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更字第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更字第1號原告野鶴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邱逸齡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法定代理人 詹政良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5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交字第211號判決原處分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於民國101年9月26日上午7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因汽車牌照下半部漆面脫落致不能辨識牌號,經民眾提供畫面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101年10月30日北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以原告有「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5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交字第211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3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三、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以有故意行為為要件,伊並無故意行為,被告亦無證據證明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有系爭計程車之車牌牌面字母及阿拉伯數字僅剩1/3上半部紅漆未脫落,2/3下半部紅漆完全消失,顯非自然破損、漆面老舊脫落或自然污穢所致,且該車為營業車輛,本應更加注意車體使用狀態,該車號牌明顯無法辨認,違規屬實,此有舉發機關102年7月23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民眾檢舉照片4張可佐。另按車牌照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其牌號時,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而非同條例第14條第3款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之號牌污穢或他物遮蔽號牌之情形。第13條第1款文字規定,亦無「主動」或「被○○○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以前詞置辯,顯難推翻違規事實,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罰鍰3千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並無違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
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千4百元以上4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㈡查原告所有系爭計程車,於101年9月26日上午7時15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復興路口,因汽車牌照之牌號下半部漆面脫落致不能辨識,經民眾提供畫面檢舉,由舉發機關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3,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舉發違規採證相片2幀在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由本件採證相片所示以觀(見本院交更卷第28頁),
系爭計程車車尾牌號「859-DE」等字樣下半部之油漆均嚴重脫落,致使車牌號碼顏色與車牌底色甚為接近,於正常視力、日間充足光線、近距離及該車正後方之角度觀之,顯不能辨認其牌號,更遑論在動態行進、與前車保持相當安全距離、甚或天雨、陰暗光線處、角度大小及反光等情狀下,自更無從加以辨識,是若汽車駕駛人存有僥倖,而有違規超速、闖紅燈…等動態情形,甚或肇事逃逸者,勢將產生取締之困難,有違行車秩序之維持,是上揭牌照號碼已達不能清楚辨認其牌號之程度,應堪認定。
㈣又衡諸系爭計程車車牌係懸掛於該車正後方,於系爭計程車
車正常行駛之際,該車車牌並非正對汽車迎風面,直接受到迎風面之吹拂或沙塵磨損之程度較低,故系爭計程車車牌因風力、沙塵等自然外力因素脫落之機率亦較低,而依一般計程車車牌使用情形,鮮見因自然外力因素脫落至如卷附照片所示之字體漆色之不能辨認程度;且檢視該舉發照片,系爭計程車牌號褪色位置一致,呈規則狀,當係所有人或使用人故意毀損所致,足認該車牌字體脫漆係因人為故意塗抹所致。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維護公眾交通秩序,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自負有使牌號得以清楚辨認之義務,縱汽車車牌因自然耗損,致牌號有脫落,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請求更換牌照,而非放任、利用違法之狀態,進而對行車秩序造成侵害。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計程車牌照牌號脫落非故意行為云云,要難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計程車於前揭時、地確有「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則由被告墊付,依上開規定,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為75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