泥製成CLSM或混凝土方塊販售,且明知預拌混凝土公司基於運費成本考量及預拌混凝土拌合後,若未即時送達施工地點施工,混凝土將凝固無法使用,根本不可能從臺中市之達觀山區長途運送至臺中市區。為掩飾冠昇公司污泥產品無處銷售之事實,並應付產品銷售流向之申報義務,江國宏、黃明亮基於申報不實之接續犯意聯絡、蘇柏盛、宋國維、陳世允基於幫助申報不實之接續犯意,宋國維向齊國公司負責人陳世允索取,提供不實之混凝土之客戶資料、混凝土出貨磅單、工程契約等基礎資料,透過蘇柏盛,再交付江國宏,再由江國宏和黃明亮,於108年1月至4月間止,據此製作不實之「齊國公司CLSM出貨紀錄」填寫不實之出貨廠商、出料地點、工程名稱、摻配量(即配比)、再生粒料進廠紀錄、庫存數量,經黃素珍、李貴林同意後,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產品銷售流向:
1.申報陳稱齊國公司將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製成CLSM,於108年1月至2月間,出貨給昌華砂石,用於苗栗縣泰安鄉之大安溪士林堤段混凝土坡面加強工程。
2.申報陳稱齊國公司將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製成消波塊,於108年2月至4月間,出貨給煜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煜昇公司),用於苗栗縣泰安鄉之大安溪士林堤段加強保護工程。
3.申報陳稱齊國公司將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製成CLSM,於108年2月至4月間,出貨給隆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隆辰公司),用於臺中市后里區之豐興鋼鐵廠內五軋二階地坪工程。
4.申報陳稱齊國公司將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製成CLSM,於108年1月至4月間,出貨給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營造),用於臺中市東勢區之JDN塊石卸料碼頭及道路新建工程。
5.申報陳稱齊國公司將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製成CLSM,於108年1月至4月間,出貨給正群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正群公司),用於臺中市工業一路之道路管溝工程。
6.申報陳稱齊國公司將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製成CLSM,於108年4月間,出貨給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和公司),用於臺中市○○區○○路0段之正和公司砂石廠新設廠房工程。
㈢107年11月、12月之申報,均由黃明亮製成CLSM出貨紀錄表,將
電子檔以LINE傳送給江國宏核閱後,再發函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108年1月至4月之申報,則是由 黃明亮 製成CLSM出貨紀錄表,將電子檔以LINE傳送給江國宏核閱後,江國宏再指示黃明亮將檔案傳送予邱慧瑤(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邱慧瑤依宋國維事前交代,傳交齊國公司人員用印後,將檔案傳給黃明亮,交由江國宏將不實之「齊國公司CLSM出貨紀錄」,經黃素珍、李貴林同意後,向桃園市環保局發函申報而行使之,表示冠昇公司依許可文件內容將人工粒料製成,送至齊國公司製成CLSM、水泥立方塊銷售,致生損害於桃園市環保局對於處理機構管理產品流向管理之正確性。
伍、查獲經過:嗣彰化縣○○鄉○○路居民因不堪宇駿公司二水廠之污泥散發惡臭,多次向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彰化縣環保局)陳情,由彰化縣環保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彰化地檢署檢察官遂協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下稱中區督察大隊)、彰化縣環保局、財政部賦稅署及中區國稅局、北區國稅局,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下稱保七總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及彰化縣調查站、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等蒐證、執行通訊監察,先於108年7月30日搜索舜御公司、宇駿公司、宏宗企業社即邱錦宗之營業據點臺中市烏日區環河路2段476號、宇駿公司二水廠等處,發現冠昇公司將污泥廢棄物送往宇駿公司二水廠,從而查悉冠昇公司於107年11月後,改將污泥廢棄物送往齊國公司,再於108年8月13日搜索齊國公司達觀廠,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由
壹、起訴範圍之說明:
一、關於幫助申報不實部分,起訴書第22頁倒數第6行記載「竟基於…申報不實之犯意聯絡,自108年1月起至108年8月間止,由有前開犯意聯絡之宋國維…從中製作、傳遞不實之齊國公司銷售混凝土之磅單或契約…」,故幫助申報不實部分已經起訴宋國維無誤。又在原審110年8月18日審理中「(審判長問:關於幫助申報不實的部分…只有起訴宋國維,至於陳世允、陳璽元部分是否有包括?)檢察官答:當時記載只有起訴宋國維,宋國維的資料都是來自陳世允、陳璽元,陳世允、陳璽元應該跟宋國維有犯意聯絡…」、「檢察官答:此部分當庭追加陳世允、陳璽元、林威廷幫助冠昇公司、同開公司、長信公司申報不實」(見原審110年8月18日審理筆錄,原審卷十三第12頁)。故幫助申報不實部分,被告宋國維、陳世允、陳璽元、林威廷均經起訴(惟陳璽元、林威廷此部分均經一審判決無罪確定)。
二、起訴書第15頁最末行起記載「…宋國維將富晴公司支付齊國公司及宋國維之處理費或佣金,開立銷售砂石之發票,經宋國維轉告陳世允或張愛新同意後,由齊國公司會計林姿吟開立不實銷售砂石發票…」等語,敘及被告陳世允、宋國維為了掩飾非法處理冠昇公司廢棄物犯行而開立不實發票一事,當已起訴被告陳世允、宋國維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不實罪。而被告陳世允、宋國維為了掩飾非法處理長信公司廢棄物犯行而開立不實發票一事,犯罪手法相同,時間也有所重疊,而且起訴書第163頁之附表五也記載「長信公司支付齊國公司計價方式:噸數×每噸單價、未稅、含稅」等詳細發票資料,故本院認為在起訴事實同一範圍內擴張至「開立不實發票給長信公司部分」,亦為起訴範圍,合先說明。至於被告陳世允、宋國維收到張岳軫轉來同開公司的鉅額處理費,卻不開立發票給興茂公司,此部分的行為態樣是「不開統一發票、不記入齊國營業收入」之消極行為,與起訴之積極掩飾行為完全不一樣。檢察官於原審曾併案請求法院將起訴事實擴張到「消極不開立發票給興茂公司」,本院認為無法擴張,應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經查,本院以下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即得為證據。被告陳世允之辯護人主張該等證人於偵訊業經具結之證述,未經詰問前,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採為證據使用云云,皆非指摘該等證人於偵訊時有何遭檢察官不正取供等顯不可信的情況,混淆證據調查及證據適格不同層次之問題,自無可採。
㈡關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彰、投、雲、苗非法清理、棄
置廢棄物組織犯罪案查處報告」(下稱查處報告):其內容製作脈絡,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保七總隊等司法警察(官),會同各縣市環保局、中區督察大隊,至各非法處理、棄置廢棄物現場勘驗時,協助開挖、拍照、測量、採取樣本檢驗之過程及結果。因此,該查處報告、甚至是中區督察大隊會同檢察官在勘驗現場另為之督察紀錄,相當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第1項規定,囑託該等機關單位,就其等職務上具備之環境保護、公害污染防治等專業知識經驗,而為之鑑定。此等鑑定雖為傳聞,但屬同法第159條所謂「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有主張查處報告無證據能力等語,忽視查處報告製作脈絡即為檢察官囑託機關鑑定之成果,並非公務員單純就個案本於職務所製作之文書,而且採證勘查地點,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連性,其等主張自非可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曾主張「齊國公司扣案之冠昇公司與齊國公司
買賣同意書」、「扣案之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人工粒料來源: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CLSM出貨紀錄」無證據能力,應先行確認齊國公司大小章真偽云云。經查,對照起訴書附表九搜索查扣物品清單,沒有一樣叫做「冠昇公司與齊國公司買賣同意書」、「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人工粒料來源:冠昇環宇股份有限公司CLSM出貨紀錄」,辯護意旨真意應指桃園市環保局建檔保存之齊國公司與冠昇公司買賣契約書內附之「買賣同意書」(107他2728號桃市環保局資料卷一第142頁反面)、冠昇公司申報之「齊國砂石有限公司CLSM出貨紀錄」(107他2728號桃市環保局資料卷三第4、14頁正反面、35頁正反面、48頁反面)。這些資料原件,都是桃園市環保局建檔保存之文書,經檢察官調閱影本後,編訂入卷,援為本案證據,且並非主張以該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而是該書面陳述所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創造買賣人工粒料合理去處、製成CLSM銷售出貨等虛偽外觀,以掩飾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指傳聞證據中之書面陳述,而具有物證性質。再者該等文書物證取得過程,並無事證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更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又經法院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或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再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法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㈤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其餘所爭執之證據部分,因本院未以該
等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上開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資料,故就此部分爭執證據能力之主張,自無逐一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被告齊國公司、林威廷、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張清榮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解與辯護意旨,主要論點整理如下(均併包括被告於一審之辯解):
一、被告陳世允及其辯護人辯解及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陳世允經營齊國公司期間所收受冠昇、長信、同開公司
所提供之物料,被告陳世允主觀上均信賴物料為各該處理廠合法生產處理,冠昇、同開的部分業已向桃園市環保局報備,齊國公司之所經營事業項目包含土石採取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建材批發業,並計劃用於廠區內部施工或製作CLSM方塊自行使用、混凝土摻配料、水保設施、碼頭施作等便道之用,皆符合收受資格及用途範圍。冠昇、長信、同開公司之物料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第1款所稱之廢棄物。
㈡污泥經處理完成之人工粒料或資源化產品,其轉售因尚須另
外付出成本添加水泥及其他天然級配粒料,故市場流通較低,處理業者通常會補貼一定費用,以彌補其利用上之不便,乃業界常態。不能因為齊國公司受有冠昇、長信、同開等處理廠之補貼,即謂該等物料為不具任何市場價值之廢棄物。㈢檢察官以放流水標準作為是否有污染環境之虞之認定基礎,
與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有間,而且齊國公司收受之污泥處理廠物料,滲流水水質,經雨水沖刷或其他自然變化,不無使成分濃度增加之可能,自難以水質檢驗結果逕認上開物料有污染環境之虞。
㈣盜採砂石部分,被告陳世允亦否認之。齊國公司於被告陳世
允承租時,原屬低窪地,逢雨必淹,第三河川局興建堤防後,齊國公司自行填高基地,且不時以標售所得之天然級配、砂石等原料填置廠區地面下,以彌補地勢高低落差,縱有挖取廠區內地面下土石,亦非屬竊取。
㈤被告陳世允就廢棄物清理法幫助申報不實記載罪、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部分,坦承不諱。
二、被告陳璽元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及辯護意旨略以:㈠冠昇、同開、長信公司均為乙級廢棄物處理廠,依其等製程
規範,製作出資源化產品,得銷售予營造、砂石採取業、混凝土製造業等業者。齊國公司所經營事業包含廢棄物處理業、預拌混凝土製造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土石採取業等,本得為上揭公司資源化產品之銷售對象,而齊國公司信賴其等依製程規範生產合格之資源化產品,主觀上確實係認為屬經合法製程處理完成之資源化產品。
㈡齊國公司之負責人於108年4月3日前為陳世允、於108年4月3
日後變更為林威廷,被告陳璽元從未擔任負責人或實際決策,不能以被告陳璽元是齊國公司前負責人即被告陳世允之子,即認定之。
㈢齊國公司至遲於108年1月18日後,即交由宋國維實際負責相
關之經營及決策,此經宋國維供稱「於接手齊國公司前,經陳世允同意,代為與富晴、冠昇公司接洽,並配合提出所需文件」等語、蘇柏盛於108年1月18日以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教導邱慧瑤(宋國維友人)製作混凝土出貨單、或製作產品銷售流向表格傳送邱慧瑤蓋齊國公司大小章等情即明。而且檢察官嗣後之現場勘驗時期檢測出的相關結果、或是冠昇公司於108年3月間的儲存照片,未必可歸責於被告陳璽元或陳世允。
㈣被告陳璽元主觀上是否具備犯意、客觀上現場勘驗之結果,
是否於齊國公司經營權易主前即發生,不應僅以共犯之自白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齊國公司及昌華砂石行於106年購買人工粒料以前,即有採購
大量天然砂石之紀錄,為完成水土保持計畫,齊國公司及昌華砂石行將其原採購及填置之天然砂石挖出販售,並購買冠昇、長信、同開公司之人工粒料,作為道路路基、碼頭、廠區地面以達到水土保持計劃高程等用途,並無盜採砂石、非法處理事業廢棄物之主觀犯意或客觀行為。
三、被告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部分:㈠被告宋國維、林威廷坦承上揭事實。
㈡被告張清榮坦承上揭事實。
肆、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長信公司和齊國公司(昌華砂石行)之業務往來:㈠於長信公司扣得之「資源化產品使用同意書」、「運輸合約
書」(原審紫五卷第42-125頁),內容略以:長信公司和昌華砂石行於106年10月31日簽訂契約,昌華砂石行以每公噸10元向長信公司購買「人工粒料」、「級配製品」,契約期間106年10月31日至107年12月31日,約明使用於混凝土添加料,且使用於非結構性工程,或使用於管溝填充料、護坡填充料、擋土牆填充料等工程專用骨材或土木工程土方級配摻料,具體而言即使用於昌華廠內道路工程,此觀文件後附「產品使用證明」即明,而且由買方昌華砂石行負責運輸;長信公司另於107年1月24日和齊國公司簽訂契約,齊國公司為相同使用目的,以上述單價購買長信公司同上產品,契約期間107年1月24日至108年12月31日,一樣由買方齊國公司負責運輸;長信公司再於107年12月27日,和齊國公司與昌華砂石行簽訂相同條件之買賣契約,契約期間107年12月27日至108年12月31日;長信公司另與龍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5日簽訂運輸契約,契約期間107年6月5日至109年12月31日。龍聖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和福聖公司之負責人均為 黃添福 ,黃添福即為證人黃清江之父、證人 黃添財 之兄。依據後附長信公司人員 管謹台 之出貨廠商訪查紀錄,於106年12月15日訪廠時已發現廠內尚有同開公司之物料,於107年12月27日發現尚有同開公司、冠昇公司之物料,於108年1月4日訪廠時齊國公司(昌華砂石行)方面則由陳璽元簽名。
㈡被告陳璽元亦供稱其介紹長信公司進料等情不諱(原審卷十
三第14頁),核與長信公司經理劉華成於偵訊供述「齊國公司陳璽元跟我接洽」等語(108偵10474號長信公司筆錄執行搜索卷第136頁)、證人即長信公司業務人員管謹台於偵訊證述「長信公司出料給齊國公司是劉華成和我去接洽」等情(108偵10474號卷一第5頁反面)、證人即運輸司機黃添財於偵訊證述:「黃清江叫我去長信公司載東西到齊國公司…去齊國公司的堆置場,堆置場那邊就已經有一堆長信公司的東西…車斗洗乾淨後就載成品也就是砂石回錦鋒混凝土廠」等語(108偵10474號長信公司執行搜索卷第74-75頁)、證人即運輸司機黃清江於偵訊證述:「我將長信公司的水泥混合物載運到齊國公司,倒在平地堆置,然後載齊國公司的清石離開,載回錦鋒預拌混凝廠,長信公司跟齊國公司合作請我們載水泥混合物的業務都由我負責,由我出面跟齊國公司的 陳董 接洽…順路載運清石出來不無小補…載料運輸的費用是齊國付,跟長信沒有帳務往來,我是跟齊國往來,底下6家公司,要開哪一家發票就看情況…進到齊國之後有一名胖胖的廠長帶我去堆置場,說要倒在哪裡就倒在哪裡…有在現場看過陳璽元,有時也會指引」等語(108偵10474號長信公司執行搜索卷第82-83、141-142頁)相符。
㈢由此可佐證長信公司和齊國公司(昌華砂石行)之業務往來
乙節屬實。而關於長信公司、齊國公司之物料運輸及資金往來,另可參照後述附件一之分析。㈣而且,不論是契約當中明載的使用限制(「產品使用證明」
),和長信公司領有之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108苗縣廢處字第003-4號)記載之用途範圍(無筋混凝土摻配料、道路級配粒料),都相當明確,不可直接拿來堆置出整個道路本體,回填、堆置更不在許可使用範圍內。
㈤被告陳璽元辯稱齊國公司至遲於108年1月18日後,即交由宋
國維等實際負責,是關於齊國公司遭查獲狀況未必可歸責於被告陳璽元或陳世允云云。然長信公司僅委託被告陳世允等處理污泥,於被告宋國維接手齊國公司後即再無業務關係,本院本非僅以齊國公司查獲時狀況認定被告陳世允、陳璽元犯行,而係併以上述「資源化產品使用同意書」、「運輸合約書」及被告陳璽元、證人劉華成、管謹台等陳述為證,應予敘明。
二、關於同開公司和齊國公司之業務往來:查同開公司之詹立成、戴紹彬,經興茂公司之楊竣崴、張岳軫引介,於106年5月起至108年8月間,將出廠物料委由興茂公司送至齊國公司等情,為被告陳世允於偵訊供述甚明(109偵2945號卷一第11頁),核與上揭證人即詹立成、戴紹彬、楊竣崴、張岳軫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本件其餘被告亦未加爭執,且有同開公司和齊國公司之人工粒料產品出貨契約書(原審紅六卷第29-37頁、原審紅九卷第345-350頁)、同開公司和興茂公司之運輸合約(封面附興茂公司張岳軫名片1張,原審紅六卷第49-51頁、原審紅卷九第353-355頁、原審紅卷十六第69-81頁)在卷可佐,可認屬實,絕非僅有齊國公司遭查獲時狀況為證。而關於同開公司、興茂公司、齊國公司之物料運輸及資金往來,另可參照後述附件二之分析。
三、關於冠昇公司和齊國公司之業務往來: 查蘇柏盛 透過被告宋國維之仲介,與齊國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世允接洽,富晴公司通知冠昇公司,由李貴林、江國宏至現場查看後,認為可行,於107年11月19日訂立齊國公司與冠昇公司之買賣契約、冠昇公司與富晴公司之承攬運送契約,約定由齊國公司以每公噸20元之價格,向冠昇公司購買「人工再生料產品」,作為合法水泥、CLSM、水泥方塊等混凝土製品建材原料或粉碎料使用,及冠昇公司委託富晴公司載運人工粒料至齊國公司達觀廠;然後冠昇公司支付富晴公司每公噸1050元之費用,富晴公司則支付齊國公司每公噸380元之費用,亦採先付款,再從進場噸數結算扣除之交易方式,富晴公司另支付宋國維每公噸120元之佣金等情,經被告宋國維於原審審理供證明確(原審卷六第148-152頁),核與證人蘇柏盛、李貴林、江國宏於偵訊證述之情箱相符,且本件其餘被告亦未加爭執,復有買賣契約書及承攬載運契約書暨附件(107他2728號桃市環保局資料卷一第142-153頁)為憑。再者江國宏電腦內,亦存有齊國公司的人工粒料買賣契約、訪廠照片等檔案資料(原審黃五卷第293-301頁)。可見冠昇公司、齊國公司確有業務往來,足認上情屬實,絕非僅有齊國公司遭查獲時狀況為證。至於冠昇公司、富晴公司、齊國公司之物料運輸及資金往來,另可參照後述附件三之分析。
四、根據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齊國公司之申報資料、帳冊、發票等資料,分析彼等污泥處理公司和齊國公司間之物質流、金流,確信下列情節屬實(研析詳情,如附件一、二、三所載):
㈠長信公司和齊國公司之部分:
1.長信公司收受各家上游事業產出之污泥廢棄物,另向巨金公司、曉秋公司、久展建材行,取得不實的發票憑證,假裝有購入、投放足額比例之原料,形同虛增水泥、藥劑進貨量,以應付原料申報。事後這些原料供應商再退還價款,回流資金。長信公司處理污泥廢棄物,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9月止,未添加足夠比例之水泥、藥劑、用水,顯然偷工減料,合計省下4171萬0189.55元(詳附件一之一至七之論證),即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廢棄物。因此,長信公司處理污泥後的產出物顯屬衍生性廢棄物,並非所謂資源化產品,而且會影響原料申報之正確性。無怪乎長信公司二廠原先所堆置、貯存之「成品」,經檢察官初次勘驗時(勘驗筆錄見108偵10474號長信公司筆錄執行搜索卷第3-3之4頁反面),呈現鬆散粉狀且帶有異味之狀況。
2.長信公司於106年11月起至108年1月止,將總計4萬5556.9公噸,未處理完成之污泥,運至齊國公司達觀廠;長信公司表面上包裝成出售「砂石混合物」給昌華砂石行、齊國公司,單價每公噸10元,開立發票給昌華砂石行、齊國公司並收取價金,而齊國公司則委由福聖公司運送長信公司之「砂石混合物」,運費單價為每公噸160元或170元(詳附件一之九)。長信公司並未透過運輸公司或中間人間接支付費用給齊國公司,交易模式和同開公司、冠昇公司稍有不同。
3.長信公司將未處理完成之污泥,運至齊國公司達觀廠,支付齊國公司總共2546萬5976元之費用(以現金支付或匯入昌華砂石行帳戶,或匯入齊國公司帳戶),同時齊國公司或昌華砂石行再開立「水泥製品」、「砂石」、「運費」(運費單價每公噸高達560元)等發票(詳附件一之九、㈤及附表二之1.)。虛偽表示長信公司向齊國公司、昌華砂石行購買水泥製品、砂石、運輸勞務等,這些發票憑證和實際交易情形顯然不符,是不實交易憑證。
