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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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東交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東交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亞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亞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18時許」之記載,補充為「18至23時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關於「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台9
線392公里200公尺處」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臺東縣○○里鄉○○村○道臺9線公路392.2公里(北上車道)處」。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1MG/DL」之記載,更正為「血液酒精濃度為每分升171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即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目前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件係第3次犯公共危險犯行,雖不構成累犯,然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佐以被告換算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頗高,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上路,嗣後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不慎自撞電線桿倒地,致自身受有傷害,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並考量被告因經濟因素無力繳交而積欠健保費,而冒用其弟 陳國昇 之名義及健保卡就醫,對陳國昇、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給付支出對象之正確性已生危害,實不足取;惟念其於警詢、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且本件詐欺所得之利益尚非甚鉅,兼衡其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