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349號原告有限責任 新北市 淡水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 訴訟代理人 許庭豪
邱煥宸 被告 吳吉如 訴訟代理人 殷璽真 被告 吳玲玲
吳佳軒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胡慧瑀 被告 李崇齡
李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玲玲、吳吉如、吳佳軒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諶華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叁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李崇齡、李元對於第一項之給付以其繼承被繼承人 吳心止 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吳心止所繼承被繼承人諶華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吳玲玲、吳吉如、吳佳軒負連帶給付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玲玲、吳吉如、吳佳軒於繼承被繼承人諶華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崇齡、李元以其繼承被繼承人吳心止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吳心止所繼承被繼承人諶華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原告係以訴外人諶華因繼承訴外人 吳善九 對其所負債務為由,聲請支付命令,而訴外人諶華之債權、債務均由被告吳吉如、吳玲玲共同繼承,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原告主張之債務自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即須合一確定。從而,雖僅被告吳吉如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等聲明異議既非基於個人之關係,其效力自應及於被告吳玲玲,附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支付命令異議而視為起訴時係以吳玲玲、吳吉如為被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諶華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3,454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7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追加被告吳佳軒、李崇齡及李元,並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經核追加被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玲玲、李崇齡、李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吳佳軒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善九於民國95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於98年7月10日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26%(現為6.175%)計算,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約定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原貸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6個月以上部分,則加倍計付上項違約金。詎吳善九於96年5月23日死亡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上開借款僅繳至96年5月15日,迭經催討無效,尚欠本金1,413,454元及自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上開債務則由其母即訴外人諶華繼承,後諶華於96年8月17日死亡,諶華之繼承人中即訴外人 吳佳翰吳佳蒨 等已辦理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吳玲玲、吳吉如、吳佳軒及訴外人吳心止業已辦妥限定繼承,又吳心止已於98年12月7日死亡,本件依法即應由諶華之繼承人即被告吳玲玲、吳吉如、吳佳軒與吳心止之繼承人即被告李崇齡、李元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其繼承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413,454元,及自96年
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75%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
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吳玲玲、李崇齡、李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吳佳軒之法定代理人僅到庭陳稱其與吳善九無婚姻關係云云。被告吳吉如則略以:確實有欠錢,但希望可以和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98年6月10日修正後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共同查詢單、借據、本院家事法庭函及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公告證書、申報債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繼承系統表及利率調整表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卷本院96年度繼字第994號、96年度繼字第1408號拋棄繼承及96年度繼字第1436號限定繼承卷宗查閱屬實,並為被告吳吉如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依上開規定,吳善九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業由其唯一繼承人諶華繼承,嗣諶華死亡後,上開債務即應由其繼承人吳心止、被告吳玲玲、吳吉如、吳佳軒繼承,渠等並已辦理限定繼承,則本件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吳玲玲、吳吉如、吳佳軒僅須於被繼承人諶華所留遺產限度內,就被繼承人諶華之債務負清償之責;另吳心止部分,其於繼承諶華之遺產後之98年12月7日死亡,依98年6月10日修正後之民法第1148條規定,其繼承人即被告李崇齡及李元就上開債務則以其繼承被繼承人吳心止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吳心止所繼承被繼承人諶華遺產之範圍內與被告吳玲玲、吳吉如、吳佳軒負連帶給付之責。至被告吳佳軒之法定代理人所辯事實,核與本件清償償責任無關;被告吳吉如雖表示願與原告和解,惟原告既未同意,被告仍有依原契約之約定還款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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