4.參照長信公司扣案光碟片所載之各月份實際出貨數字可知,長信公司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9月止,將未依許可證內容處理之污泥廢棄物,總計運出30萬1167.56公噸(附件一,十)。其中,運到齊國公司(昌華砂石行)的數量為4萬5556.9公噸。長信公司在這段期間未依許可證內容處理之污泥廢棄物的運出數量中,齊國公司(佔長信總出貨15.12%)只是眾多去處的冰山一角。㈡同開公司和齊國公司之部分:
1.從同開公司之處理許可證推算,自106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處理污泥投入之水泥、飛灰、螯合劑、用水,尚無進貨不足之處,惟爐石粉進貨不足,而減少爐石粉進貨而節省之費用為372萬1656.36元(附件二之一至十)。既然爐石粉添加不足,則上游事業產出之D-0902無機性污泥,經同開公司處理後所產出之物料,當不能稱係已依處理許可文件處理後之資源化產品。
2.關於同開公司經由興茂公司運至齊國公司之污泥數量,以及支付興茂公司費用之流向:
⑴同開公司經由興茂公司運至齊國公司之污泥數量,依同
開公司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之產品流向資料、同開公司內部會計紀錄、齊國公司及興茂公司內部帳冊記載,可認定自106年5月起至108年8月為止(中間107年5、6月未送齊國公司),總計5萬7963.91公噸(附件二之十一、㈠)。惟其中1106.2公噸由興茂公司轉運至正群公司使用在臺中市大雅區、第十四期重劃區工程內,且無證據證明遭非法使用,故與此部分相關之處理費用及佣金應予扣除(附件二之十二)。
⑵於106、107年間,同開公司尚未開立銷售發票給齊國公
司,自108年1月至108年8月,同開公司按月開立銷售「人工粒料、每公噸20元」之發票給齊國公司,齊國公司付款給同開公司;但108年1月起同開公司給付興茂公司的運費,本來是每公噸800元,則同時調高為每公噸820元(附件二之十一、㈡)。嗣因齊國公司於108年8月間被查緝,所以自108年9月起,興茂公司改將污泥送到正和公司(附件二之十三)。
⑶同開公司委由興茂公司運送污泥至齊國公司(已扣除正
群公司部分),總計應支付興茂公司4825萬0510元(附件二之十三)。
3.興茂公司運送污泥至齊國公司(已扣除正群公司部分),因而支付給張岳軫之費用,為2264萬1206元,張岳軫再轉交給齊國公司,分別是舊經營團隊即被告陳世允、陳璽元父子1476萬1310元,新經營團隊即被告宋國維、林威廷449萬7602元,差額即為張岳軫擔任掮客的佣金(附件二之
十四、十五)。張岳軫交給齊國公司的金錢,齊國公司方面未開出任何發票。模式和長信公司、冠昇公司稍有不同。
㈢冠昇公司和齊國公司之部分:
1.冠昇公司於107年5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處理D-0902無機性污泥、D-1199一般性飛灰或底渣、D-1099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產生之非有害集塵灰或混合物等事業廢棄物,未添加足夠比例之砂石及水泥,顯然偷工減料,即便以最低要求標準推算,也是如此(附件三之貳、一至七)。因此,其產出物自仍屬事業廢棄物,並非粒料,無法作為添加材使用。
2.「冠昇→富晴(溢德)→齊國達觀廠」之物質流與金流(附件三之貳、八至十四):
⑴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8月13日檢察官查獲齊國公司達觀廠
為止,富晴公司載運冠昇公司之污泥廢棄物至齊國公司達觀廠之數量,共計3萬6132.66公噸。此為依據冠昇公司會計上記載之數量(附件三之貳、八、十)。
⑵就運輸至齊國公司達觀廠部分,冠昇公司總計支付富晴
(含溢德)公司4170萬2503元,並開立運費發票。在這段期間,江國宏另介紹司機張治誠,作為富晴公司之外包廠商,支援富晴公司運送污泥,以每公噸320元計算報酬,委由江國宏支付,江國宏藉此向富晴公司抽取每公噸60元之佣金總計43萬7503元,餘額則匯歸張治誠(此情並經證人張治誠於原審審理證述甚明,見原審卷十五第27-36頁)。蘇柏盛亦另介紹溢德公司之司機運送污泥,和富晴公司併向冠昇公司請款,並藉此從中抽佣、及轉交費用給齊國公司新、舊經營團隊(附件三之貳、八、十、十二、十三)。
⑶富晴公司支付齊國公司之舊經營團隊(即陳世允、陳璽
元)647萬元(已扣除陳世允轉支給宋國維53萬元佣金)、新經營團隊(即宋國維、林威廷)700萬元,支付蘇柏盛個人每公噸50元之佣金共164萬1494元,支付宋國維個人每公噸120元之佣金210萬6273元(已扣除宋國維後來轉付蘇柏盛的200萬4232元佣金);宋國維另自齊國公司舊經營團隊(陳世允、陳璽元)取得佣金53萬元;蘇柏盛另自宋國維取得佣金200萬4232元。開立給溢德公司之運費支票,其中11張溢德支票流入蘇柏盛個人帳戶230萬6730元,蘇柏盛再從其中取出3萬8973元支付給陳世允和陳璽元、從其中取出50萬2592元支付給宋國維和林威廷,差額176萬5165元則歸蘇柏盛所有。富晴公司在扣除上述支付江國宏、蘇柏盛、宋國維、齊國公司(新舊經營團隊)之費用後,剩餘1920萬6271元流向富晴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源盛(犯罪所得資金流向詳本判決後附表一所示)。富晴公司轉交費用給齊國公司、宋國維時,齊國公司開立運費、砂之銷售發票給富晴公司,宋國維則以育坤堂公司名義,開立運費之銷售發票給富晴公司(即附表二之2.、3之發票),顯然都是名不符實的交易憑證(附件三之貳、十、十二、十三、十四)。
⑷遲至108年5月間,冠昇公司才開立「銷售人工粒料給齊
國公司」之發票給齊國公司之新經營團隊(原審黃一卷第345頁)(附件三之貳、十、㈤)。
㈣至於被告陳璽元辯護人質疑齊國公司現場勘驗結果(如後
述),稱不能憑共犯之自白就認定是在齊國公司經營易主前發生。然而,上述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的物質流分析,可以清楚顯示各家公司輸送污泥至齊國公司的月份和數量。在齊國公司於108年4月3日易主前,亦即被告陳世允、陳璽元經營時期,齊國公司就已經從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累積收受數量相當龐大的污泥。尤其和長信公司往來,完全係在被告陳世允、陳璽元經營時期,光從長信公司就收了4萬5556.9公噸污泥,完全無法推諉給新經營團隊。此部分辯護意旨顯然無視客觀數據,不足為憑。
五、關於齊國公司達觀廠廠區之土地概況及經營權流變:㈠「昌華砂石行」大部分使用土地都是向國家承租,且大部分
土地登記管理人都是原住民族委員會,但少數如○○段第000-
0、000-0、000-0地號管理人已經變更為「第三河川局」。昌華砂石行向國家承租土地,租期:100年8月30日至109年8月29日,合計租用面積1.4955公頃(承租範圍最清楚的說明圖表見108偵8647號卷二第2頁、109偵3937號卷二第161頁)。因為大部分是原住民保留地,租用人需有原住民身分,故被告陳世允以所聘僱的原住民員工「張文錦」名義擔任砂石行負責人,故100年9月20日出面訂租約者是張文錦(108偵8647號卷一第88頁)。昌華砂石行還提出聘僱原住民「 李克群 」、「 楊智瑤 」、「 陳凌忠 」、「張文錦」之證明(108偵8647號卷一第92頁)。昌華砂石行所承租使用的國有地如下:
土地號登記面積㎡承租面積㎡申請項目租使用類別其他分區000660660土石採取用地興辦事業自然保留區0003385承租範圍3360/5230土石採取用地興辦事業自然保留區105年11月17日從000地號分割出來000-0868山坡地保育區、礦業用地、林、原住民保留地、登記管理人為原住民族委員會000-0128000-07000-0116000-0686000-04000040104010土石採取用地興辦事業自然保留區000904910土石採取用地興辦事業自然保留區000-06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登記管理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00012832020土石採取用地興辦事業自然保留區000-07370002993承租部分2900/5140土石採取用地興辦事業自然保留區000-02147山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田、登記管理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000478承租部分425/1030土石採取用地興辦事業自然保留區、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管理人原住民族委員會。000-0552山坡地保育區、礦業用地、田、登記管理人:原住民族委員會。000670670土石採取用地興辦事業自然保留區
㈡陳世允另以齊國砂石有限公司名義承租下列國有土地,有些
地號與上述重複,但承租範圍不同。齊國公司之租期:100年8月30日至109年8月29日,合計租用面積1.6155公頃。並有和平區公所提供「齊國砂石場」承租範圍說明圖表如下(108偵8647號卷二第2頁)。大部分國有地登記管理人是原住民族委員會,也就是原住民保留地,但其中第000-0、000-0地號管理者已經變更為「第三河川局」。100年間登記的齊國公司負責人為 洪文桂 ,係有原住民身分而得承租下列原住民保留地。
土地號登記面積㎡承租面積㎡申請項目租使用類別其他分區0003385承租部分1870/5230土石採取用地興辦事業自然保留區105年11月17日從000地號分割出來000-0869山坡地保育區、礦業用地、林、原住民保留地、登記管理人為原住民族委員會000-0128000-07000-0116000-0686000-0400002993承租部分2240/5140土石採取用地興辦事業自然保留區000-02147山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田、登記管理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00036924110土石採取用地興辦事業自然保留區000-0418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田、管理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000270270土石採取用地興辦事業自然保留區00028202820土石採取用地興辦事業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00021402140土石採取用地興辦事業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000478承租部分605/1030土石採取用地興辦事業自然保留區、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管理人原住民族委員會。000-0552山坡地保育區、礦業用地、田、登記管理人原住民族委員會。00013001300土石採取用地興辦事業山坡地保育區、礦業用地、管理人原住民族委員會000768800土石採取用地興辦事業山坡地保育區、礦業用地、管理人原住民族委員會000-032山坡地保育區、國土保安用地、管理人原住民族委員會
㈢在上述一大片國有土地範圍內,其實有少數幾塊關鍵的畸零
地,登記為私人所有:①○○段第000地號、田、2910㎡,農業用地(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132號卷第95頁)、98年6月2日由「 張阿春 」出售給「張文錦」(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132號卷第274頁)、102年10月16日由「張文錦」出售給「洪文桂」(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132號卷第275、271頁變動歷史表)。②另○○段000地號雖然曾經是國有地,但上面有耕作權之登記。102年1月30日耕作權期滿,103年3月20日出售給「 吳健錫 」、108年5月3日轉售給「洪文桂」(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132號卷第250號)。③000地號原本有「耕作權」登記,但是耕作權期滿而繼承,進而開放買賣,101年3月21日由「張文錦」買賣取得(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132號卷第265頁)。
㈣從以上地目登記資料可知,雖然齊國公司(昌華砂石行)現
在所在地似為河川區、旁邊緊鄰大安溪,但是有少數土地地目仍為田地,過去還有耕作權登記。現在仍有一些地目是「林地」,並非全部都是採礦用地。
㈤關於齊國公司於108年4月3日經營易主乙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亦有下列證據可佐,堪認屬實:
齊國公司原由被告陳世允、陳璽元父子共同經營,嗣於108年4月3日出售給 李良彬 、被告宋國維和林威廷等人接手經營,有股權買賣契約書(原審綠五卷第205頁)、108年4月3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登記負責人:林威廷,見臺中地檢署108他3132號卷第305頁)。新股東計有李良彬、 李建諒 、 李奎翰 父子三人;朱文吉、 朱建璋 、 朱建勳 父子三人、 黃登群 、 陳柏勳 、邱慧瑤(被告宋國維前妻)、 宋亮諭 (被告宋國維和邱慧瑤之子)等人(見原審綠四卷第79頁以下股東身分證資料)。被告宋國維是齊國公司(含昌華砂石行)的新買家兼仲介,故被告宋國維、邱慧瑤向賣家即被告陳世允另抽取50萬元的仲介費(見原審綠五卷第329頁)。
108年4月3日買賣契約書,新團隊需支付明細(原審綠九卷第242頁)比對金流證據陳先生-訂金500萬元108.4.3500萬元108年4月3日買賣契約書上付款方式第1條「訂金:於本協議書簽訂之同時給付新臺幣500萬元」,上面有「張愛新108/4/3」簽收(見原審綠五卷第205頁)陳先生-第二期訂金500萬元108.4.17156萬9590元署名「李奎翰」匯入陳世允東勢中嵙口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綠一卷第47頁)78萬4798元署名「李良彬」匯入上述郵局帳戶107萬6025元署名「朱文吉」匯入上述郵局帳戶156萬9590元署名「李建諒」匯入上述郵局帳戶(出處同上)108.4.15 李董 現金-臺中-昌華(甲支)- 謝叔亮 (25/39期)25萬6050元108.4.1525萬6050元昌華砂石行於臺中商銀開出給謝叔亮的支票,均是償還陳世允的債務,故扣案齊國會計檔案上記載「陳先生私人借款開昌華砂石行支票-分期付款」(原審綠四卷第51頁)、108.4.15存入昌華砂石行於臺中商銀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內,讓0000000號支票兌現(原審綠七卷第175頁)。108.4.25 李董匯 彰銀75萬元108.4.2575萬元署名「李良彬」108.4.11存入新開戶之齊國砂石有限公司彰化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審綠七卷第115頁)108.5.29李董匯彰銀400萬元108.5.29400萬元署名「李良彬」108.5.29存入同上述齊國砂石有限公司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內(原審綠七卷第121頁)108.6.19李董匯彰銀500萬元108.6.18500萬元署名「李良彬」108.6.18存入同上述齊國砂石有限公司彰化銀行東勢分行帳戶內(原審綠七卷第127頁)李董支付2000萬6050元108年7月7日由陳世允、張愛新(上述二人為甲方)與李良彬、朱文吉(上述為乙方)重先約定,齊國昌華原本對外應負擔之債務歸屬(原審綠五卷第234頁)。原本108年4月3日契約價金,扣除當場定金500萬、第二期500萬之外,原本尚有尾款3500萬元。但是因扣除對外債務,同意尾款3500萬元縮減到410萬元(原審綠卷五第234頁清償協議書)。
六、關於齊國公司達觀廠之現場勘驗及鑑定:㈠檢察官於108年8月13日會同臺中市環保局、中區督察大隊至
齊國公司達觀廠勘驗,發現現場堆置D類一般事業廢棄物,具有強烈惡臭,勘驗當日為雨天,堆置區滲出水pH值11.1、化學需氧量(COD)4170mg/L、重金屬鎳9.10mg/L,道路側溝(未登載於許可文件之逕流廢水收集溝)pH值9.6、化學需氧量(COD)684mg/L、重金屬鎳1.68mg/L,逕流廢水排放口pH值9.7,堆置區開挖點pH值12.4,重金屬鎳14.3mg/L,這些數值皆已超出放流水標準。表示這些廢棄物所含有之重金屬,會經由雨水淋洗作用而被析出,而這些含有重金屬之滲出水若未妥善收集處理,經由地表逕流流入至水體中,將污染水體水質。因齊國公司達觀廠貯存堆置區現場無防止地面水及雨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而且就位於大安溪河床旁原住民保留區土地,致pH值達11.1,且重金屬鎳含量達
9.10mg/L之深褐色滲出水,經地表逕流流入至水體中,勢必污染水體(大安溪)水質。此有勘驗報告(107他2728號齊國砂石卷一第146-148頁反面)、查處報告(第32-37頁)可憑。且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各款所謂廢棄物之定義文字,只使用「有污染環境之虞」,並不以已然污染環境為必要,而且是開放式的定義。既然這些逕流水、滲出水依照檢測結果,超出放流水標準,就代表如果任其逕流、滲漏,即為法規所不許,自然是判斷有無污染環境可能性之可靠基準。被告陳世允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稱,以放流水標準為基準,和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有間云云,不足為憑。
㈡檢察官於108年8月30日會同中區督察大隊至齊國公司達觀廠
勘驗,於廢棄物堆置回填區採集滲出水積水處、滲出水收集溝積水處,檢測結果pH值10.1、重金屬銅15.0mg/L、鎳45.4mg/L、鋅194mg/L、總鉻26.4mg/L,不符放流水標準。此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督察紀錄(107他2728號齊國砂石卷二第10-32頁反面)、查處報告(第45-49頁)可憑。同理,達觀廠區就位在大安溪河床旁,這些滲出水逕流水流入水體,勢必污染水體(大安溪)水質。這樣的水如果逕流至水體,即為法規所不許,自然是明確判斷有無污染環境之虞之可靠基準。辯護人辯稱不能以放流水標準認定本案有無危害環境云云,然辯護人從未具體說明不能以放流水標準認定有無危害環境之理由。齊國公司實際上是盜挖土石後,再利用該地非法經營廢土掩埋場,而保護環境是普世價值,縱係非法經營,亦不因此免除保護環境之義務,當然必須收集放流水妥善處理之,否則合法業者須耗資購置設備收集工廠或掩埋場之廢水加以處理,於合乎標準後始得以排出,非法經營者反不負此義務,此豈合乎事理。齊國公司並無任何廢水收集處理設備,該等大量廢土產生之強酸強鹼直接排入或經雨水沖刷流入自然環境中,當然足以危害環境無疑。
㈢檢察官於108年9月18日、19日會同中區督察大隊、第三河川
局、臺中市環保局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勘驗,並進行開挖、採樣。此行發現廠區外的大安溪行水區河床殘留事業廢棄物污泥,開挖發現底層有事業廢棄物污泥。廠區內也有回填事業廢棄物污泥的情形,C區、D區、E區開挖後都能看到污泥回填的邊界。廠區內採樣檢驗結果pH值達12.37,重金屬總量(mg/kg)驗出總銅、總鋅、總鎳、總鉻、總鎘、總鉛含量。此有勘驗筆錄(107他2728號齊國砂石卷三第1-6、96頁)、查處報告(第74-81頁)可憑。
㈣檢察官於108年12月18日會同中區督察大隊(及環保署委外測
量之廠商)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勘驗,利用天然砂石及污泥之電阻不同,測量地底下埋藏污泥之深度,另使用雷射測距儀測量堆置高度。測量發現廠區內的A區、B區、C區堆置量(地面上)為9萬4597.15立方公尺;廠區內的A區、B區、C區、D區、E區回填量(地底下)為4萬8451.32立方公尺(查處報告加總有誤,爰逕予更正,詳如下表)。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108偵8648號卷一第132-135頁)、查處報告(第111-
116、127-128頁)可憑。廠區內的A區、B區、C區、D區、E區回填量為4萬8451.32立方公尺,就代表地底下有相同體積4萬8451.32立方公尺的天然砂石被挖走。至於天然砂石體積及重量換算,另分析如下:
1.依照檢察官勘驗、囑託專業機關測得面積及回填深度數據,重新驗算、加總回填體積計算詳目如下表:A區回填事業廢棄物之深度以3公尺計,回填區A面積約為6170.67平方公尺,回填量約為1萬8512.01立方公尺。B區回填事業廢棄物之深度以3公尺計,回填區B面積約為4209.77平方公尺,回填量約為1萬2629.31立方公尺。C區回填事業廢棄物之深度約為3公尺,面積約為3400平方公尺,回填量約為1萬0200立方公尺。D區回填事業廢棄物之深度約為4.7公尺,面積約為900平方公尺,回填量約為4230立方公尺。E區回填事業廢棄物之深度約為3公尺,面積約為960平方公尺,回填量約為2880立方公尺。總共地下回填4萬8451.32立方公尺污泥。(廠區全覽空照圖如下,分為A、B、C、D、E區,圖左為北方)(A、B區空照圖如下,圖左為北方)
(C、D、E空照圖如下,圖左為北方)
2.另參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11條定有體積重量兌換的國家標準,建築物應用各種材料之單位體積重量,應不小於下列表所列,可為換算參考標準:
材料名稱重量(公斤/立方公尺)材料名稱重量(公斤/立方公尺)普通黏土一六○○礦物溶滓一四○○飽和濕土一八○○浮石九○○乾沙一七○○砂石二○○○飽和濕沙二○○○花崗石二五○○乾碎石一七○○大理石二七○○飽和濕碎石二一○○磚一九○○濕沙及碎石二三○○泡沬混凝土一○○○
3.齊國與昌華廠區在大安溪行水區旁,挖起來的材料當亦有碎石,也有河沙、濕砂等,最接近上述折算表就是「濕沙及碎石、二三○○公斤/立方公尺」,也就是1立方公尺砂石折算2.3公噸。所以被挖走的4萬8451.32立方公尺砂石,換算為11萬1438.036公噸重。本院將據此於後續計算犯罪所得。
㈤基此,可佐證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將污泥廢棄物
輸往齊國公司達觀廠乙情屬實,而且這些污泥廢棄物的確有污染環境之虞。
㈥其實,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收受處理的污泥,來
源不乏電子、石化、鋼鐵、太陽能、金屬工業等事業(長信公司見108偵10474號卷一第199-207頁,同開公司見原審紅十七卷第7-30頁,冠昇公司見原審黃七卷第157-325頁),其實很難避免重金屬含量(只是或未達有害標準而已),從而不難想見會有上述勘驗檢測結果(驗出重金屬含量或滲出、逕流水超出放流水標準)。而且,即使處理機構確實依照許可證製程處理廢棄物,因為原料來源可能是電子廠等事業,會含有重金屬,所以可能還是會污染環境,此亦經證人即桃園市環保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科科員 王智弘 於偵訊證述甚明(109偵879號卷二第117頁)。正因為如此,處理許可證才會進一步載明產品的用途範圍、銷售流向及對象,要求處理機構遵守。
㈦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向上游事業收受的污泥,如
未依照許可證完整處理就出廠、或是處理後未按照許可證正確使用而大量堆置、回填,再如何微量的有害成分,累積加乘任由降雨逕流,仍有污染環境之虞。這和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出廠物料有無合格並無必然關係。被告陳世允、陳璽元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稱這些處理廠物料皆檢驗合格,顯然無視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出廠「產品」,仍需正確使用於許可用途的前提,更與上揭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憑採。
