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楊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楊順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拾玖張、簽單本壹本、簽賭金貳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楊順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於民國10
4年4月起至同年5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之公共場所,以每注簽賭金為新臺幣(下同)75元之代價,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約定賭客下注之簽單,與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
6組號碼比對決定輸贏,凡對中香港六合彩者,二星(即2組號碼相同者)、三星(即3組號碼相同者)各可贏得彩金5,600元、56,000元,如未簽中,則由上游組頭贏得全部賭資,而黃楊順則可從每注簽賭金中抽取2元獲利。嗣於同年
5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國興路,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且供其賭博所用之簽注單19張、簽單本1本、因賭博所得之簽賭金2,000元,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黃楊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
3至5頁反面、第19頁正反面、本院卷第9頁反面)。㈡扣案之簽注單19張、簽單本1本、簽賭金2,000元。
三、罪論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足佐)。從而,被告自10
4年4月起至同年5月30日上午8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受僱於上游組頭,在上址公園內,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反覆實施在公共場所與賭客對賭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復從中獲取利潤,顯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且該等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各屬包括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⒉被告所犯上揭2罪名,均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
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而在公共場所內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其所為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賭博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其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從刑:
⒈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
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的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從而,扣案之簽注單19張、簽單本1本,均僅係被告紀錄各該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見偵字卷第13頁),而屬被告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惟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⒉又扣案之簽賭金2,000元,係賭客交付被告下注簽賭之用,
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為被告所有為上開賭博犯行所得之物,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⒊另扣案之現金9,000元及電子計算機1臺,雖係被告所有,
惟被告供稱:電子計算機是我出去要買東西要算錢用的,當天扣得之11,000元實際上簽注的錢只有2千元,其餘(即9千元)是我自己的錢,是要用來買東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9頁反面至第1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物品係因本案犯罪所得或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