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易達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易達(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
訴,嗣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判決(如附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依據前述規定,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資源再利用處理系爭廢棄物之行為,所堆置之系爭廢棄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可知被告堆置及處理系爭廢棄物之行為,與常見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營利行為全然不同,行為所生公益危害程度不同,被告犯行危害社會程度顯然較低,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再者,被告係因智識及法律素養不足,誤認不需許可執照即能自行處理系爭廢棄物,而一時失慮觸犯刑律,於偵查、審理中均認犯行,犯後深感悔悟,本件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觀諸被告尚有96歲祖母及需每週固定就醫之配偶需要扶養之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本件犯罪情狀為情輕法重,被告顯可憫恕,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豈料原審漏未審酌之,原判決量刑自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故請從輕量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
一己之利,自105年間起租用上開土地,用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甚有可責;兼衡被告素行(前因犯贓物、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年紀、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家庭狀況(需扶養配偶、祖母)、本件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將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雖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案原審已本於被告責任為基礎,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因子,且於量刑理由詳加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就被告犯罪所處之刑,均尚屬妥適。
㈢又刑法第59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一己之利,自105年間起向不知情之地主 黃莉婷 承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39平方公尺,下稱本案土地),用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其所為造成環境污染,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其所為本件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是經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又衡諸比例原則,亦難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輕法重情形,原判決未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632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傾倒廢棄物之範圍,本案土地外,另有同段相鄰之443地號土地(堆置面積為210平方公尺),是此部分與上開經起訴案件間,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然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表明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提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適用法條及罪名均無不服也不要上訴,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科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依新修正之規定,被告就量刑上訴部分,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論罪名,可以分離審查,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且本件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既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則檢察官就超出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移送併辦,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易達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易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易達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基於未經許可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間起,向不知情之黃莉婷(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承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後,從不詳地點收集拆除房屋所生之廢木材、廢塑膠管、廢彈簧床、廢塑膠、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運輸並堆置於上開土地,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因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於109年8月28日派員前往上開土地稽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告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莉婷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23日環稽字第1100075456A號函文、110年11月2日環稽字第11100114908號函文、公害案件稽查工作記錄(稽查編號:14-W457686、14-W457687、14-W465397、14-W465396)、案件受理作業記錄、土地租用契約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土地所有權狀2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4張、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土地供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不論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均應處罰,非謂該款僅規定處罰提供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土地供自己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反覆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三)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係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105年間起至109年8月28日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開土地稽查止,其上開犯行屬集合犯,犯罪時間跨越新舊法,應即適用新規定,故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一己之利,自105年間起租用上開土地,用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甚有可責;兼衡被告素行(前因犯贓物、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年紀、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職業(工、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家庭狀況(需扶養配偶、祖母)、本件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將上開土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自105年8、9月間起至109年1、2月止向業主收運廢棄物,每車收費約4千至6千元,一年約60至100趟車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則以最有利被告之方法估算,被告收運廢棄物之期間僅以105年9月起至109年1月止為計,其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為82萬元【計算式:每年60趟車×每車4千元×3年5/12個月=82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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