七、本案諸被告所經手處理之物料是廢棄物,說明如下:按凡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其被拋棄者,或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或於營建過程中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皆係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其中由事業活動所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非有害事業廢棄物,稱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事業產出物,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已失市場經濟價值,且有棄置或污染環境、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或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或再利用產品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不論其原有性質為何,皆為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第2款第2目及第2條之1參照)。立法理由並揭示「廢棄物」與「資源」位處物質或物品之不同生命週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而若錯置、錯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之規範意旨。由此可知,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係採相對性之定義,與標的物質或物品本身於自然狀態下之屬性,並無必然關係,尚應配合處置手段、效用、利用技術、市場經濟價值等因素綜觀而定,甚且須考量有無污染環境之虞等因素,在個案中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㈠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之物料,處理過程都有偷工
減料的情況,經研析如前。三公司收受上游事業產出之事業廢棄物,既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處理,產出物料當然不會改變其為事業廢棄物之性質(即變成衍生性廢棄物),不待檢驗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之1各款,自仍屬事業廢棄物無誤,當然不能再將此等事業廢棄物委由他人運出處理。
㈡齊國公司收到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的污泥廢棄物
後,齊國公司亦未依照許可證限定用途使用。並未①當成「人工粒料」,使用於無筋混凝土摻配料、道路級配粒料,②當成「冷結型人造骨材再生粒料」使用於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添加材、級配用料及各項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及回填料,或當成「穩定化物」,使用於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原料(即CLSM),③當成「人工粒料」,代替天然砂石,作為CLSM、基地填方料、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或添加材等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上述①②③分別是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處理許可證所明載的產品用途。而且:
1.長信公司和齊國公司(昌華砂石行)的「資源化產品使用同意書」載明:「甲方(昌華砂石行、齊國公司)保證該原料使用於混凝土添加料,且使用於非結構性工程,或使用於管溝填充料、護坡填充料、擋土牆填充料等工程專用骨材或土木工程土方級配摻料…」(原審紫五卷第53、57、65頁)。此段記載意旨其實源於長信公司處理許可證所載用途範圍,而且說得更清楚、具體。
2.同開公司和齊國公司的「人工粒料產品買賣契約書」第2條載明:「本產品僅供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之添加材…等各項非建築體工程所使用之粒料,嚴禁非法使用」(原審紅九卷第347頁)、「…本產品僅供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添加材、級配用料…等各項非建築體工程所使用之粒料和回填料,並符合主管機關核准内容使用,嚴禁非法使用」(原審紅六卷第30頁),而且契約的附件一「本廠產品品質規範及流向說明」(原審紅九卷第350頁、紅六卷第33頁),正是同開公司處理許可證附錄三之資源化產品流向說明。
3.冠昇公司和齊國公司的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7條載明「甲方(齊國公司)保證購買乙方(冠昇公司)產品後,應將產品作為合法水泥、CLSM、水泥方塊等混凝土製品建材原物料或粉碎料使用,不得作為其他使用…甲方(齊國公司)應將每次購買產品之流向與最終用途通知乙方(冠昇公司)」(107他2728號桃市環保局資料卷一第142頁反面)。此段記載意旨其實源於冠昇公司處理許可證所載用途範圍。
4.被告陳世允於偵訊證述:「(問:冠昇、長信、同開收的廢土,是否有加入預拌混凝土賣給別人?)沒有…(問:
你收廢土準備做圍牆用水泥方塊…是否有賣出去?)沒有」等語(107他2728號齊國砂石卷一第138、139頁),被告宋國維於偵訊證述:「(問:同開及冠昇的料進廠,是否有銷出去過?)我接手後〈按:108年4月3日〉沒有。但是我有一直在接洽」等語(107他2728號齊國砂石卷三第26頁)。參以前揭現場勘驗結果,可知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的污泥送到齊國公司後,就未再運出齊國公司,這些污泥就是在廠區內堆置、回填。
5.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及後來延續既有往來模式的被告宋國維、林威廷,或是久任在職的被告張清榮,自知悉冠昇等處理廠出產的「物料」,都要「正確使用」於許可證限定的用途範圍,而且所謂正確使用的方式,不包含大量堆置、直接回填。換言之,即使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或未能確知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處理污泥時,長期以來偷工減料等枝節詳情,但憑其等悖於契約所載明之使用方式,錯置、錯用「物料」之行為,可謂明確,更非一時疏忽,不能推諉不知而卸免其責。
㈢齊國公司收受上揭處理廠之污泥後,非但未按照許可證或是
契約所載之用途,反而直接回填廠區採掘砂石後的坑洞及堆置,且有污染環境之虞等情,除有上揭勘驗測量結果可憑外,另經下列證人證述歷歷,可認屬實:
1.被告陳世允於偵訊證述:「廠區的這些東西是從長信、同開及冠昇來的…冠昇的有倒在那邊…沒有分哪一家的料做不同處理,都混在一起用」等語(109偵2945號卷一第9頁反面、第15頁)。
2.被告陳璽元於原審審理證述:「齊國有用三家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長信公司)買來的人工粒料做廠內回填…如果坑坑洞洞我們就把它填到那個高程…我們把廠內砂石挖起來改填人工粒料」等語(原審卷八第104-105頁)。
3.被告宋國維於偵訊證述:「同開、冠昇的料進廠,我接手(108年4月)後沒有售出去過,但我有一直在接洽」、「我叫他們去D區旁邊挖10、20台10輪車的砂石來試機器,後來因為挖了之後比較危險,所以就用同開跟冠昇人工粒料回填下去…我知道陳世允裡面有回填,但是比例多少我不清楚」等語(109偵2945號卷一第41頁反面、第43頁反面)。
4.被告張清榮於偵訊證述:「在陳世允擔任負責人期間,陳世允曾指示將廠區砂石級配取走再回填人工粒料,在新老闆宋國維、林威廷經營期間,宋國維也有指示將廠區內砂石級配取走再回填人工粒料…整個齊國公司達觀廠內,約有70%的面積有回填人工粒料…陳璽元有來陳世允就不會來,陳世允有來陳璽元就不會來,回填的事陳璽元有參與,他聯絡別人來挖,載冠昇的料的司機進來,我們就引導他們到坑洞那邊」等語(109偵2945號卷一第83頁正、反面、第85頁正、反面)、「(問:齊國公司達觀廠的地底下是否要先將砂石級配取走後,再回填人工粒料?)對」、「(問:所以你所謂的取走就是挖走經過洗選後售出?)是」等語(107他2728號齊國砂石卷三第36頁)。
5.另外,檢察官就108年9月19日勘查所得輔以空拍照片,被告張清榮另於偵訊證述:「A區、B區旁第三河川局用消波塊圍起來至河堤中間的道路底下也有掩埋污泥。」、「(問:檢察官在你協助之下就空照圖編號22、23、24點進行開挖,發現地底下除了第22點底下是營建混合廢棄物外,至少23至24這一段區域確實有你所述的污泥,是否可說明此區域污泥為何時回填?)時間我不知道,大約是1年多了,我可以確認這是同開的料…」、「(問:在第22點開挖第一層為天然級配土石,第二層有0599的營建混合廢棄物,其中營建混合廢棄物來源?)拖車載運過來傾倒的…此處回填污泥是陳世允決定的,如果陳世允不在就是由他兒子陳璽元處理…齊國廠區除了混凝土設備、堆置三分石、六分石、砂子的地方,也就是在C區上方(東方)及附近的混凝土設備區域沒有外,其他的都有污泥…河川局人員圍起來以後我才知道此區段為河川地」等語(107他2728號齊國砂石卷三第105-106頁)。顯見被告陳世允、陳璽元曾指示包含被告張清榮在內之員工,將○○段第000、000地號以西至堤防間之無編號、面積3384平方公尺、由第三河川局管理之河川地底下之砂石挖出後,再駕駛大貨車、堆土機、怪手,自堆置區將事業廢棄物移至盜採之坑洞回填,最上層再回填不詳來源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表層則以天然土方鋪設等情屬實。
(空照圖A區以西編號22、23、24點位置,圖左為北方)
6.被告林威廷於偵訊證述:「A區、B區是陳世允當負責人時進的料,C區的料是冠昇和同開,我跟宋國維接手之後擺那邊,我們指示司機倒在那個地方」等語(107他2728齊國砂石卷一第169頁)、「我當負責人時,是交代張清榮,在D區往下採一點砂石上來,當時我們叫臨時的挖土機司機,以前有配合的,是陳世允時代就配合的,開300噸的挖土機,用板車載運到工廠,挖起來後由張進賢開廠內的10輪車子載到打料場洗石機那邊洗選分篩…我們接手後車子進來一律堆在C區,先堆置然後如果太多就運一點到A區那邊,還有把污泥回填到D區…接手後有同開跟冠昇,料沒有分開堆置」(108偵8646號卷第47-48頁)等語。
7.證人即齊國公司之支援廠商 蔡冠莛 偵訊證述:「107年9月至108年農曆年後有去齊國工作,代工打砂石,是陳世允、陳璽元請我過去,我還有帶我的員工進去,連我一共4人。我有看到載臭臭的東西進來,阿摩尼亞味道,載到成品區那邊倒、還有載運到後面的壩頭。我知道他們有在廠區挖地下的石頭、砂石,挖起來倒在旁邊要打料要賣。我看到的是興茂公司的車傾倒在砂石成品區。陳世允有經常到廠區,我不一定有遇到,有時候是陳璽元在現場,我是跟陳璽元簽約的,期間是由陳璽元負責,後來因為沒石頭,沒料,就沒在齊國做。我在108年3月最後離開時都還是陳璽元,沒有遇到新經營團隊。陳世允被釋放後他有來公司,當時我打料有遇到。107年10月間我看到興茂公司及其他運輸公司將粒料放在C區,楊宗成開怪手在堆置區挖坑洞,挖好之後把人工粒料挖進去坑洞裡,他應該是挖順便回填,因為怪手只有一台,挖出來的砂石先放在旁邊等多一點才會聯絡我過去打料」等語(108偵8647號中市調處筆錄卷第24-26頁)。
8.證人即齊國公司員工張進賢於偵訊證述:「(問:你除了開混凝土車外還有作何事?)老闆會叫我們載運廢土。(問:為何叫廢土?何人稱那是廢土?)裡面的人都這樣講…聞起來有阿摩尼亞味道,我工作都有戴口罩…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曾指示挖廠區內的砂石,請外面不認識的人在白天挖,然後叫自己人回填,我也有處理廠區回填…我也曾經看過運輸公司的人直接由廠區的人引導回填地下」等語(108偵8647號中市調處筆錄卷第51-52頁)。
9.證人即齊國公司員工周志文於偵訊證述:「陳世允、陳璽元都會叫我做事…陳世允因盜採砂石被羈押,廠區由陳璽元負責…地底下的東西是外面的人有倒進去,旁邊那一堆我們也有弄進去,他們拖車進來時就會倒進去C區、D區的洞,張清榮、陳世允、陳璽元他們就叫廠區的人或外車倒進去洞裡…陳世允叫我載廢土倒進去,有時候是陳璽元叫我做,用10輪砂石車載運」等語(108偵8647號中市調處筆錄卷第62-63頁)。
10.證人即齊國公司員工張文錦(即昌華砂石行的原住民族人頭負責人)於偵訊證述:「齊國公司廠區確實有這些有味道的土,就是嗆鼻臭味的土…(問:有味道的土都怎麼稱它?)都叫它廢土,因為那就是廢土…陳世允有叫我們做立方塊,沒有賣出去過」等語(107他2728號齊國砂石卷一第34頁)、「因為以前該處是原住民保留地,需要原住民出來當負責人,每個月薪水多1萬元…我是跟著陳世允,我跟陳世允時,實際在齊國管事的人是陳世允和陳璽元,張愛新有時去廠區煮飯…齊國廠區內被回填污泥,是陳世允指示的,陳璽元也有,宋國維、林威廷也有指示回填。
底下的砂石是陳世允、陳璽元請外面的怪手司機楊宗成來挖,挖出來的砂石弄到砂石場打成成品,挖出來的洞就叫運輸公司的拖車進來直接去倒,有時候會叫我們員工弄,把廢土回填到洞裡,宋國維、林威廷接手後,運作都跟之前一樣…知道廢土進廠可以收錢,但收多少錢不曉得」等語(108偵8647號中市調處筆錄卷第76-78頁)。
11.證人即齊國公司員工 李志煜 於偵訊證述:「陳世允指示將齊國地底砂石挖走,回填環保料,陳璽元也會幫陳世允處理,我有幫忙打砂石,開砂石車把堆置在廠區的環保料載去回填,陳世允叫我填哪我就填哪,環保料味道很臭,我們都叫它廢土」等語(108偵8647號中市調處筆錄卷第122頁)。
12.證人即齊國公司協力廠商怪手司機楊宗成於偵訊證述:「陳世允有叫我把廠區地底砂石挖起來,陳璽元也有交代回填跟挖的事情…後面林威廷經營的時候也有叫我挖一點…那些料運進來後張清榮說先集中,有的直接引導去倒,陳世允有交代張清榮要引導到哪裡去倒,這些坑洞都是被盜採砂石的坑洞,也有引導到特定地點堆置」等語(108偵8647號中市調處筆錄卷第99頁)。
13.證人即齊國公司員工賴明智於偵訊證述:「…廠區的立方塊沒有賣出去過…」(107他2728號齊國砂石卷一第53頁)、「我在齊國砂石工作從105年至107年底,中間108年1至5月離職,108年6月間宋國維請我回去打料、打砂石、維修機台…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都有叫廠區員工還有『 阿成 』(楊宗成)把天然級配挖出來,然後傾倒廢土回去,我曾經開砂石車把廠區廢土倒在洞裡面…(問:你說的廢土,公司的人都這樣說嗎?為何要這樣說?)因為老闆陳世允、陳璽元跟公司員工都這樣說…聞起來鼻子有涼涼的會很臭…受不了」等語(108偵8647號中市調處筆錄卷第174頁正、反面)。
14.證人即齊國公司員工陳凌忠(100年至108年2月間在職)於偵訊證述:「…(問:你在齊國除了開混凝土車以外有無做其他事?)我在場內開10輪的砂石車,載運廢土回填。(問:何為叫廢土?)就不是平常的土,大家都叫廢土,陳璽元跟我說時都說回填…,陳璽元、陳世允都有叫我負責回填廢土,張清榮也有指示過,回填到廠內的坑洞…挖出來的級配堆置到後來就會打料打掉賣錢,我有回填D區的洞,這是陳世允跟陳璽元時期就有的洞…廢土的味道很臭,下雨更臭,我們在裡面都會戴口罩」等語(108偵8647號中市調處筆錄卷第35-37頁)。
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直接或間接支付金錢給齊國公司收下的「物料」既未用在許可證所載用途上,即為錯置錯用。而且將地底砂石挖出,再以污泥大量回填或在廠區堆置乙事,整彙上揭廠內諸多員工及共同被告間之相通證述,是出於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之指示。被告陳璽元辯稱或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陳璽元從未擔任負責人,未實際決策,而未插手廠區事務云云,顯然不實,不足憑採。
㈣其他可以佐證齊國公司堆置污泥,或是挖掘地下砂石後將污泥倒入坑洞的事證:
1.依長信公司提出之106年11月28日齊國公司達觀廠區內施工照片,廠區內道路已大致完成(原審準備書狀卷三第45頁),但長信公司在106年11月至108年1月持續大肆出貨高達4萬5556.9公噸至齊國公司,數量龐大,顯然道路施工只是齊國公司繼續收受污泥賺取費用,並兼為長信公司去化、消耗污泥廢棄物的藉口。
2.比對同開公司的訪廠照片:⑴同開公司的污泥於106年6月22日、106年10月3日由興茂
公司之貨車直接傾洩在廠區地面(原審卷八第199、203頁)。同開公司委由興茂公司,於106年11月3日物料直接傾洩在廠區私設道路上(原審卷八第205-207頁),並非先製作成CLSM才用到工程上。(下面這張照片出自同開公司扣案 曾芝誼 光碟,路徑:出處廠商追蹤〉出處稽查〉出處稽查-齊國砂石〉1103〉4190.JPG,時間106年11月3日照片)
;即使廠區私設道路成型了,於106年12月4日仍可見物料被傾洩在廠區道路邊(原審卷八第209頁)。⑵於107年9月27日的訪廠照片顯示齊國公司廠區內挖土機
往下挖,形成坑洞,排水溝比坑洞底還高,宛如懸河(原審紅十九卷第13、17頁)。顯示齊國公司正在採掘廠區地下砂石無誤。(下面照片出自扣案同開曾芝誼光碟〉出處廠商追蹤〉齊國施工工程〉編號000000-0000.JPG照片,拍攝時間:107年9月27日上午08:25)。
⑶於107年12月6日的訪廠照片(資料夾名稱是12月5日)更
直接拍出興茂公司的大貨車直接把同開公司的物料倒入坑洞裡(原審卷十第627-629頁)。(下面這張照片出自同開公司曾芝誼扣案光碟,路徑:出處廠商追蹤〉齊國砂石追蹤〉1205文件夾〉S-0000000.JPG檔案,拍攝時間是107年12月6日上午8:21)
同日(107年12月6日)的保七總隊蒐證照片也顯示齊國公司廠區內有挖土機往下挖(原審卷十第607頁)(下面這張照片出自原審卷四末證物袋內,由保七總隊提供光碟「0000000和平-齊國砂石跟監蒐證」文件夾下,PIC-0393.JPG照片,拍攝時間:107年12月6日上午11:49,就是上述興茂公司砂石車傾倒污泥後不久所拍攝)。
齊國公司往下大坑洞,照片右側排水溝比坑洞底還高,變成懸河,而排水溝如果比周遭地面還高,豈有排水效用?足見齊國公司除採掘廠區內砂石外,還要用處理廠進來的污泥直接回填至原始地面高度。
⑷興茂公司司機將同開公司的污泥產品運到齊國公司達觀
廠,每次下貨的過程都會選擇拍幾張照片,回傳興茂公司。興茂公司再轉傳到同開公司由承辦人戴紹彬按照日期分類建檔,以備將來申報時挑選幾張照片來用。在搜索同開公司員工曾芝誼之電腦時,即發現這個文件夾,警方已燒錄到光碟內保管存證。在曾芝誼光碟的「路徑:出貨廠商追蹤〉齊國砂石追蹤〉1204」文件夾下,有「S-0000000.jpg」至「S-0000000.jpg」等十張照片,在「路徑:出貨廠商追蹤〉齊國砂石追蹤〉1205」文件夾下,就有「S-0000000.jpg」、「S-0000000.jpg」、「S-0000000.jpg」等幾張照片(原審卷十第627-629頁)。
摘選一張S-0000000.jpg如下:
上述照片都是興茂公司司機直接將污泥傾洩在坑洞內的直接證據,照片中車斗後方不遠處還有排水溝結構,齊國公司所挖的坑洞顯然低於排水溝,興茂公司傾倒污泥明顯就是要回填坑洞。上述照片已列印出附在原審卷內。
3.從同案被告蘇柏盛行動電話內LINE群組「富晴司機」的對話紀錄(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筆錄卷一第53之9-53之22頁),亦可一窺冠昇公司污泥被「使用」情況:
⑴同案被告鄭源盛於(108年)4月1日、4月11日在群組中
,要求現場司機提供齊國公司現場照片(同卷第52之13頁)。
⑵「富晴司機」群組內由不詳司機傳來齊國公司現場照片
,已顯示廠內已堆置滿坑滿谷的大量物料,甚至還有將入廠污泥直接傾洩在低窪區的照片(同卷第53之14頁,108年4月11日),顯然可看出冠昇公司的「產品」被拿來回填。
㈤小結上述:
1.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既未依處理許可文件添加足量原料(如砂、水泥、藥劑、爐石粉等),產出物料就不是資源化產品,而仍是一般事業廢棄物。
2.齊國公司達觀廠內堆置、回填大量來自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之「物料」,使用「產品」的方式(亦即大量堆置、回填),均不符合許可證所載之用途範圍,形同棄置。
3.從物質及金流分析來看,這些污泥處理廠,都要間接透過運輸公司或仲介者、或是直接給付,花費甚多金錢給齊國公司,才能讓齊國公司收下。雙方更不是依時按月結算開立憑證記帳,且經採樣檢驗,齊國公司達觀廠堆置、回填之「利用」方式,有污染環境之虞,已如前述。
4.齊國公司「利用」方式,不外乎是未經加工就堆置、回填,即使極少數做成立方塊為供驗樣板,亦未外售,被告陳世允、陳璽元辯稱處理業者補貼其資源化產品之使用者,以彌補使用上之不便,是業界常態云云,即不攻自破(直言之:既然沒有加工利用,直接掩埋堆置,何須補貼)。
亦即,齊國公司收到這些「補貼」,其實沒有用來加工「物料」製成其他產品,而是直接回填、堆置。這些「補貼」,說穿了就是掩埋、處理費用。所謂「補貼」、「業界常態」,僅係自欺欺人的說法,毫不足憑。
5.因此,在本案中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輸往齊國公司達觀廠之物料,依上說明,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被告陳世允、陳璽元辯稱上述三家公司按製程生產合格之資源化產品,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均主觀信賴之等語,然按照其等經營資歷及契約內文,不可能不知道如何正確使用。但這些「產品」竟遭被告陳世允、陳璽元錯置錯用而當成無價值之物般逕予棄置,並用以掩飾盜挖犯行,並有污染環境之虞,業如前述,這部分的辯護意旨殊非可採,皆不足憑。
八、盜採砂石部分: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均曾指示廠區內包含被告張清榮在內之員工,採掘齊國公司達觀廠區地下之天然砂石,再回填污泥;而回填污泥的體積4萬8451.32立方公尺,即遭挖走體積4萬8451.32立方公尺之天然砂石,經換算重量為11萬1438.036公噸等情,迭經公司員工證述及計算方式詳載如前。惟被告陳世允、陳璽元辯稱齊國公司承租廠區之土地,原屬低窪地,逢雨必淹,第三河川局興建堤防後,齊國公司自行填高基地高度,且為完成水土保持計畫,不時以標購所得之天然級配、砂石等原料填置廠區地面下,以彌補地勢高低落差,縱有挖取廠區內地面下土石,亦非屬竊取,並購買各該處理廠之人工粒料以填到水土保持計畫高程云云。換言之,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對於採掘砂石出售之客觀事實實已坦認,而是認為「自己填的砂石自己挖」,否認有不法所有意圖。然而本院認為這種說法並非屬實,論析如下:㈠被告陳世允、陳璽元稱齊國公司廠區地勢自91年至106年,自
