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停字第7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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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停字第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停字第74號聲請人 洪條民 訴訟代理人 沈明顯 律師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程大維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相對人民國111年4月6日新北環廢字第1110574759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係新北市林口區南勢埔段頭湖小段207-2地號土地(重劃前,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緣新北市政府自民國108年4月進行新北市林口工一市市地重劃開發工程,陸續於工區內土地發現地下遭棄置廢棄物,並於109年6月20日發現系爭土地遭人非法棄置廢棄物,經目視為廢磚瓦夾雜廢塑膠等。相對人乃以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非短期所致,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顯有怠於注意或疏於管理系爭土地致遭棄置廢棄物之重大過失為由,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暨行政院暨環境保護署103年1月13日環署廢字第1030002433號令,認定聲請人為前開廢棄物之清除義務人,而於109年7月23日以新北環廢字第1091357784號函(下稱基礎處分)令聲請人於文到3日內提報廢棄物清理意願或清理能力之證明文件,及於提報前開證明文件屆期之次日起10日內提報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畫。聲請人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109年10月6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1741439號函檢附訴願決定書,認本案訴願之提起已逾30日之法定救濟期間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嗣因聲請人逾期仍未清除、處理廢棄物,相對人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109年8月17日新北環廢字第1091549212號函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及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代為履行清除處理,並於完成清運後,計算廢棄物實際清運數量(5,997.74公噸)及代履行費用,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以111年4月6日新北環廢字第1110574759號函(下稱原處分)限期命聲請人繳納代履行費用(下稱系爭代履行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88萬4,826元。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111年度訴字第1339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關於停止執行之要件規定,
固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實務上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惟能否以金錢賠償損失,並非判斷有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唯一判準,如損失之填補縱得以金錢為之,苟其金額過鉅,導致將來國家須負擔龐大金錢賠償,亦應納入是否有「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加以考量。有關財產上之損害是否已屬「金額過鉅致難於回復」,除應考量金額至鉅之因素外,另應審酌財產權之種類及性質、執行時之執行能力及方法、如聲請人獲得本案勝訴時回復原狀之成本及複雜性、對公益之衝擊程度等綜合判斷之。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另由於停止執行程序係緊急程序,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證明程度,以釋明已足,不要求完全之證明。換言之,法院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法院可即時依職權調查所得,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在,得蓋然心證,即得准予停止執行。
㈡系爭土地實質使用人為第三人,相對人於適用廢棄物清理法
第71條第1項時,應以其為處分對象,方為適法。況 林明輝 之人亦已於他案訴訟中證述系爭土地於林明輝使用期間,地表上鋪設水泥迄地政局徵收時,均無變化,足徵系爭廢棄物非於聲請人持有期間遭埋入。而系爭土地設有大門阻隔,復有員工住於該處,此即為保護系爭土地免遭棄置廢棄物之最好措施,可證系爭廢棄物不可能在林明輝持有期間(涵蓋聲請人持有期間)埋入底下。乃相對人不察而為原處分,無視系爭廢棄物不可能於聲請人持有期間埋入之事實,仍命聲請人清除廢棄物並繳納代履行費用,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㈢系爭代履行費用之金額相當龐大,聲請人買受系爭土地價額
為3,300萬元,卻需擔負將近1.5倍左右之清除代履行費用,實非一般民眾所能負擔,甚至可能因此陷於資金周轉困難,聲請本院准予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㈠相對人係以原處分命聲請人繳納系爭土地遭非法棄置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系爭代履行費用,而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該等費用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是聲請人主張之損失既屬金錢所能填補者,難謂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至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違法行政處分等實體事實,乃訴訟階
段所審究之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並非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
㈢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停止執行,應予駁回。
四、本院判斷:㈠按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
,以有效實現行政目的。惟為兼顧受處分人利益,避免其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亦因原處分之即時執行致損害無法回復,行政訴訟法乃設有停止執行制度,以為平衡。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據此,於行政訴訟繫屬後聲請停止執行,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及本案訴訟非屬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本件相對人為原處分後,聲請人因對原處分不服,業經提起
訴願,嗣因行政院駁回聲請人之訴願等情,有原處分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3至63頁)。又聲請人業已就此提起行政訴訟而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39號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審理中,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經查:
⒈本件原處分固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而有急迫情事;然聲
請人以原處分有前揭聲請意旨欄所示情事為由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惟依卷存聲請人所提出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顯示,原處分是否違法,客觀上並非不經實質審理即能判斷,亦非僅以聲請人所述即可加以認定,猶待詳細審酌兩造之主張並調查相關證據始得判斷原處分之合法性,是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即時可得調查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而得予以停止執行。
⒉又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將致負擔逾買受
系爭土地價額(3,300萬元)將近1.5倍左右之清除代履行費用,實非一般民眾所能負擔,而聲請人亦可能因此陷於資金周轉困難等損害云云,經核乃屬支出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其性質於社會通念上得以金錢賠償為之,難認有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㈢從而,本件原處分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且原處分之執行不
致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郭銘禮法官林學晴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