550公尺增高至556-560公尺,係被告陳世允等以天然土石填補墊高,所以「自己填的砂石自己挖」云云,然要將齊國公司廠區地勢自550公尺增高至556-560公尺,即增高約2、3層樓之高度,所需土石數量實至為龎大,被告陳世允自偵審即迭稱「自己填的砂石自己挖」,惟遍觀全卷,就其所稱「自己填的砂石」一節,卻完全未見任何事證,其所稱自80年間即開始使用齊國公司土地及第三河川局達觀工程護岸施工工程不包括齊國公司土地云云,均不足以證明其等有以合法砂石填實齊國公司地基,自91年至106年歷經15年,遭沖刷後又再次填補,其所述如符實,15年間其等填補之天然土石數量實至為龎大,豈可能毫無任何跡證可憑。山區洪水暴發,固會沖刷土地掏空地基,然相對遭沖刷移位之土石不會憑空消失,亦會沖刷至下游在水勢較平緩處造成淤積,山區地勢即因反覆沖刷淤積造成地勢變化,並非只有沖刷造成土石流失,亦可能因上游土石遭洪水沖下淤積而抬高地勢,不能逕將廠區土地地勢增高之事稱係被告陳世允所為,辯護人稱不應由被告自證無罪云云,然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陳世允等有購置土石填補齊國公司地基之事,所謂「自己填的砂石」一節完全係被告陳世允及辯護人單方片面之詞,豈能課檢察官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規定,法院調查證據以依當事人聲請為原則,例外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固亦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然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自由裁量;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始負有調查之義務而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範圍,以藉由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過程或依案內已存在之訴訟資料,發現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為限,並無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真實之必要。是刑事被告因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犯罪事實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對犯罪事實之不存在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倘因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為免於己不利,即有提出證據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以動搖該不利狀態之必要,俾法院得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確認該特定事實存在與否(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意旨)。由被告陳世允等及辯護人迭稱之「自己填的砂石自己挖」,已係自認其等有起訴事實所載挖取廠區土石變賣之事,依據填入之污泥數量換算掏空盜取土石數量,亦符合事理,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已足。挖取土石係積極作為,並非不作為,自應由被告方面說明舉證其有何挖取土石之正當權源,被告陳世允等稱有以購置之天然土石填補墊高地基云云,相關事證均係被告陳世允等實質掌控而得輕易說明舉證之事,就此卻未見任何事證,空言主張,豈能輕信,顯然並無此事。況既稱廠區地基遭洪水掏空,其等為水土保持,而以標購所得之天然級配、砂石等原料填實廠區地面云云,既係為水土保持,則被告陳世允自須持續維持該等砂石地基之穩固,並因該地基嗣後可能又再遭洪水沖刷流失,是有繼續補充砂石以填實之必要,豈可能竟係將該等填入之地基砂石挖出變賣,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及辯護人迭稱「自己填的砂石自己挖」,卻並未就「自己挖」部分說明何以被告會挖掘變賣具水土保持功能之地基土石,被告陳世允等將其等填入之地基土石挖出變賣,豈非回復地基掏空之危險狀態?就此又無法自圓其說(實無任何說明),自係虛妄無疑。
㈡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曾於100年7月4日與得標廠商「偉力
營造有限公司」簽訂「大安溪達觀護岸工程」工程契約(原審綠二卷第303-353頁),而得標廠商「偉力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張愛新,即為被告陳世允之妻,亦即被告陳璽元之母,和齊國公司是同家族經營之企業。該工程正是齊國公司達觀廠區旁之大安溪堤防。在工程契約中的詳細價目表及工程預定進度,皆載明「回填方、9795立方公尺」(原審綠二卷第317、328頁);標準斷面圖、橫斷面圖㈡㈢㈣(原審綠二卷第333、349、351、353頁)標示回填線和水溝上緣齊高,且需回填河床料。由此可知,即使被告陳世允、陳璽元為此有回填廠區內土地,這些回填的河床料,本來就是應業主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要求,為工程契約施工項目的一部分,回填之後更與土地密不可分,而屬國家所有,更何況廠區內土地亦非齊國公司或是任何一位實際經營者(包含被告陳世允、陳璽元)所有。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即使有回填廠區地基高度,也是依照工程契約必須履行的義務,何來無因管理之說?回填之後已經向國家領得工程款作為對價,被告陳世允、陳璽元自不得再任意採掘。
㈢至於齊國公司達觀廠廠區歷來水土保持計畫有關之申請案,
總計4筆:①臺中市○○區○○段昌華砂石行水土保持計畫,②齊國砂石有限公司-依據「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水土保持計畫,③齊國砂石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程-已完成目的事業開發或利用許可之整體開發水土保持計畫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之後續個別開發建築或其他開發利用行為說明書,④齊國砂石有限公司「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等14筆土地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此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9年12月1日中市水保管字第1090109718號函(原審綠三卷第9頁,計畫內容即為原審綠三卷全)在卷可憑。細究上揭文件內容:
1.資料②大約在102年10月間完工,計畫書內的「野外現地地質調查照片」(原審綠三卷第27頁),拍照註明基地內地形平坦。何來廠內土地坑疤不平?
2.資料①大約在107年11月間核發完工證明,而計畫書內「第五章開挖整地計畫」(原審綠三卷第167、166頁),則詳實記述土方處理方法。該計畫之排水設施、滯洪沈砂池、道路邊坡工程,合計挖方1827.47立方公尺,合計填方484
9.90立方公尺,尚需土方3022.43立方公尺,將以營運中土石材料取得。換言之,就算是水土保持計畫需要挖方,挖出來的土石還是要用在回填,不夠的話還要自己另外取得土石材料。其中並未允許用污泥廢棄物回填,而且回填土方短缺3022.43立方公尺,和齊國公司最終的回填量4萬8451.32立方公尺、堆置量9萬4597.15立方公尺,合計體積破14萬立方公尺的數目相較,實在微不足道,差距甚大。足見齊國公司根本就沒有必要為此收這麼多污泥,所謂為了水土保持計畫而向各處理廠進料,只是拿水土保持計畫當成對外掩人耳目的藉口而已,此部分的辯解無足憑採。
3.資料②的107年3月20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當中(原審綠三卷第373-379頁),砌石擋土牆剖面圖計算挖方量為277.10立方公尺,填方量為1603.44立方公尺。如此尚需回填1326.34立方公尺之土方,數量亦不多。
4.由此可知,除非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在這些水土保持計畫相關文件又在自欺欺人,當中計算挖方量和回填量,除了挖方要用於回填外,其實短缺的回填數量不多(3022.43立方公尺、1326.34立方公尺)。即便這些短缺土石由被告陳世允、陳璽元購買天然砂土回填,然和國有土地或他人所有土地附合後,即非其等所有,同樣不得再任意採掘出售。而且,這和齊國公司廠區底下遭挖掘砂石的巨量體積,數目完全不相當,客觀事證難以支持被告陳世允、陳璽元所謂「自己填的砂石自己挖」之辯詞,自無從憑採。
5.因此,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將非屬其等所有之廠區地下砂石,指示員工採掘出售,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至為明確。而且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其等加重竊盜犯行至可認定。
㈣關於齊國公司出售砂石和混凝土之銷售資料:
時間合計(公噸)混凝土(公噸)砂石(公噸)出處106年8月4411.79997.953413.84扣案物M1-22應收帳目上記載,106年8月賣出997.95+3413.84=4411.79公噸(影印於原審綠卷五第77頁)106年9月18093.941800.6816293.26扣案物M1-22應收帳目上記載,106年9月賣出16293.26+1800.68=18093.94公噸(影印於原審綠卷五第77頁)106年10月14042.181220.512821.68扣案物M1-22應收帳目上記載,106年10月賣出12821.68+1220.5=14042.18公噸(影印於原審綠卷五第81頁)106年11月27152.770126451.7扣案物M1-22應收帳目上記載,106年11月賣出701+26451.7=27152.7公噸(影印於原審綠卷五第82-83頁)106年12月21919.06949.5520969.51扣案物M1-22應收帳目上記載,106年12月賣出949.55+20969.51=21919.06公噸(影印於原審綠卷五第84-85頁)107年1月19311.96142517886.96扣案物M1-22應收帳目上記載,107年1月賣出17886.96+1425=19311.96公噸(影印於原審綠卷五第86-87頁)107年2月9595.54855.78739.84扣案物M1-22應收帳目上記載,107年2月賣出855.7+8739.84=9595.54公噸(影印於原審綠卷五第88-89頁)107年3月27315.182227.525087.67齊國扣案物M1-22應收帳目上記載,107年3月賣出2227.5+25087.67=27315.18公噸(影印於原審綠卷五第90-91頁)107年4月24560.222707.521852.72扣案物M1-22應收帳目上記載,107年4月賣出2707.5+21852.72=24560.22公噸(影印於原審綠卷五P.96-97)107年5月17718.79343814280.79扣案物M1-22應收帳目上記載,107年5月賣出3438+14280.79=17718.79公噸(影印於原審綠卷五第100-101頁)107年6月16067.342683.713383.64扣案物M1-22應收帳目上記載,107年6月賣出13383.64+2683.7=16067.34公噸(影印於原審綠卷五第100-101頁)107年7月16547.671276.173782.5扣案物M1-22應收帳目上記載,107年7月賣出1276.17+3782.5=16547.67公噸(影印於原審綠卷五第110-111頁)107年8月26491.2306823423.2扣案物M1-22應收帳目上記載,107年8月賣出3068+23423.2=26491.2公噸(影印於原審綠卷五第117-119頁、原審綠四卷第337頁)107年9月28309.28253725772.28扣案物M1-22應收帳目上記載,107年9月賣出2537+25772.28=28309.28公噸(影印於原審綠卷五第120-121頁、原審綠四卷第339頁)107年10月34505.32216432341.32扣案物M1-22應收帳目上記載,107年10月賣出2164+32341.32=34505.32公噸(影印於原審綠卷五第123-124頁、同原審綠四卷第343頁)107年11月28523.24225326270.24扣案物M1-22應收帳目上記載,107年11月賣出2253+26270.24=28523.24公噸(影印於原審綠卷五第126-127頁、同原審綠四卷第337頁)107年12月12734.221437.511296.72扣案物M1-22應收帳目上記載,107年12月賣出1437.5+11296.72=12734.22公噸(影印於原審綠卷五第129-130頁、原審綠四卷第347頁)108年1月25430.1879824632.18扣案物M1-22應收帳目上記載,108年1月賣出798+24632.18=25430.18公噸(影印於原審綠卷五第133-134頁、原審綠四卷第349-350頁)108年2月9900.885529678.88(原審綠四卷第351-352頁)108年3月16264.29541.5015722.79扣案物M1-22應收帳目上記載,108年3月賣出541.50+15722.79=16264.29公噸(影印於原審綠卷五第135-136頁)108年4月10977.024910948.02扣案物M1-22應收帳目上記載,108年4月賣出49+10948.02=10997.02公噸(影印於原審綠卷五第137頁、原審綠四卷第355頁)108年5月7431.46353.557077.96108年5月賣出353.5+7077.96=7431.46公噸(同原審綠四卷第359頁)108年6月11016.6922110795.69108年6月賣出221+10795.69=11016.69公噸(同原審綠四卷第361頁)108年7月7761.988306931.98扣案物M1-22應收帳目上記載,108年7月賣出6931.98+830=7761.98公噸(影印於原審綠卷五第139-140頁、原審綠四卷第363頁)總計43萬6082.13公噸
齊國公司達觀廠區地底下盜挖11萬1438.036公噸重砂石,有如前述。有些直接以砂石出售,有些製作成混凝土出售。而總出售砂石及混凝土重量43萬6082.13公噸,其中有11萬143
8.036公噸重砂石材料來自盜挖砂石,亦至符事理。㈤另外,被告宋國維、林威廷坦承其等接掌齊國公司後,曾指示包含被告張清榮在內的員工,採掘D區地下之天然砂石等情不諱,核與被告張清榮於偵訊證述「宋國維跟林威廷在108年4月15日正式接手,接手後盜採砂石的部分就在D區而已,大約20台10輪砂石車,4月到8月沒有打多少。宋國維盜採後有回填。齊國廠區底下的(盜採)砂石和(回填)污泥大部分是陳世允那時候做的」等情(108偵8647號中市調處偵訊筆錄卷第111頁)相符,可認屬實。檢方蒐證D區坑洞照片如下(此張D區坑洞照片出自於原審卷四末證物袋-保七總隊提供-齊國照片〈0000000搜索齊國公司〉攝影機2-相片〉PIC.0856.JPG。拍攝時間108年8月13日上午10:59):
若以1車載重14公噸計算,被告宋國維、林威廷盜採砂石之數量約為280公噸(20×14=280)。被告宋國維、林威廷雖然辯稱挖出來的砂石沒有外運銷售,只是試轉廠內機具而已,然而竊盜所著重者,在於對物建立支配關係,既然被告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已經把砂石採離D區土地,投入機具內,儼然已對這些砂石建立支配關係而持有之,和嗣後有無出售無關。而既然齊國公司新團隊於108年5月至7月間自行買進砂石達10萬公噸,有進項發票表格及提貨數量統計可憑(原審卷十三第35頁),足見被告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都知道自己要用的砂石要自己買,如果要試機具,當然也要自己買,沒有擅自掘取非屬其所有之廠內地下砂石之理。故被告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就這部分(被告張清榮於偵訊證述受被告陳世允、宋國維、林威廷指示將廠區內砂石級配取走再回填人工粒料),一樣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至明,而且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其等加重竊盜犯行亦可認定。
九、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被告陳世允坦承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且被告陳世允於原審110年9月22日審理期日亦坦承「我是照上游的要求叫小姐開發票給他們。他們要我們怎麼開就怎麼開」。被告宋國維則坦承犯罪事實欄參所示之違反商業會計法(即指示會計人員開出附表二所示名不符實之發票)之犯行不諱(本院卷二第164頁),且有下列事證可佐,堪認屬實:
㈠證人即長信公司會計人員 羅慧珍 於偵訊供述:「(問:長信
公司有跟齊國砂石買混凝土嗎?)沒有」等語(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筆錄卷二第135頁)。而齊國公司(昌華砂石行)實際係收受長信公司的污泥廢棄物,向長信公司收取費用,並非出售產品給長信公司,齊國公司(昌華砂石行)卻開立附表二之1.所示,品名水泥製品、砂石、混凝土、運費等發票,顯然就是名不符實的交易憑證。此亦經於附件一研析甚明。㈡證人即富晴公司會計人員 曾彩雲 於偵訊證述:「(108偵7960
號卷第47頁之富晴公司記帳表格)這是請齊國公司開砂跟運費的發票,實際上沒有買,因為我們有開砂的發票給冠昇公司,要證明有跟齊國買砂的意思來賣給冠昇公司作為進項,運費是我們送人工粒料到齊國付給齊國的錢。我們總共付(每公噸)500元,齊國會開運費380元的,另外120元是老闆鄭源盛說要另外付給育坤堂,他說我們會有2邊的發票,我們要付2邊」等語明確(108偵7960號卷第34頁反面),且有富晴公司記帳表格為憑。核與證人即齊國公司會計林姿吟於偵訊證述:「富晴一名鄭小姐(曾、 鄭音 近,應為證人誤記)請我開砂石及運費的發票,而不是開人工粒料,品名不實,是陳世允叫我跟他們對帳,對完帳後看他們要怎麼開就怎麼開」等語(108偵8647號中市調處筆錄卷第157頁)。
㈢證人蘇柏盛於偵訊證述:「育坤堂120元是宋國維指定的。育
坤堂開的發票品名為都是運費,但實際上都不是運費。富晴公司有向齊國要砂石,齊國沒有賣砂石給我們,鄭源盛有說這是冠昇要的,他們要這發票,富晴沒有從齊國載砂石到冠昇」等語(107他2728號富晴筆錄卷第134-135頁)、「我們跟齊國拿購買砂石的發票,我們再以富晴的名義開賣砂石的發票給冠昇」等語明確(108偵7960號卷第53頁)。
㈣證人邱慧瑤於偵訊證述:「我是育坤堂公司負責人,公司是
在做砂石買賣,宋國維去接單。育坤堂公司沒有貨車,富晴公司要求開運費發票,統一發票上開立的『運費』項目都是虛開的,是蘇柏盛這樣說」(107他2728號齊國砂石卷一第109頁)、「我有多開運輸費發票給蘇柏盛,這是蘇柏盛叫我開的。運費砂石都有,但實際上沒有賣砂。宋國維拿120元的佣金,用砂和運費的發票沖銷。蘇柏盛再從宋國維拿60元,蘇柏盛說富晴知道」等語明確(107他2728號齊國砂石卷三第47-48頁)。且有證人蘇柏盛和邱慧瑤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筆錄卷一第53之1-53之8頁),二人曾討論育坤堂公司的發票要如何開。
㈤而冠昇公司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8月13日為檢察官查獲齊國
公司達觀廠為止,共計運出3萬6132.66公噸之污泥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冠昇公司支付富晴公司4170萬2503元之費用,有如前述。富晴公司運走後,還要支付費用給收料的齊國公司舊經營團隊(陳世允、陳璽元)、新經營團隊(宋國維、林威廷),以及撮合、促成污泥去處有功者(諸如蘇柏盛、宋國維、江國宏),實際上就是污泥的處理費,不是單純的運費。然而齊國公司收了錢,卻開立「運費」、「砂」發票給富晴公司,宋國維收了佣金,卻指示前妻邱慧瑤開立育坤堂公司「運費」發票給富晴公司(即如附表二之2.、3之發票),亦經附件三研析甚明。發票開立品項與實際名目即有不符的情形。
㈥陳世允因另案遭收押之事實,並未使其脫離共犯關係: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共同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共同正犯之一員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果依原計畫進行,可獨立發生犯罪結果,對於結果之發生可認具有因果關係,縱該共同正犯在行為與結果之因果關係聯絡中,因另案被查獲並遭羈押,如未中斷犯意,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絡,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等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而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以遂行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參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刑事判決意旨)。
被告陳世允雖然因另案被羈押,但是被告陳璽元(限於達觀廠區非法處理污泥、盜採砂石部分)及齊國公司各員工,仍本於被告陳世允先前指示,繼續接收各處理廠運來污泥,繼續盜挖砂石及回填,繼續填寫不實發票,被告陳世允亦無任何阻止作為,自難認為已經脫離共犯關係。
㈦被告陳世允雖因另涉盜採砂石案件,於107年12月25日被羈押
,直到108年2月20日才被釋放,但在其羈押前,齊國公司已開始收受長信公司(106年11月起)、冠昇公司(107年11月起)之污泥廢棄物,開始當月也陸續配合開出假發票,這都是具有持續性、常態性的事務,後續不需要逐次交代。張愛新與林姿吟都是本於陳世允先前的指示,繼續開立不實發票。且被告陳世允之妻張愛新也掌管會計帳務事宜,此經證人張愛新於偵訊證述「有現金支出或收入時我負責,但我有請會計協助我處理,流水帳是由小姐在記,每天支出會由會計小姐寫單子,再由我蓋章」等語明確(108偵8647號卷一第48頁反面),核與證人林姿吟於偵訊證述:「張愛新或陳世允會問環保料的帳對好了沒,或是問我收多少錢進來」等語相符(108偵8647號中市調處筆錄卷第157頁),可認屬實。
所以即使被告陳世允在押,仍無任何作為阻止張愛新與林姿吟續行犯罪行為,是公司會計人員依循舊例承前指示繼續開立,尚無違常理。
十、幫助申報不實部分:被告陳世允坦承幫助申報不實犯行,被告陳世允於原審110年9月22日審理期日亦坦承「報表細項都是張岳軫在寫的,我們沒有報表規格。我們只是提供工程名稱資料給張岳軫,張岳軫會來問我們最近標到什麼工程。」,被告宋國維則坦承犯罪事實欄肆所示之幫助申報不實之犯行不諱且有下列事證可佐,堪認屬實:
㈠申報義務之說明:
1.為確保處理機構確實依照「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事業廢棄物、其製成之資源化產品已合理使用,避免違法貯存、利用、棄置,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處理機構在處理廢棄物之過程,有申報義務。
2.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第5項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規定,處理機構、再利用機構,應按月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原物料(包含事業廢棄物、水泥、砂石、爐石、藥劑等原料)使用量、產品產出、銷售及庫存量,並應申報製成各項產品之廢棄物種類、使用量及其產品之名稱、用途範圍、產出量、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
3.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2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3、4、5款規定(該條於107年12月22日新增第2至5款,於108年1月1日施行,修正理由謂為符法制明確,將上述網路傳輸申報公告所載應申報項目增列入辦法內),處理機構應將產出之資源化產品逐項逐筆記錄資源化產品之銷售流向、對象、數量及用途,並妥善保存3年;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處理機構提報相關紀錄及憑證;處理機構之資源化產品未直接售予最終使用者,主管機關得要求其將資源化產品經其他機構轉售至最終使用者之銷售流向及數量作成紀錄;處理機構應妥善保存相關紀錄及憑證3年;於每月10日前主動連線至中央主管機關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製成各項資源化產品之廢棄物種類、使用量及其資源化產品名稱、用途範圍、產出量、流向、數量與前月底之庫存量等相關資料。
4.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為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其從業人員即負有上揭據實申報義務。㈡幫助同開公司申報不實部分:
1.依據同開公司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之產品銷售流向資料(原審紅十四卷第237-287頁),自108年1月至108年7月間申報流向齊國公司的部分,CLSM出貨廠商只有「宏華營造」、「正群工程」兩家,表示齊國公司將同開公司的人造骨材製成CLSM,出貨給兩家各地工程。然而齊國公司收取同開公司的污泥後,齊國公司未用於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添加材、級配用料及各項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等終端使用,而是直接回填廠區坑洞及堆置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因此這些用途去處,即有不實之處。
2.申報出貨給正群公司部分,經查:⑴出貨給正群公司的部分,用在「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
、「臺中市工業一路」、「臺中市松竹路、山西路、工業一路」之臺中市第十四期重劃區(第六工區)工程內。但是臺中市第十四期重劃區(第六工區)在梅川東路、四平路、大連路、山西路2段之間位置,裡面包括一個馬禮遜美國學校、旁邊是衛道中學。這個與臺中市「工業一路」遠在大度山區的臺中工業區裡面,實在相差甚遠。又「大雅區永和路」與第十四期重劃區(第六工區)也是相差甚遠。顯然是倚恃主管機關桃園市環保局或許不熟悉臺中市的地理位置而亂填一通。
⑵證人即正群公司負責人張聖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
跟齊國(同開科技)買環保砂,從桃園下來的,第一次來的時候跟一般的砂一樣,載到第十四期第六區用的第一車品質很好,第二車的時候就有鋁的味道,工地主任後來說不要用我就沒有用了…我要貨都對張岳軫叫…我大雅區永和工廠有使用齊國的環保砂…我買的是砂石是跟一般砂一樣,只是再生的砂,是上市公司(製作)…今天提出的原始單據是砂,我們的CLSM是跟當地調…我有配合新興瓦斯、欣中瓦斯鋪瓦斯管的回填,管子底下、上面要砂…有跟齊國叫過人工粒料,是砂,CLSM是當地叫的…管子配好要先埋砂…跟齊國買的產品契約寫冷結型人造骨材、再生粒料,但我們叫做環保砂」等語(原審卷十第342-352頁),已說明正群公司並未向齊國公司叫CLSM使用乙情甚詳。
⑶參考齊國公司的深山位置,和正群公司在大雅區永和路
或是第十四期重劃區第六工區的距離,其實相當遙遠,如果拌成CLSM再送過來,恐怕會在半路凝固,而且再生粒料既然要貼錢才有人肯收,市場接受度本來就不高,即使添加抗凝固劑也只是徒增成本,還不如就近叫貨比較方便,故而證人張聖河證述未向興茂公司張岳軫訂購齊國公司(使用同開公司之冷結型人造骨材)製作之CLSM,至符常理,自可採信。
⑷根據證人張聖河提出的白色出貨單(整理詳如附件二,
十二,原件影印附於原審卷十第563、571-585頁),108年3月20日正群公司曾向興茂公司(齊國)叫了24.04公噸的「冷結型人造骨材」,但是108年3月份的申報資料(原審紅卷十四第250頁),卻記載齊國公司於3月20日銷售CLSM給正群公司,用在臺中第十四期重劃區第六工區(分別送往兩個和第六工區無關的錯誤地點),因而消耗53.11公噸、57.60公噸之同開公司之資源化產品(即冷結型人造骨材),數目、品項顯然格格不入。
⑸證人張聖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108年間有載兩台」等
語甚明(原審卷十第347頁),其提出之白色出貨單在108年間剛好只有2張出貨單,分別是108年3月20日冷結型骨材24.05公噸、108年4月18日冷結型骨材23.9公噸,此後再無紀錄,因此正群公司在108年間,只有在3、4月和齊國公司各有1次交易,而且數量不多等情,可認屬實。然而,同開公司申報資料卻記載光108年3月間、108年4月間正群公司就用了齊國公司分別總計高達1436.19立方公尺、1448.85立方公尺的CLSM(原審紅十四卷第249-251、259-261頁),而且密集出貨,至於沒有相對應的出貨單的108年1月(原審紅十四卷第237-239頁),以及108年5月至108年7月(原審紅十四卷第267-284頁),依然記載對正群公司密集出貨CLSM的紀錄。108年8月則因為齊國公司遭檢察官查緝,故同開公司已無法在108年9月初取得齊國公司資料及用印。
3.出貨給宏華營造部分,經查:⑴另一個出貨去向宏華營造之「JDN塊石卸料碼頭及道路新
建工程」,比對同開公司訪廠齊國公司之照片、保七總隊蒐證照片(原審卷四第393-443頁):
①興茂公司將同開的人工粒料在A區傾倒堆置,並未先摻
水泥調製成CLSM才使用,而是直接堆置成山。下列照片出自於扣案同開曾芝誼光碟「出處廠商追蹤〉出處稽查〉出處稽查-齊國砂石〉齊國-0000000」文件夾下,編號「齊國砂石查訪0000-000000-0000.jpg」照片(拍攝時間107年11月19日之15:10)。
107年11月17日、11月19日、12月11日所謂的塊石卸料碼頭繼續有施工跡象。
②108年1月18日、1月28日、3月14日、3月15日都看得到
塊石卸料碼頭篩選石料的格狀鋼構物。下列照片出自於扣案同開曾芝誼光碟「出處廠商追蹤〉齊國砂石追蹤〉0000000」文件夾下,編號「S-0000000.jpg」照片(拍攝時間108年3月15日之13:57:40)。
③108年3月21日卻拍到工人在拆卸塊石卸料碼頭的鋼構
物。(下列照片拍攝時間108年3月21日16:11:32,出自同開曾芝誼光碟〉出貨廠商追蹤〉齊國砂石追蹤〉108321)。是從108年3月21日以後這個碼頭鋼構就不復存在了。
由此可知,所謂宏華營造的塊石卸料碼頭工程,存續時間最多只有107年11月起至108年3月21日止。然而,同開公司申報資料自108年4月至7月(原審紅十四卷第259-284頁),竟還記載齊國公司使用同開公司之冷結型人造骨材製作之CLSM出貨給宏華營造使用於相同工程。既然108年3月21日已將碼頭的鋼構工程都已經拆除,顯然就是不須再做此工程了,何以4月以後還在申報此工程?而且齊國公司並未將污泥調製成CLSM才用入工程,而是藉口工程名義直接堆置。顯然同開公司之申報有不實之處。
⑵依據齊國公司和宏華營造關於此工程之契約(原審卷○00
0-000頁)契約編號:000000000訂約日期:107年10月29日工程名稱:JDN塊石卸料碼頭及道路新建工程發包單位: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齊國砂石有限公司施工期限;簽約起20日內完工總價金:216萬3372元挖方:150.21立方公尺填方:4555.3立方公尺(原審卷四第327頁)契約編號:000000000訂約日期:107年10月18日工程名稱:JDN塊石卸料碼頭工程採購項目:塊石卸料碼頭鋼構牆及鋼構錨定工程發包單位: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商:齊國砂石有限公司總價金:103萬7000元齊國砂石應得工程款:59萬2255元鋼材部分由宏華營造支付國輝鋼鐵廠44萬4745元。(原審卷四第343頁)
雙方確實有此工程之發票與金流,但發票名目都是「土方工程」,並非購買大石頭的費用。
買受人: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銷售人:齊國砂石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發票影本見原審卷十三第97-103頁)金流證據發票開立年月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營業稅額稅後金額匯入時間匯入金額匯入齊國公司於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710GE00000000618,10530,905649,010107.11.1648,980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從第一商業銀行佳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匯到齊國上述帳戶內。(原審綠二卷第426頁)(原審綠六卷第175頁)品名:土方工程(見原審卷十三第97頁發票影本)10711JB00000000564,05228,203592,255107.12.5592,255匯款方式同上,見原審綠六卷第179頁品名:土方工程(見原審卷十三第97頁發票影本)10711JB000000001,442,24872,1121,514,360107.12.51,546,930同上品名:土方工程(見原審卷十三第101頁發票影本)10711JB0000000031,0481,55232,600品名:土方工程(見原審卷十三第103頁發票影本)278萬8225元
⑶證人(宏華營造之工程師) 杜振宗 於原審審理證述:「
我們宏華是比利時商JDN的外包公司,我們負責供應海上風力發電的防風沙的石頭,在海上的風力發電機的基礎,這個腳經過流、浪的沖刷以後會產生一個凹陷,這個凹陷產生以後,結構容易受損,所以它必須要用特殊的船,把各種不同規格的石頭收在它基礎的周圍保護它。我們的工作並不包含打樁,我們就是供應他石頭。我們一開始要買石頭的時候,是到齊國去看它的石頭生產。我們要的是破碎的石頭,不是整個圓的石頭,我們從河川裡面或者山裡面拿出來的石頭幾乎都是經過從山上雨水沖刷下來,都是圓的比較多,我們要防滔要有一個破碎角、破壞角,讓它能夠產生足夠的磨擦力,所以我們就要去做加工破碎它」等語(原審卷十六第125-142頁)。所以宏華營造找上齊國公司,是要去買大安溪上游的大石頭,而且是有稜有角的大石頭。宏華營造的真意不是要做工程,而是要買石頭。但是齊國公司開給宏華營造的發票卻全都是「土方工程」,此有發票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供之齊國公司和宏華營造之銷項憑證可憑(原審卷十三第95-103頁),沒有買賣石頭的發票。顯然是齊國公司需要各種工程名義,才好向各污泥廠進貨。這是齊國公司需要工程名義,但是宏華營造並不需要工程名義。
⑷依據齊國公司和宏華營造關於此工程之契約(原審卷○00
0-000頁),雙方於107年10月29日簽約,預定完工日期為簽訂日起20工作日,遇雨順延,詳細價目單記載回填方為4555.31立方公尺。依保七總隊蒐證照片、同開公司訪廠照片(原審卷四第397-401頁)顯示,在107年12月、108年1月間,這個工程已經大致符合契約所繪樣貌(路堤及鋼構篩石)。然而,同開公司申報資料記載108年1月至3月間齊國公司出貨給宏華營造此項工程的CLSM數量,已遠超過4555.31立方公尺。
⑸齊國公司和宏華營造簽訂工程契約之緣由:宏華營造是
比利時商JDN(JanDeNulGroup)之供應商,負責供應海上風力發電機組基礎所需塊石,所以由比利時商出資200多萬元(作鋼結構),由宏華營造和齊國公司簽約,按比利時商要求建造暫時性的石料篩選碼頭,後來齊國公司產能不足無法如期如數交付,宏華營造和比利時商溝通後才另覓貨源,而且不再堅持採取這種分篩方式。宏華營造只在意能不能如期取得大石頭,至於齊國公司作的爬坡道,宏華營造不想規範它。而且對齊國公司來說取料應該很容易,鋼構拆掉以後宏華營造就載回自己的倉庫。此經宏華營造負責人 陳宗興 、顧問杜振宗於審理時證述甚明(原審卷十第360-364頁、卷十六第125-142頁)。由此可見,宏華營造付給齊國公司工程契約款項,表面上是在製作鋼構篩石結構,讓齊國公司得以快速分篩塊石交貨。但雙方的真意是「宏華向齊國買大石頭」,而不是塊石卸料碼頭工程,齊國公司本身從事砂石業,要取得建造臨時性質的爬坡道的材料應非難事,而且篩石碼頭存續的時間不長,宏華營造另覓得大石頭貨源,隨即拆走其出資興建的鋼構,所謂同開公司物料用於宏華營造的卸料碼頭及道路新建工程,只是巧立名目,直接利用現場堆置的大量廢棄污泥堆砌而已,和同開公司的「產品」僅能用於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添加材、級配用料及各項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及回填料,毫無關係。
4.關於同開公司所申報「108年1月至7月」齊國公司產品銷售流向資料的經手過程(按:108年5、8月份沒有申報齊國公司銷售去處),應該是:先由戴紹彬按照桃園市環保局之申報格式,填好再生粒料進場數量欄位後,將檔案交由張岳軫、楊竣崴,再由齊國公司之被告陳世允、宋國維提供齊國公司曾經往來之客戶宏華營造、正群公司等資料,楊竣崴再指示其不知情之媳婦據此填寫出貨廠商、出料地點、工程名稱等不實之「齊國砂石有限公司CLSM出貨紀錄」,再交由張岳軫請齊國公司人員蓋用齊國公司大小章後,張岳軫再郵寄或親送給戴紹彬,經詹立成核閱後,交由戴紹彬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等情,有下列事證為據,可認屬實:
⑴證人戴紹彬於偵訊證述:「按照環保局提供的表格,我
依據同開公司磅單,填好再生粒料進場紀錄數據,用電子檔提供給楊竣崴、張岳軫,剩下由他們製作CLSM出貨量、營造廠(出貨廠商)、出料地點、工程名稱、再生粒料摻配量,庫存量是已經由excel設定好,要填好前述資料就會自動跑出庫存量。張岳軫去請齊國公司用完印,紙本用郵寄或由楊竣崴親自帶上來給我。我會核對數量無誤後就報給主管機關」等語(109偵897號卷二第134頁背面-第135頁);於原審審理證述:「表格格式是環保局提供,我填寫再生料粒進場紀錄欄(C欄),其他欄我把檔案交給張岳軫、楊竣崴,他們處理完之後用完齊國公司大小印,由張岳軫將紙本郵寄或親送給我,我再轉呈桃園市環保局」等語(原審卷八第25頁)。
可見戴紹彬按照桃園市環保局提供的格式,經手填載再生粒料進場紀錄(也就是同開公司出貨到齊國公司的數據),剩下的欄位及用印,就交由張岳軫、楊竣崴張羅填載,最後由張岳軫交回。
⑵證人楊竣崴於原審審理證述:「這個表是張岳軫提供數
據給我媳婦做的…(戴紹彬)要叫我拿給張岳軫,我們就聯絡張岳軫說這表要給你,應該是他要寫,是他拜託我媳婦叫她幫忙寫,本來是不完整的,填完整以後再拿去給張岳軫蓋章…電腦我不會用」等語(原審卷八第48-49頁);證人張岳軫於原審審理證述:「楊竣崴拿給我…他們報表做好要蓋齊國的大小章,我就拿去給齊國蓋章…我報表拿進去給齊國看…所有工程合約書都是齊國拿給我…表格用牛皮紙袋裝好後我就交給齊國公司蓋章,有時候結算時一起蓋,每個月要申報,108年才開始,以前106、107年不曾報告…工程是依照合約書…我說要送到哪裡、去的地方都告訴他們地址,告知楊竣崴…他只問我工程在哪裡,我就說合約書裡面有幾個工程…齊國和我都不會製作報表」等語(原審卷八第86-90頁)。
由此可知,戴紹彬填好同開公司出貨給齊國公司的數字後,交給楊竣崴、張岳軫,由張岳軫向齊國公司取得廠商、工程、地點等資料後,讓會操作電腦的興茂公司人員(即不知情之楊竣崴之媳)填製,將實體表格交給張岳軫,有時就趁月結算時順便請齊國公司蓋用大小章,張岳軫再寄交或親送給同開公司戴紹彬。
⑶興茂公司扣案會計光碟中,存有已完整填載的齊國公司C
LSM銷售流向表格的檔案(原審紅卷二十四第345-249頁);興茂公司扣案筆電資料內,存有已完整填載的齊國公司CLSM銷售流向表格的檔案,還有只填寫再生粒料進場數量(C欄)的表格檔案(原審紅卷十六第87-120頁)。顯見興茂公司亦涉入製作表格,從而可佐證證人戴紹彬、楊竣崴、張岳軫上開證述屬實。
⑷於108年1月至7月間之齊國公司產品銷售流向資料,上面
都有齊國公司大小章,如果不是經過經營者同意或授權,不致有人擅自為之,故108年1月至108年3月間係由被告陳世允,108年4月至108年7月間係由新經營者被告宋國維延續往例,指示不知情之員工用印等情,自可認定。
⑸被告陳世允除於原審坦認犯行外,於偵訊時亦供述「(問
:你有無授權他們製作這份文件?)同開的部分都是張岳軫在處理。都是張岳軫他在報,我有同意他,因為我想說都是給他辦的」等語歷歷(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筆錄卷一第13頁),而且這些事務也有持續、常態性。
被告陳世允遭羈押前,在收受同開公司之污泥廢棄物而開始往來時,概括指示公司職員配合仲介者即張岳軫需求,亦屬事理之常,即使任張岳軫便宜刻製齊國公司印章用於申報表格,亦難謂違反被告陳世允的授權本意。
⑹同開公司將108年1月至7月齊國公司產品銷售流向資料,
發函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函文上的承辦人都是戴紹彬,函文署名董事長 張國欽 ,蓋有同開公司大印,此觀申報函文即明(原審紅十四卷第235-284頁)。而詹立成擔任同開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同開公司環保事業部即全部事務,就此申報函文自屬詹立成職權作成。
㈢幫助冠昇公司申報不實部分:
1.被告宋國維、陳世允,和蘇柏盛、邱錦宗,幫助江國宏不實申報冠昇公司「齊國公司銷售人工粒料製成之水泥方塊給舜御公司」等情(即犯罪事實欄肆、三、㈠,「冠昇→齊國→舜御」之部分),則有下列事證可佐,可認屬實:⑴被告陳世允經營之齊國公司收受來自冠昇公司的污泥廢
棄物後,直接在廠區內大量堆置、回填,根本未製成產品出售等情,有如前述。顯然,於107年11月至12月間,齊國公司並未使用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製成水泥方塊,陸續銷售舜御公司使用(申報內容整理,可參附件三、貳、十、㈠),申報流向已有不實。
⑵被告宋國維於偵訊證述:「齊國公司和舜御公司的買賣
契約如果是給我,一定是拿進去齊國公司蓋的,陳世允他們都會知道」等語(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筆錄卷一第12頁)明確;被告陳世允於偵訊證述:「宋國維跟富晴他們如果要我們提供文件,宋國維當時會代替我去解決一些事情…」等語(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筆錄卷一第12頁)明確。而且被告宋國維是促成齊國公司收受冠昇公司污泥的仲介者,還可以從中抽佣,有如前述,自然是要配合冠昇公司的需求,參以前揭被告宋國維、陳世允之供證內容,可知被告宋國維獲被告陳世允授權處理齊國公司配合提供申報文件之事。且證人邱錦宗於偵訊證述:「有時候會配合富晴公司他們蓋文件,如果我沒有交代小姐,她應該不敢蓋」等語甚明(108偵7955卷四第4-11頁);證人蘇柏盛偵訊證述:「我知道邱錦宗自己進很多粒料可以作方塊,不可能再跟齊國買,我將契約送去舜御公司接洽,由舜御公司女職員蓋印,齊國方面是跟宋國維接洽,然後再交給冠昇公司江國宏」(108偵7955卷四第4-11頁)、「齊國公司和舜御公司的買賣契約應該是拿給宋國維,但他不知道拿給公司誰蓋的」(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筆錄卷一第12頁)等語明確。上揭證人證述彼此互核相符。
⑶齊國公司和舜御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雙方均蓋用公司大
小章及發票章,約定內容為舜御公司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108年11月18日止,向齊國公司訂購每月提供1500塊至2000塊之混凝土方塊,此契約連同冠昇公司和齊國公司之人工再生料買賣契約,檢附於冠昇公司於107年10月29日以107字第1071029001號函,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冠昇公司資源化產品銷售廠商新增齊國公司做為水泥方塊及水泥製品,桃園市環保局為形式上審查,於107年12月6日以府環事字第1070305614號函覆同意備查等情,此有上述桃園市環保局函暨附件在卷可憑(108偵7955卷三第153-166頁、107他2728號桃園市環保局資料卷一第140-153頁)。參照上揭證人證述,可知該次申報所附契約等文件,應是江國宏委由蘇柏盛,將齊國公司售予舜御公司水泥方塊之契約,交邱錦宗交代不知情之職員蓋用舜御大小章,另透過被告宋國維獲被告陳世允授權蓋用齊國公司之大小章,再由蘇柏盛交給江國宏等情屬實,新增申報銷售流向內所附冠昇公司銷售人工粒料給齊國的買賣契約,應亦係採取類似交遞填載的模式。
⑷再檢視桃園市環保局存檔、冠昇公司發函所申報之107年
11月至12月產品銷售流向表,以及新增銷售流向齊國公司(原審黃十二卷第205-249頁,107他2728號桃園市環保局資料卷一第140-153頁):冠昇公司函文上之聯絡人為江國宏,最後的表格主要呈現使用者名稱(如齊國公司)、出貨日期、車號、數量、最終使用之工程名稱(如製作水泥立方塊銷售予舜御公司),函文上還有冠昇公司及黃素珍之印章。足見這些銷售流向表格是江國宏整彙填製,再向桃園市環保局發函申報。而且常理而言,這些申報函文,江國宏不致於直接以董事長黃素珍名義對外發函申報,在冠昇公司內部應該會經過黃素珍核閱。被告宋國維、陳世允既然經手這些文件,對於申報流向不實乙事應知之甚詳。
2.被告宋國維、陳世允,和蘇柏盛,幫助江國宏、黃明亮申報不實,假造齊國公司銷售人工粒料製成之CLSM、混凝土方塊販售給多家業者等情(即犯罪事實欄肆、三、㈡申報不實底下「冠昇→齊國→諸多業者」之部分),則有下列事證可佐,可認屬實:
⑴齊國公司之陳世允收受來自冠昇公司的污泥廢棄物後,
直接在廠區內大量堆置、回填,根本未製成產品出售等情,有如前述,顯然齊國公司於108年1月至4月間,未使用冠昇公司之人工粒料製成CLSM、混凝土方塊,銷售昌華砂石、煜昇公司、隆辰公司、宏華營造、正群公司、正和公司等業者使用(申報內容整理,可參附件三、
貳、十、㈡至㈦),申報流向已然不實。⑵被告宋國維於偵訊供證:「齊國公司每個月會蓋一份CLS
M出貨紀錄,是黃明亮傳報表給邱慧瑤,邱慧瑤再請林姿吟用印,邱慧瑤再用LINE回傳給黃明亮,每月報表都是由冠昇公司人員根據我提供的資料製作,這些是我們賣一般混凝土的客戶,他們應該知道我這些是一般混凝土的客戶,因為我們如果沒有這樣報,環保局就不會准他們的料進來…這個東西是否真的會出那麼多,是大家都知道的事情,也不可能做那麼多混凝土方塊這應該是江國宏幫忙弄的…這些都是我們齊國有販售混凝土的廠商,但是都沒有添加人工粒料,資料會給冠昇,但是他們怎麼做我不知道,我們就是蓋章…資料第一次是由蘇柏盛交給冠昇,之後都是跟江國宏接洽請他幫忙弄…跟冠昇公司的部分都是我從中接洽,並非由冠昇人員跟齊國接洽,我都有經過陳世允同意」等情不諱(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筆錄卷一第35-36頁)。被告陳世允於偵訊供述:「宋國維跟富晴他們如果要我們提供文件,宋國維當時會代替我去解決些事情…」等語(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筆錄卷一第12頁)。互核相符。
⑶另有下列證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
①證人江國宏於偵訊證述:「桃園市環保局資料內的齊
國公司CLSM出貨紀錄是齊國傳給我,我們再去給環保局…齊國方面是由黃明亮聯絡,是由黃明亮拿給我的」等語(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筆錄卷一第28頁)。
②證人黃明亮於偵訊證述:「桃園市環保局資料內的齊
國公司CLSM出貨紀錄應該是齊國邱小姐(邱慧瑤)傳給我,她是宋國維太太,當時宋國維說跟邱慧瑤聯絡…我接手做的時候是邱慧瑤傳給我,我之前是江國宏負責這項業務…對於邱慧瑤所述沒有意見,我會做好給她看,她覺得沒有問題就會蓋章,報表每個月都這樣做,廠商名單、施工地點是江國宏給我的,這應該是有合約,我是看到合約,每個月我們就自己製作報表。報表是假的。當初作的時候有去齊國跟他們拿廠內磅單,一開始是江國宏,因為環保局要這份資料,所以就去齊國拿預拌混凝土出貨磅單教他們怎麼填寫,後來因為齊國他們說不會用,後面換我去看他們廠,自己用…」等語(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筆錄卷一第28、31、33頁)。
③證人蘇柏盛於偵訊證述:「我看過齊國公司CLSM出貨
紀錄表,這是齊國公司宋國維提供給冠昇的資料,我用手機叫宋國維把預拌混凝土的客戶改成人工粒料做成CLSM的客戶,因為冠昇會要求,是我請宋國維提供」等語(108偵7960號第52頁反面)、「我記得這些文件邱慧瑤有傳給我,應該是要給冠昇的意思」等語(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筆錄卷一第48頁)。且有證人蘇柏盛和邱慧瑤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筆錄卷一第53之1-53之8頁)。
④證人邱慧瑤(宋國維前妻)於偵訊證述:「桃園市環
保局資料內的齊國公司CLSM出貨紀錄,是黃明亮做好表格用LINE傳送表格照片給我,我再傳給齊國公司的會計小姐林姿吟蓋章後,拍照傳LINE給我,我再回傳給黃明亮,之前是陳世允授權給我做,之後我們(宋國維)接齊國後也是這麼做…江國宏沒有傳給我叫我蓋章,都是黃明亮…我知道這些資料都是假的」等語(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筆錄卷一第32-34頁)。
⑷由此可知,齊國公司CLSM銷售流向資料,係宋國維向陳
世允索取不實之混凝土之客戶資料、混凝土出貨磅單、工程契約等基礎資料,透過蘇柏盛,交付江國宏,由江國宏或黃明亮製作、核對,黃明亮再交由邱慧瑤處理齊國蓋章事宜後,黃明亮轉交再由江國宏發函向桃園市環保局申報。
⑸在上揭申報銷售流向中,包含昌華砂石行、煜昇公司所
負責的工程,業主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覆原審(原審綠六卷第243頁),其發包「大安溪士林堤段加強保護工程」,從未同意使用人造粒料,承包商「煜昇營造有限公司」亦未申報過要使用人造粒料。此亦經煜昇公司共同經營者李○○、劉○○於原審審理結證:齊國公司(和昌華是同地同經營者)為煜昇公司下游包商,煜昇公司只向齊國公司買混凝土,用自租的模鑄澆灌製作立方消波塊,沒有使用污泥再製品等情屬實(原審卷十第366-374頁)。
⑹在上揭申報銷售流向中,包含隆辰公司所負責之豐興鋼
鐵廠五軋二階地坪工程。然而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原審(原審黃十四卷第223頁):107至108年間,從未與「坤堂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或「隆辰企業有限公司」就五軋二階工程簽訂過任何契約,107年4月間確實有此「五軋二階工程」,但是與「東譽營造有限公司」簽約,「東譽營造有限公司」的CLSM協力廠商是「樺勝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不是「隆辰企業有限公司」,而且工期是107年4月19日至107年8月20日,採購510立方米CLSM。並經隆辰公司之實際、登記負責人李○○、李○○兄妹於原審審理證述:隆辰公司曾做過豐興鋼鐵廠的工程,東譽轉包給向昌,向昌轉包給隆辰,經人介紹才跟宋國維的育坤堂公司簽約,但只是預備用的,沒有向齊國公司、育坤堂公司叫料等情屬實(原審卷十第353-359頁)。
⑺在上揭申報銷售流向中,包含宏華營造之JDN塊石卸料碼
頭及道路新建工程。然而,如前揭同開申報齊國銷售給宏華的論述,宏華營造的塊石卸料碼頭工程,存續時間最多只有107年11月至108年3月。冠昇公司到108年4月卻還在申報此工程,顯然不實。且依證人杜振宗、陳宗興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宏華營造之所以找上齊國公司,是要去買有稜有角的大石頭。宏華營造的真意不是要做工程,而是要買石頭。但是 齊國開 給宏華營造的發票卻全都是「土方工程收入」,沒有買賣石頭的發票。顯然是齊國公司需要各種工程名義,才好向各污泥廠進貨。這是齊國公司需要工程名義,但是宏華營造並不需要工程名義。雙方的真意並非塊石卸料碼頭工程,齊國公司本身從事砂石業,要取得材料去建造臨時性質的爬坡道,應非難事,而且篩石碼頭存續的時間不長,宏華營造另覓得大石頭貨源,隨即拆走其出資興建的鋼構,所謂冠昇公司物料用於宏華營造的卸料碼頭及道路新建工程,只是巧立名目,直接利用現場堆置的大量廢棄污泥堆砌而已,和冠昇公司的「產品」僅能用於道路開挖回填土石粒料、管溝回填料、添加材、級配用料及各項非建築體所使用之粒料及回填料,毫無關係。
⑻在上揭申報銷售流向中,包含正群公司所負責之臺中市
工業一路道路管溝工程。然而,依證人張聖河上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正群公司實際是向興茂公司訂購原本要送至齊國公司、產自同開公司的冷結型人造骨材(俗稱環保砂)。正群公司未向齊國公司叫CLSM使用,就算是向齊國公司訂購環保砂,也是「同開公司」的人工粒料,和冠昇公司全然無涉。更加證明此部分申報銷售流向不實。
⑼在上揭申報銷售流向中,包含正和公司所負責之新設廠
房工程。然而,所謂正和砂石場新設廠房工程,其實是108年11月至109年1月20日將同開公司未經完全處理之污泥廢棄物,未當成CLSM之原料使用,僅摻拌極少數水泥,就在廠區回填前遭盜採砂石之坑洞或棄置在廠區乙事,此經證人即正和公司負責人 洪涵羚 於偵訊(109他240號正和搜索筆錄卷第132-141頁)、證人即洪涵羚之子 顏卲安 於偵訊(109偵879號卷二第13-14頁反面)、審理(原審卷十第391-392頁)、證人即洪涵羚之子 顏卲鄴 於偵訊(109他240號正和搜索筆錄卷第21頁)、證人即正和公司員工 蔡頂圯 於偵訊(109偵879號卷二第12頁反面-13頁)、證人即正和公司員工蔡冠莛於偵訊(109他240號正和搜索筆錄卷第45-47頁)證述歷歷屬實。
也和冠昇公司的「產品」,毫無關係。
⑽另從下列證人或同案被告間的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可佐證製作虛假申報資料傳遞之經過:
①證人邱慧瑤(即宋國維前妻)行動電話內和冠昇公司
黃明亮的LINE對話紀錄可見:黃明亮傳送表格檔案,交代邱慧瑤蓋章後回傳(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卷一第52之26-52之27頁反面)。
②江國宏行動電話內和黃明亮的LINE對話紀錄可見:黃
明亮早在107年12月10日就在傳送107年11月銷售流向表格(也就是建立起上述的傳遞製作模式),供江國宏過目、修改、確認後,江國宏指示黃明亮可交由齊國方面蓋章(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卷一第52之28-52之32頁反面)。江國宏甚至曾於108年4月3日指示被告黃明亮「等你回來再改、把立方塊弄多一點」(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卷一第52之30頁反面);於108年4月8日黃明亮傳來的108年3月份出貨使用紀錄檔案問「這樣呢、會怪嗎?」,江國宏答稱「其他的我再修改就好」(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卷一第52之31頁)。
③蘇柏盛行動電話內和邱慧瑤的LINE對話紀錄可見:蘇
柏盛於108年1月18日提供齊國的出貨單為範例,要邱慧瑤出貨品項不要寫方塊(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卷一第53之3頁),不在意文件是否表彰實際情形;於108年3月13日邱慧瑤傳送108年3月份的銷售流向表格檔案,蘇柏盛緊接要求還有磅單(出貨單)(107他2728號中區國稅局卷一第53之6頁),對照108年3月份申報至環保局的文件,齊國公司CLSM出貨紀錄一直累積記載到3月30日,而且只有單頁(107他2728號桃園市環保局資料卷三第48頁反面),冠昇公司是108年4月11日發函申報(107他2728號桃園市環保局資料卷三第46頁),3月都還沒結束就已經做好整個3月份的出貨紀錄表格。
⑾再檢視桃園市環保局存檔、冠昇公司發函所申報之108年
1月至4月產品銷售流向表(齊國部分、107他2728號桃園市環保局資料卷三第3頁反面-5、7-11、33頁反面-42、45-50頁):冠昇公司於108年2月至5月函文(翌月發函申報,107他2728號桃園市環保局資料卷三第3頁反面、第7頁、第33頁反面、第46頁)上之聯絡人為江國宏,最後的表格主要呈現齊國公司製成CLSM或立方塊之出貨廠商、出料地點、最終使用之工程名稱、數量,函文上還有冠昇公司及黃素珍之印章。足見這些銷售流向表格是江國宏整彙填製,再向桃園市環保局發函申報。且就常理而言,這些申報函文,江國宏不致於直接以董事長黃素珍名義對外發函申報,在冠昇公司內部應該會經過黃素珍核閱。
十一、關於被告陳世允、陳璽元非法清理廢棄物犯意、及被告張清榮犯意之說明:
㈠齊國公司向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收受污泥廢棄物
,並向各該公司收取高額費用,而且就算齊國公司和各該公司簽有「齊國公司向各該公司購買『產品』」的契約,單價顯然微不足道。對照齊國公司「使用」污泥的方式,亦即直接在廠區內大量堆置、回填,而非購買材料加工製成其他水泥製品,就可知悉齊國公司所收取的費用,並不是所謂業界常態補貼費用,而是掩埋、回填的處理對價,根本不是基於購買產品的心態,至為灼然。
㈡況且,被告陳世允、陳璽元經營的相關企業「偉力營造有限
公司」,承攬第三河川局工程,建造達觀廠區旁的大安溪堤防,自知悉合法回填需花錢購買砂石作為材料的道理。然而,被告陳世允、陳璽元父子,卻反而是向各家污泥處理廠收錢,將收進來的污泥回填盜採砂石形成的坑洞或就地堆置,所作所為和廢棄物掩埋廠無異。而D類污泥再製品根本銷售不出去,只能送合法掩埋,但因為民眾環保抗爭,合法掩埋場設置條件又極為嚴格,合法掩埋場收費動輒每公噸8千元,但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只收每公噸330元至560元不等處理費(掩埋費),無怪乎各家處理廠趨之若騖。㈢辯護人所稱:這些污泥再製品都是商品,不是廢棄物,是同
開、長信、冠昇等公司以每公噸330元至560元代價補貼齊國使用,這個是補貼費,不是處理掩埋費云云。然而事實上,齊國公司就是收了每公噸330元至560元費用,再將污泥再製品回填掩埋,這種行為就是「無照經營掩埋場」的行為。齊國公司收受各該處理廠污泥並收取鉅額金錢,齊國公司既不開立「補貼費」、「佣金」、「處理費」之發票,既無出售砂石、水泥製品給處理廠或運輸公司的事實,卻開立「水泥製品、砂石、混凝土、運費」等發票給長信公司、富晴公司。更有甚者,被告陳世允收了張岳軫1476萬1310元現金,連一張發票都不必開,現金交易了無痕跡;被告宋國維收了張岳軫449萬7602元現金,也是一張發票都不必開立,完全躲避稅捐稽徵及犯罪偵查。又被告陳世允、宋國維或授權、容任仲介者提供數據文件等資料,幫助處理廠申報虛假的銷售流向紀錄,如果齊國公司這一切交易為業界常態的正當行為,豈需如此費心遮掩?㈣齊國公司員工張進賢、張文錦、李志煜、賴明智、陳凌忠在
偵訊證述時,更是用「廢土」一詞來稱呼進廠污泥,臭味難耐,顯然就是無價值之物。這些員工在齊國公司從事預拌混凝土、砂石相關工作,依照其等自身的從業經驗,都知道進廠污泥是「廢土」,並不是有價值的資源材料,被告陳世允、陳璽元身為經營者,更應知之甚詳。
㈤再者,證人賴明智於偵訊證述「(問:你說的廢土,公司的
人都這樣說嗎?為何要這樣說?)因為老闆陳世允、陳璽元跟公司員工都這樣說」等語歷歷(108偵8684號中市調處筆錄卷第174頁);扣案物編號K-12「齊國砂石銷、出貨紀錄光碟片」,存有名為「同開人造骨材.xls」檔案,裡面詳細記錄自106年1月以來同開公司輸送污泥至齊國公司之數量、時間,品名項目記載「廢土」,並經法院列印在卷可查(原審綠五卷第11、37頁);扣案證物編號M-1「齊國砂石有限公司買賣匯款資料」當中,記載「108年4月3日共53萬元,3月26日已支20萬元,收到33萬元(廢土)」,邱慧瑤在上簽名表示簽收,經原審影印在卷可查(原審綠五卷第329頁),這就是被告陳世允為感謝宋國維仲介冠昇公司將污泥送來齊國公司掩埋所支付的佣金,請邱慧瑤結算簽收的收據;可見齊國公司內部,就連被告陳世允、陳璽元,都叫這些處理廠送來的污泥為「廢土」無誤。被告陳世允、陳璽元收受污泥廢棄物予以堆置、回填掩埋的主觀心態,可謂曝露無遺。㈥至於被告張清榮之部分,其實在本案偵審過程中,已就不利
於己的事實陳述歷歷。雖然被告張清榮稱係依老闆(含新、舊經營團隊)指示,但此不代表被告張清榮在這樣的情境下,喪失自由意志,而不得不為。被告張清榮一度離職(107年9月至11月間短暫離職2個月),顯示這些工作任務或上層指示,並非無選擇之餘地,自然不能概以「依老闆指示」云云,就一推了事。在層級組織中,僅會影響罪責輕重,但不影響犯罪行為的知與欲。因此,其辯解實不足憑。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宋國維、林威廷、陳世允、張清榮於原審或本院自白犯行部分,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認,而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張清榮於原審否認犯行或避重就輕之辯解及辯護意旨,並經指駁如前;其等各分別所涉非法清理廢棄物、違反商業會計法、幫助申報不實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十三、又被告陳世允之辯護人稱㈠被告陳世允自88年間起即使用本案齊國公司所有之臺中市○○區○○段廠房買賣砂石,是請求詰問證人洪文桂云云,然被告陳世允或齊國公司並非本案齊國公司坐落國有土地之所有權人,如於100年之前即有合法使用土地權源,被告陳世允逕可提出土地租用等相關文書為證,如無類此租用土地契約,被告陳世允即涉竊佔國有土地,辯護人聲請詰問之事項無益於被告,反足認定被告陳世允長期非法使用國有土地,況被告陳世允於88年間有無於本案土地買賣砂石,此與被告陳世允本案106年起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及竊盜土石犯行時間相距近20年,又無任何關聯性,辯護人於111年6月1日答辯狀自承該地在101年之前,地勢地形變化甚大,顯然並無調查齊國公司在88年間地形之必要,詰問證人並無實益。㈡聲請函臺中市環保局查有無於108年3月7日至齊國公司進行環境稽查,原因為何,有無查獲違反環保法規之情形云云,然該108年3月7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已經辯護人提出附卷(詳111年8月25日狀末),該日稽查結果既經函文載明,何須再函查?且本案係經檢察署會同多處偵查及環保機關,經過長期監控、監拍、監聽,並對相關公司進行搜索查扣內部資料等始得以查獲,耗費人力、物力甚鉅,且涉及齊國公司之多家上游廠商,並非僅調查齊國公司,有查處報告等可參,臺中市環保局於108年3月7日僅係進行齊國公司環境稽查,齊國公司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尚須追查上游廠商取得之許可證內容及污泥處理狀況,以一日之時間(扣除在途、非上班時間及處理其他公務時間,顯僅不足一日),豈可能在108年3月7日單日即竟其功而查知本案齊國公司違法脈絡,本案之調查結果應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彰、投、雲、苗非法清理、棄置廢棄物組織犯罪案查處報告」為據,臺中市環保局108年3月7日之稽查紀錄縱未明確載明被告陳世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亦顯不足為有利被告陳世允之認定,是並無函查之必要。㈢請求函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查於105年間發包大安溪疏濬標售事宜,是否因無聯外道路,是將砂石堆置於齊國公司,使廠商土地墊高云云,然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將砂石堆置於齊國公司所在國有土地,該等砂石並不因此成為被告陳世允或齊國公司所有,並非即可予變賣。土地既曾經以公有砂石墊高,被告陳世允又未能說明該等墊高增加砂石之去處,無非遭伊盜賣;辯護人此項主張似指齊國公司土地經泰安鄉公所墊高,廠區國有砂石有增加,所以被告陳世允竊盜之廠區砂石並非僅原審判決認定之數量?辯護人既係為不利被告之主張,本院認並無為此調查之必要。㈣請求函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查於105年間發包大安溪疏濬標售事宜,砂石得標者為何人,得標者至齊國公司運走砂石,是否須給付齊國公司作業費用云云,然被告陳世允係齊國公司實際負責人,依辯護人所述,該砂石得標者與被告陳世允有交易約定,則該人為何人,被告陳世允豈會不知,又所謂砂石得標者至齊國公司運走砂石,是否須給付齊國公司作業費用云云,均屬被告陳世允心知肚明及掌控事證之事,又屬砂石得標者與被告陳世允間私法約定,與苗栗縣泰安鄉公所有何關係?縱被告陳世允在監,其辯護人亦可赴監所接見以詢明上述事項,或逕赴齊國公司調取相關帳冊、契約,以提出於本院供精算所謂土地「墊高」之程度,此均為辯護人職責應作之事。辯護人嗣又稱該得標者為 詹明通 ,詹明通應支付地磅、搬運機具等作業費用給被告陳世允,而以部分砂石抵償,是齊國公司土地有墊高,是請求詰問詹明通云云,然既係被告陳世允與詹明通間之約定,相關細節,被告陳世允何不直接說明之。既僅係得標者在運出砂石前暫使用齊國公司之地磅、機具之代價,並非販賣機具之價金(二手機具即使販售,價值實亦不高),以事理言之,金額應寥寥無幾,以該等費用抵償取得之砂石數量,相較於被告陳世允盜取之土石約11萬餘公噸,可稱未達九牛之一毛。本案被告陳世允盜取之土石已變賣不存在,其數量僅能依填入之廢棄物數量約略估算,原非絕對精確,被告陳世允等豈有可能僅因將地磅、機具借予他人短暫使用,即換取達十餘萬公噸之土石,被告陳世允所述實不影響案情。再者,辯護人所述之105年迄本案案發時即108年,已達3年之久,其間臺灣地區經歷過 尼伯特 等約10次大小颱風(颱風名稱、日期、強度詳中央氣象局網站),縱有辯護人所稱105年間齊國公司土地墊高情事(如有提供地磅使用因而換取土石,實亦寥寥無幾,不可能因而墊高土地﹚,亦無法排除多次颱風洪水沖刷致墊高土石已先流失或實係洪水將齊國公司上游河川土石沖至齊國公司始墊高之,即使辯護人亦承認齊國公司地形地貌變化很大;被告陳世允有竊賣國有土石素行,即便係被告陳世允本人亦可能已將該等稱以作業費用抵償取得之砂石變賣求現,辯護人自一審起即盈篇累牘不斷重複稱齊國公司土地墊高,然有無購買土石或以機具使用費用抵償取得土石,致因而墊高齊國公司土地一節,被告陳世允、陳璽元知之甚詳,相關事證亦係其等掌控,不須他人為之證明,至本案案發時,又尚未逾帳冊保存期間,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及齊國公司從不具體直接說明墊高之時間、面積、土石數量及墊高位置是否即為盜挖地點,或提出相關帳冊等資料供查證,況又係案發前3年之事,其間經歷地形地貌變化,甚至人為因素等可能變數甚多,自無法為任何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並無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
肆、論罪科刑
一、構成要件具體行為之說明及涵攝: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者,則為同條第3款所規定應課以刑事處罰之行為,其犯罪主體則為提供土地者,且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祗要有事實上之提供行為即為已足。而且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為齊國公司前後經營隊團,被告張清榮則為齊國公司達觀廠員工,在宋國維經營時期更擔任廠長,其等對於齊國公司達觀廠區土地有管理支配權限,卻收受來自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之污泥廢棄物,傾倒在盜採砂石形成之坑洞或大量堆放,形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無誤。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故上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就「貯存」、「清除」、「處理」等專用名詞於該辦法第2條第7、11、13、14款分別有明文定義如下:「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下列行為: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查齊國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擅自清除處理廢棄物,這和齊國公司之登記事項、所營事業有無包含「廢棄物處理業」無涉。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將各處理廠污泥回填在廠區土地,並大量堆置,核屬上揭「掩埋處理」、「貯存」行為無誤。
㈢另按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三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自明。又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於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世允、宋國維為齊國公司(昌華砂石行)之實際負責人,為掩飾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指示齊國公司會計人員,開立佯為「運費」、「砂」、「砂石」、「混凝土」、「水泥製品」等發票,實際上卻包含處理費、佣金等名目,均屬不實之交易憑證,乃屬上述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二、本件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之說明: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即現行第46條第2款)
所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云者,係指事業機構上開人員,對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處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言」,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
員未依該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現修正為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其犯罪主體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其犯罪行為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其犯罪結果為致污染環境。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之事業,是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犯罪主體,係指該第2條第4項所規定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如非上開事業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縱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除係與有上開身分之人犯之者外,乃是否成立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問題,要難併論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罪。此乃立法者基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目的,課以「事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清理「其廢棄物」之一定作為義務,不得違反本法就一般廢棄物或事業廢棄物之清理所規範之法定作業程序,以免造成環境污染,並善盡保護地球之社會責任,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6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準此,被告林威廷、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張清榮於犯
罪事實欄貳所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雖然齊國公司所營事業包含預拌混凝土製造業、水泥及混凝土製品製造業、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原審綠八卷第285頁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被告林威廷、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張清榮符合上開第46條第2款之「事業負責人或其從業人員」,但其等所違法處理者,是來自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之污泥廢棄物,並非同其本身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從而,被告林威廷、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張清榮在本案自不成立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罪。公訴意旨認為其等構成上開第46條第2款之罪,應有誤會。
三、論罪:㈠犯罪事實欄貳部分
1.被告陳世允、陳璽元為齊國公司舊經營者(即使被告陳世允曾於107年12月25日至108年2月20日另案在押,仍未脫離共犯關係)。被告宋國維於107年間即居間仲介促成冠昇公司輸入污泥至齊國公司乙事,進而於108年4月3日收購接掌齊國公司延續既有交易模式,在此之前之107年11月間即派其友人即被告林威廷駐廠工作,收購後登記為名義上之負責人;被告張清榮自94年起即在齊國公司達觀廠工作,中間107年9至11月短暫離職2月,嗣於被告宋國維接掌齊國公司後擔任廠長,均如前述,核其等在齊國達觀廠所為,實際上就是經營非法掩埋場,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第4款前段「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適用修正前之加重竊盜罪)。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張清榮接續盜採砂石之行為,最遲至出售齊國公司之時即108年4月3日終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嗣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提高罰金刑數額,被告宋國維、林威廷自108年4月3日接手齊國公司,惟無事證證明係於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後始行竊砂石,修正後之規定未有利於渠5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其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係提供其管理之齊國公司達觀廠區土地,在同一地點及密接時間,回填、堆置來自長信、同開、冠昇公司之污泥廢棄物,又在廠區內於密接時間,持續盜採地下砂石,都是於密切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參考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分別於其等經營期間及任職期間)就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和廠區內其他員工劉昭明、張進賢、周志文、張文錦、楊宗成、李志煜、賴明智、陳凌忠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故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就犯罪事實欄貳所示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本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同一地點之環境保護法益,參照前揭說明,均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4.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第1至6款並無論以包括一罪之餘地(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又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之評價,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一重處斷;其本質實為犯罪之競合(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至6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若被告等以一行為(即時間、空間均重疊而無法分割之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各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則僅從罪質較重的罪名論處即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與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係以第46條第4款前段情節較重(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意旨)。基此,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就此部分所為,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5.被告齊國公司因其負責人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受僱人張清榮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㈡犯罪事實欄參部分
1.核被告陳世允、宋國維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兼有填製發票、記入帳冊行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2.被告陳世允、宋國維就商業會計法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與林姿吟、邱慧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世允、宋國維,雖然不具備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經辦會計人員」之身分,但是其等指示具有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之林姿吟(齊國公司)、邱慧瑤(育坤堂公司),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論以共同正犯。
3.起訴書第15頁至第16頁記載「…⑵由蘇柏盛商請宋國維將富晴公司支付齊國公司及宋國維之處理費或佣金,開立銷售砂石之發票,經宋國維轉告陳世允或張愛新同意後,由齊國公司會計林姿吟開立不實銷售砂石發票;宋國維另請前妻邱慧瑤以宋國維經營之育坤堂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售砂石之發票後交付蘇柏盛…」,即已起訴被告宋國維、陳世允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並未起訴被告林威廷的部分,併此敘明),法院自得併予審理,並擴及具有接續犯關係之同一事實(即被告陳世允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給長信公司之部分),同為審理範圍。
㈢犯罪事實欄肆部分
1.核被告陳世允、宋國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幫助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
2.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虛偽記載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3.負有廢棄物清理法申報義務者為冠昇公司、同開公司之人員,而被告陳世允、宋國維並不具備此業務身分。被告陳世允、宋國維授權提供或居間傳遞基礎資料,交由同開公司、冠昇公司相關人員申報,有如前述,被告陳世允、宋國維所為,乃不實申報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而且被告陳世允、宋國維收取來自同開公司、冠昇公司之金錢,是針對收受同開公司、冠昇公司之污泥廢棄物,為其等去化之代價,故就此部分,尚難認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被告陳世允、宋國維雖不具備此申報業務身分,而幫助同開公司、冠昇公司為廢棄物清理法之不實申報,依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仍以幫助犯論。
㈣罪數說明:
1.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張清榮在同一段時間內,在齊國達觀廠區內,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2.被告陳世允、宋國維為了掩飾收取處理費、佣金,虛構砂石、水泥製品、混凝土、運費等交易,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緊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開立不實發票,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均是業務上文書之信用性),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認各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陳世允、宋國維係為掩飾其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而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難認三者犯意毫無關聯。犯罪時間復有重疊或密接,應屬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累犯加重:①被告 林威廷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61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34、4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②被告陳世允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判處有期徒刑8月、竊盜砂石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判處有期徒刑6月、違反水利法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多項前科,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豐交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被告宋國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案件併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抗字第51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於105年9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林威廷、陳世允、宋國維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參酌其等於本案所涉情節,對於環境污染程度已非輕微,自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等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故而,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期徒刑量刑上限,為7年6月)。尤其被告陳世允、宋國維構成累犯之前案,和本案同有盜採砂石的相類情節,更應明顯而實質加重量刑。
㈡被告陳世允、宋國維就犯罪事實欄肆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幫助申報不實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因從重依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是於量刑時審酌之。
五、本院之判斷:㈠撤銷部分:
1.原審判決主文一㈡、㈢部分以被告兼第三人齊國公司及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其等犯罪所得,固非無見;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然刑法第38條之1第1、2、3項沒收犯罪所得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或第三人因他人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非於刑罰外併藉沒收犯罪所得懲罰被告。基此,自須實際犯罪所得及已具體實現之孳息始得沒收之,應不及於未具體實現之孳息,亦不宜逕予推斷必有孳息。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亦非民事上債務,原審在尚乏積極事證證明上揭被告就其等犯罪所得已獲有實質孳息狀況下,援引民法第203條規定,就上揭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均加計遲延利息,難稱妥適,應予撤銷改判。
2.原審以被告陳世允、宋國維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其等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及幫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係三罪,而予分論併罰,應非妥適(理由詳前)。既經被告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陳世允、宋國維部分及因被告陳世允等犯罪而應予科罰之被告齊國公司部分均撤銷改判。
3.原審以被告宋國維、林威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宋國維、林威廷經營齊國公司之期間短於被告陳世允、陳璽元,二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及盜採砂石罪因而獲致之犯罪所得,與被告陳世允、陳璽元相較亦差距不少(詳附表三),以此觀之,被告宋國維、林威廷本案犯行可責性顯低於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原審就被告宋國維、林威廷此部分犯行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及六年,尚有過重失衡,其等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惟沒收被告宋國維附表一⑤⑥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則非屬撤銷範圍)
4.原審以被告張清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張清榮為齊國公司主管,並非實際經營者,僅係領取薪資聽命於被告陳世允等管理齊國公司,並未領受被告陳世允本案獲致之高額犯罪所得,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被告張清榮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應有過重失衡,被告張清榮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維持部分:
1.原審以被告陳璽元犯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璽元為齊國公司經營階層,不思正當經營,卻收受來自長信公司、同開公司、冠昇公司大批污泥,數量龐大,獲取鉅額不法暴利,被告陳璽元與其父陳世允更大量盜挖廠區地下砂石,再大量堆置回填廢污泥的犯行,大肆破壞珍貴的山坡地保育地、自然保留區、農牧用地、河川地、原住民保留地,造成損害其鉅,並參酌其原審供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陳璽元有期徒刑4年8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陳璽元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審以宋國維獲有如附表一⑤⑥所示犯罪所得(詳后),是予宣告沒收追徵,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量刑及緩刑部分:㈠審酌被告陳世允和被告宋國維、林威廷分別為齊國公司前後
任經營階層,不思正當經營,總計收受來自長信公司(4萬5
556.9公噸)、同開公司(5萬6857.71公噸)、冠昇公司(3萬6132.66公噸)之污泥,數量龐大,獲取鉅額不法暴利,被告陳世允更大量盜挖廠區地下砂石,大肆破壞珍貴的山坡地保育地、自然保留區、農牧用地、河川地、原住民保留地,間接壓迫原住民族賴以為生的自然環境。大安溪為中央政府管轄之重要河川,由大安溪取水灌溉圳路有11條(卓蘭圳、石壁坑圳、埔尾橫圳、矮山圳、后里圳系統、口潭圳、新店圳、鯉魚潭圳、苑裡圳、日南圳、九張犁圳),灌溉面積廣達10616公頃,這是第三河川局、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公開周知的資訊。齊國公司位在大安溪流經和平區的○○段,相當上游。被告陳世允和被告宋國維、林威廷在此地盜採砂石、大量堆置回填廢污泥的犯行,勢將牽連中下游廣大農業民生用水,甚至禍延子孫,短時間難以回復。且大量污泥尚未清運處理。被告陳世允、宋國維、林威廷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犯罪事實同時符合不同的非法清理手段(提供土地),而且同時盜挖國有土地砂石,並持續相當期間,只是概念技術上最終論以1罪而已,罪質甚重,益無從最低刑度量刑之理。另外,被告陳世允、宋國維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開假發票)、幫助污泥處理廠申報不實部分,不外乎是為了掩飾非法清理廢棄物,而得以維繫交易,持續謀利,動機和情節不輕。又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前案紀錄:被告林威廷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紀錄不重複評價外,沒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被告陳世允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紀錄不重複評價外,另歷有違反政府購採法、竊盜(盜採砂石)、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違反水利法等犯罪科刑紀錄,而且犯罪手法和本案更有類似之處,可謂長年以來不斷重複破壞國土保安的犯罪,惡習難改,量刑不宜從輕。被告陳璽元前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被告宋國維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紀錄不重複評價外,於93年間因竊盜(盜採砂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念被告宋國維、林威廷經營齊國公司時間顯較被告陳世允、陳璽元短,此期間犯罪所得亦顯低於被告陳世允、陳璽元時期(詳附表三),量刑應有相當差距,並參酌檢察官、辯護人、被告分別於起訴書、或當庭表示之量刑意見,被告等於原審供承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幫助申報不實部分應減輕、被告齊國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犯本案所致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五、六、八項之刑示懲,本院依被告陳世允犯罪性質、所致損害,認有併科如主文所示罰金刑之必要,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審酌被告張清榮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擔任分工及其前無任
何犯罪科刑紀錄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九項之刑示懲,又被告張清榮並無任何犯罪前科,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張清榮犯行造成之損害,命被告張清榮應向公庫支付50萬元以彌補其行為造成之國家社會資源浪費。
㈢又被告齊國公司及被告宋國維、林威廷稱案發後與冠昇公司
合作清運本案污泥,齊國公司已付出清運費用330,600元,被告林威廷亦付出19,970元,是其等犯後態度良好,請求減輕云云,然所謂清運費用330,600元相較於齊國公司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顯屬杯水車薪,齊國公司又迄未繳交犯罪所得,豈可因此減輕之。且就被告等行為造成之損害面觀之,齊國公司收受長信、同開、冠昇公司大批污泥廢棄物,除長信公司有進行較大規模之清除外,同開公司、冠昇公司實際清除之比例均甚低(詳上述三公司之判決),被告等任意堆置掩埋廢棄物,該等污泥廢棄物長期受風吹日曬,經風化碎解雨水澆淋,內含重金屬等自必滲入土壤及水體,且滲入污染之程度隨時間之推演而加深加劇,縱認被告有清除少許污泥,然迄未清除部分對環境之破壞與一審法院判決時相較反更形擴大深化,所致損害持續擴大中,並無稍減;上述支出費用無非邀功求減,是本院認無從以被告等或有清除少許污泥即以此遽認係犯後態度良好,當無從以此事由減輕之。㈣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嚴重侵害環境,犯後又未積極清
理,原審就被告量刑均過輕云云,然查原審就被告陳世允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已係加重後最高刑,無從再加重。又本院審酌上述量刑理由,認就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之科刑處刑均無再加重之必要。
㈤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陳世允、宋國維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
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然此部分已經原審說明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予退併辦(詳原審判決書第111、112頁),本院審之,認原審之見解認定非無依據,此部分卷證已經本院依循檢察官之聲請檢還之,雖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以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1530、11531、11532、11533號移送本院併辦,惟移送併辦意旨書並未敘及被告林威廷、陳世允、宋國維、陳璽元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詳下述併辦理由說明),既無何足推翻原審認定之明確卷證,又未經檢察官移送,本院認此部分上訴意旨認應予併辦並無可採。
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基此,法院依職權調查、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存否、範圍後,倘認定被告保有利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予以酌減或不宣告者外,即應就法院認定「利得範圍」之全額,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均應沒收,並無裁量空間。換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並不受限檢察官聲請沒收之範圍拘束,而應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利得全額,始符法制,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規定「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又同法第455條之27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案全案,其中原審對第三人諭知沒收,而經第三人提起上訴部分,屬本院審理範圍,固毋庸置疑,縱未經第三人提起上訴,然檢察官及相關之自然人被告既提起上訴,則原審對第三人諭知沒收或不沒收者,均屬本院審理範圍。經查:
㈠非法處理長信公司之污泥:
1.長信公司自106年11月起至108月1月止,共運出4萬5556.9公噸之污泥廢棄物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堆置、回填,長信公司共支付2546萬5976元之處理費給齊國公司,此段期間全在齊國公司舊經營團隊即被告陳世允、陳璽元父子時期。而齊國公司的資本總額規模不若全案其他污泥處理廠(冠昇、同開、長信這三家公司),負責人誰來掛名,其實都是被告陳世允家族的安排。公司法上有「揭穿公司面紗(piercingthecorporateveil)理論」,因公司的趨勢,是從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獨立出來(法人格),但為了防止獨立人格所生的弊端,又將獨立人格合而為一,此為「揭穿公司面紗原則」(PiercingtheCorporateVeil)。我國於102年1月30日、107年8月1日修正公司法時,先後增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均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立法理由即說明是採取英美法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即否認股東與公司間各為獨上個體之原則),其目的在防免股東利用公司之獨立人格及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其應負責任之可能。法院適用揭穿公司面紗之原則時,其審酌之因素,例如審酌該公司之股東人數與股權集中程度;系爭債務是否係源於該股東之詐欺行為;公司資本是否顯著不足承擔其所營事業可能生成之債務情形。亦即係指在某些情形下,為保護更高的法益,而將公司之法人格否認,亦即法院可揭穿公司面紗,否定公司與股東各為獨立主體之原則。像齊國公司這樣中小型企業的公司人格和實際經營者的人格,未各自獨立而緊密相聯、甚至淪為實際經營者對外交易往來的形式外殼,在現今社會亦屢見不鮮。足見齊國公司雖然形式上是法人,但是人格的獨立性不高,實際上就是被告陳世允、陳璽元父子個人本體的形式外殼。
2.所以,既然齊國公司因而非法獲利2546萬5976元,就應該對被告陳世允、陳璽元、齊國公司同時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陳世允、陳璽元、齊國公司其中一人先將不法所得繳回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即不真正連帶關係)。
3.雖然齊國公司嗣後於108年4月3日經營易主,但仍屬齊國公司同一人格者,當不可能僅因改組或接任之自然人稱未承接該等所得即任法人被告逃卸之,縱該等所得所在不明或遭侵吞,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之。
㈡非法處理同開公司之污泥:同開公司自106年5月起至108年8月1
3日檢察官搜索齊國公司為止,委由富晴公司,實際共有總計5萬6857.71公噸之污泥,運至齊國公司達觀廠,此5萬6857.71公噸污泥,則由同開公司支付給興茂公司4825萬0510元之清運及掩埋處理費用,興茂公司再透過張岳軫總計轉交1925萬8912元之處理費給齊國公司。其中,舊經營團隊即陳世允、陳璽元父子時期為1476萬1310元,新經營團隊即宋國維、林威廷時期為449萬7602元。從而:
1.齊國公司在舊經營團隊時期所獲得之不法所得1476萬1310元,應對被告陳世允、陳璽元、齊國公司同時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陳世允、陳璽元、齊國公司其中一人先將不法所得繳回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即不真正連帶關係)。
2.齊國公司在新經營團隊時期所獲得之不法所得449萬7602元,應對被告宋國維、林威廷、齊國公司同時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宋國維、林威廷、齊國公司其中一人先將不法所得繳回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即不真正連帶關係)。
㈢非法處理冠昇公司之污泥:冠昇公司自107年11月起至108年8月
13日檢察官查獲齊國公司達觀廠為止,委由富晴公司載運污泥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共計3萬6132.66公噸,冠昇公司總計支付4170萬2503元給富晴公司,讓富晴公司處理後續支付處理費、佣金事宜,即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罪所得,應依最終流向歸屬,予以沒收。此部分金流可簡化為本判決後述附表一(即附件三裡面【附表一】)所示:
1.就附表一①②所示所得(即齊國公司舊經營團隊時期,流向齊國公司之處理費)應對被告陳世允、陳璽元、齊國公司同時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陳世允、陳璽元、齊國公司其中一人先將不法所得繳回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即不真正連帶關係)。
2.就附表一③④所示所得(即齊國公司新經營團隊時期,流向齊國公司之處理費)應對被告宋國維、林威廷、齊國公司同時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宋國維、林威廷、齊國公司其中一人先將不法所得繳回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即不真正連帶關係)。
3.就附表一⑤⑥所示部分,單純是被告宋國維個人仲介冠昇公司污泥輸入齊國公司所獲得之佣金,故應對被告宋國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關於盜採砂石犯罪所得之估算如下:
1.被告陳世允、陳璽元、宋國維、林威廷均曾指示廠區內包含被告張清榮在內之員工,採掘齊國公司達觀廠區地下之天然砂石,再回填污泥;而回填污泥的體積4萬8451.32立方公尺,等於是同體積4萬8451.32立方公尺之天然砂石遭盜採,經換算重量為11萬1438.036公噸等情,業如前述。
2.齊國公司對外公告的砂石售價不一:
106.10.1公告(見原審綠五卷第53頁)三分石、六分石$420(元/公噸)粗砂$500(元/公噸)一分石$450(元/公噸)108.7.1公告(見原審綠五卷第35頁)三分石、六分石$500(元/公噸)粗砂$550(元/公噸)一分石$500(元/公噸)但是,對於有往來交情的客戶,至少是以「1公噸300元」價格販售砂石,此可參照齊國公司108年8月份開給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對帳單,上面記載「單價300元」(原審綠九卷第85、119-120頁)即明。基於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依此估算盜挖砂石之犯罪所得。
3.盜採國有砂石後販售,販售所得也是先進了齊國公司的銀行帳戶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齊國公司取得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齊國公司在新經營團隊時期(被告宋國維、林威廷),盜採砂石之數量約為280公噸(20×14=280),業如前述。這部分的砂石價值為8萬4000元(280×300=84000),應對被告宋國維、林威廷、齊國公司同時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宋國維、林威廷、齊國公司其中一人先將不法所得繳回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即不真正連帶關係)。
4.扣除新經營團隊時期之數量280公噸,齊國公司在舊經營團隊時期(被告陳世允、陳璽元),盜採砂石之數量即為11萬1158.036公噸(111438.036-280=111158.036)。此部分砂石價值為3334萬7410元(111158.036×300=00000000.8,不滿1元捨棄),應對被告陳世允、陳璽元、齊國公司同時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陳世允、陳璽元、齊國公司其中一人先將不法所得繳回國庫,其他人在同金額範圍內即免除沒收責任(即不真正連帶關係)。
㈤以上齊國公司之不法所得,按新舊經營團隊區別,整理如附
表三所示。
八、關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說明:㈠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530、11531、11
532、1153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三、…⑵由蘇柏盛商請宋國維將富晴公司支付齊國公司處理費時,由齊國公司開立銷售砂石之不實發票,做為收受處理費之對價,經宋國維轉告陳世允或張愛新同意後,指示齊國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威廷(於108年4月3日宋國維團隊接掌齊國公司之後)、會計林姿吟開立品名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之統一發票計15紙(發票明細如附表1,合計銷售額13,113,904元,稅額655,695元)不實銷售砂石發票給蘇柏盛;另宋國維於取得蘇柏盛所交付之佣金後,指示邱慧瑤以育坤堂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售砂石之發票計8紙(發票明細如附表2,合計銷售額3,914,767元,稅額195,738元)後交付蘇柏盛,蘇柏盛再將上述齊國公司、育坤堂公司不實發票交付給富晴公司會計曾彩雲,記入富晴公司之帳冊,做為由富晴公司砂石之進項證明;之後,鄭源盛指示會計曾彩雲開立以每公噸100元之代價銷售砂石予冠昇公司之不實發票,交付李貴林。李貴林另指示不詳之員工製作不實之砂石進貨磅單,連同前開由金如億及富晴公司之不實之發票交付會計 葉麗玲 ,記入冠昇公司之帳冊,作為冠昇公司購買砂石原料之證明,供主管機關備查,再由冠昇公司之不詳人員以網路傳輸之方式向行政院環保署申報不實之砂石使用數量及產品銷售量,致生損害於中央環保主管機關、地方環保主管機關對於處理機構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璽元於106年間代表齊國公司與長信公司之劉華成、管謹台接洽,簽訂長信公司以每公噸10元之代價出售人工粒料予齊國公司之書面買賣契約,實則約定長信公司將未依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處理之人工粒料(性質仍屬事業廢棄物)送至齊國公司達觀廠堆置,並支付齊國公司每公噸510元至550元之處理費。齊國公司再委託不知情之黃清江所經營之福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聖公司)自長信公司載運事業廢棄物至達觀廠,自106年11月起至107月12月止,收受長信公司之事業廢棄物共計4萬4556.01噸,向長信公司收取24,874,913元之處理費。陳璽元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開立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之品名「混凝土」、「運費」的齊國公司統一發票計8紙,銷售額9,811,716元,稅額490,587元(發票明細詳如附表1),及昌華砂石行統一發票計5紙,銷售額14,441,593元(發票明細詳如附表1),稅額722,080元予長信公司。三、陳世允於107年間,透過宋國維之仲介與富晴公司及冠昇公司接洽,簽訂冠昇公司以每公噸10元之代價出售「人工粒料」予齊國公司之書面買賣契約,實則約定由富晴公司自冠昇公司載運人工粒料至達觀廠堆置,由富晴公司支付齊國公司每噸380元之處理費,自107年11月間起至108年7間月止,齊國公司收受冠昇公司產出之事業廢棄物共計34,483.96噸,向富晴公司收取13,769,598元之處理費。宋國維則分別從富晴公司及陳世允取得每噸120元(其中支付60元予蘇柏盛)及30元之佣金,共計獲得1,725,618元及521,048元之佣金。宋國維、陳世允明知齊國公司實際上並未銷售砂石予富晴公司,仍依與富晴公司約定,而與張愛新、林威廷、林姿吟等人共同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張愛新或林威廷指示林姿吟開立品名為「砂」或「運費」而非「處理費」之齊國公司統一發票予富晴公司,總計齊國公司於107年11月至108年7月間,開立品名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之統一發票計15紙,銷售額13,113,904元,稅額655,695元。』、『核被告…宋國維、陳世允、林威廷等人就犯罪事實貳及伍、四等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核被告陳璽元就犯罪事實伍、二之所為,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刑法第30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幫助申報不實等罪嫌。』。
㈡經查:
1.被告宋國維、陳世允關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原即為本案起訴及法院審理範圍(併詳原審判決書第95、125頁)。
2.被告陳璽元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被告陳璽元、林威廷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幫助申報不實部分,均已經原審認定被告陳璽元、林威廷未參涉其中而判決無罪(原審主文及判決書第118頁起),檢察官固就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已再函復本院就一審判決主文諭知無罪部分並非上訴範圍(詳本院卷三第233頁),應認係撤回此部分上訴,既經無罪判決確定,與本案起訴部分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審理之。
3.又移送併辦意旨所載關於被告林威廷製作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經核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由蘇柏盛商請宋國維將富晴公司支付齊國公司及宋國維之處理費或佣金,開立銷售砂石之發票,經宋國維轉告陳世允或張愛新同意後,由齊國公司會計林姿吟開立不實銷售砂石發票;宋國維另請前妻邱慧瑤以宋國維經營之育坤堂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售砂石之發票後交付蘇柏盛,做為由富晴公司砂石之進項證明…」(起訴書第15-16頁),一開始就未將被告林威廷列為開立假發票的行為人之一。又本件移送意旨固認「宋國維…指示齊國公司登記負責人林威廷(於108年4月3日宋國維團隊接掌齊國公司之後)、會計林姿吟開立品名與實際交易情形不符之統一發票計15紙…」,惟被告林威廷既僅係齊國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宋國維始為實際負責人,則被告宋國維直接指示會計開具發票即可,是否仍須指示被告林威廷為之,自值存疑,本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清單固列被告林威廷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為其有指示開立不實發票之事證,惟核被告林威廷歷次偵查中供述(中區國稅四字第1090007024卷第151頁起、109他字第194卷二、109偵3936卷二、107他2728卷),僅曾提及伊負責齊國公司場務,並未曾供述伊有親身開具或指示公司會計開具不實發票。而證人即齊國公司會計林姿吟於調查局陳述「(你擔任齊國砂石公司與昌華砂石行會計,受何人監督、管理?)我直接受宋國維監督管理。」(108偵8647卷第151頁),是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林威廷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部分難認事證已足,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第47條、第48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王銘仁、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教文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教文、楊閔傑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志明、施教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溫尹明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冠昇→富晴(溢德)→齊國達觀廠」之犯罪所得資金流向冠昇支付富晴、溢德共細目流向再流向金額沒收對象4170萬2503元先流向富晴再向陳璽元、陳世允等齊國舊團隊之處理費(已扣除陳世允支付宋國維的佣金53萬元部分)647萬元應向陳璽元、陳世允沒收①11張溢德支票流入蘇柏盛個人帳戶230萬6730元38973元應向陳世允、陳璽元沒收②176萬5165元應向蘇柏盛沒收50萬2592元應向宋國維、林威廷沒收③先流向富晴再流向宋國維、林威廷等齊國新團隊的處理費700萬元應向宋國維、林威廷沒收④先流向富晴、再支付給宋國維每公噸120元部分(已扣除宋國維轉付給蘇柏盛之部分)210萬6273元應向宋國維沒收⑤先流向富晴再支付給蘇柏盛每公噸50元部分之佣金164萬1494元應向蘇柏盛沒收先流向富晴再經宋國維又轉付到蘇柏盛部分200萬4232元應向蘇柏盛沒收陳璽元、陳世允支付給宋國維的佣金53萬元應向宋國維沒收⑥先流向富晴再轉給江國宏的利潤43萬7503元應向江國宏沒收其餘流向富晴、實際負責人鄭源盛1920萬6271元向鄭源盛即富晴公司沒收。以上合計4170萬2503元
附表二:品名和實際交易不符之假發票
1.昌華砂石行(編號1至5)、齊國公司(編號6至13)開給長信公司之「運費、砂石、混凝土」等發票共13張,作為長信公司進項並包裝處理費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品名稅前金額營業稅稅後金額1106年11月15日QS00000000水泥製品2,881,694144,0853,025,7792106年11月25日QS00000000砂石3,446,891172,3453,619,2363106年12月15日QS00000000砂石3,117,069155,8533,272,9224107年1月2日YR00000000砂石2,651,567132,5782,784,1455107年1月15日YR00000000砂石2,344,372117,2192,461,5916107年1月16日YR00000000混凝土1,655,38682,7691,738,1557107年2月16日YR00000000混凝土593,91929,696623,6158107年3月14日AN00000000混凝土2,380,136119,0072,499,1439107年3月25日AN00000000混凝土1,705,55285,2781,790,83010107年4月17日AN00000000混凝土1,378,65268,9331,447,58511107年4月1日AN00000000混凝土1,402,15970,1081,472,26712107年12月26日JB00000000運費135,4146,771142,18513108年1月15日KY00000000運費560,49828,025588,523
2.齊國公司銷售砂石給富晴的發票,作為富晴進項並包裝處理費及佣金。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品名稅前金額營業稅稅後金額1107年11月25日JB00000000運費312,94915,647328,5962107年12月20日JB00000000砂170,1818,509178,6903107年12月25日JB00000000運費1,203,44360,1721,263,6154108年01月31日KY00000000砂115,8805,794121,6745108年01月31日KY00000000運費2,671,355133,5682,804,9236108年02月25日KY00000000運費653,99532,700686,6957108年03月29日MV00000000運費1,430,02271,5011,501,5238108年03月29日MV00000000砂42,1172,10644,2239108年04月30日MV00000000砂74,0613,70377,76410108年04月30日MV00000000運費2,206,775110,3392,317,11411108年05月31日PS00000000砂150,3887,519157,90712108年05月31日PS00000000運費1,377,31868,8661,446,18413108年06月28日PS00000000砂92,1684,60896,77614108年06月28日PS00000000運費1,896,10694,8061,990,91215108年07月31日RP00000000運費717,14635,857753,003
3.育坤堂開給富晴之發票,作為富晴進項並包裝處理費及佣金。編號發票日期發票號碼品名稅前金額營業稅稅後金額1107年12月05日JB00000000運費98,8264,941103,7672107年12月28日JB00000000運費433,77621,689455,4653108年01月31日KY00000000運費880,18044,009924,1894108年02月28日KY00000000運費206,52510,326216,8515108年04月02日MV00000000運費464,88623,244488,1306108年05月02日PS00000000運費720,26436,013756,2777108年06月05日PS00000000運費482,43424,122506,5568108年07月08日RP00000000運費627,87631,394659,270附表三:齊國公司和新、舊經營團隊之犯罪所得編號經營團隊犯罪所得來源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1陳世允陳璽元非法處理長信公司之污泥2546萬5976元2非法處理同開公司之污泥1476萬1310元3非法處理冠昇公司之污泥如附表一①所示647萬元如附表一②所示3萬8973元4盜採砂石3334萬7410元5宋國維林威廷非法處理同開公司之污泥449萬7602元6非法處理冠昇公司之污泥如附表一③所示50萬2592元如附表一④所示700萬元7盜採砂石8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