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上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06號),及移送併案(104年度偵字第74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上恩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起所載「與 蔡美翠 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蔡美翠涉犯妨害風化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應補充更正為「與蔡美翠、『 薛大勝 』等所屬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蔡美翠涉犯妨害風化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薛大勝』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所載「扣得筆記本與行動電話2支」應更正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另證據部分應將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三「扣案之筆記本一本與行動電話兩支」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扣案可佐」,及應補充「被告林上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4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卷第35頁背面)」、「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4年度偵字第7481號卷第3至9頁、第63至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林上恩與蔡美翠、『薛大勝』等所屬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參照)。衡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依其犯罪內容,客觀上本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實行犯罪之性質,行為人主觀上亦係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故如將各次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容有前述重複評價之情。查被告自103年9月起迄同年11月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以牟利,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481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事實,核與起訴事實同一,無待於併辦,即應由本院進行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意圖營利謀取不法利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容留之規模及時間、擔任之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係應召集團所提供、供被告聯繫小姐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104年度審訴字第360號卷第35頁),依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10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但被告否認與本案有關,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其中觀諸筆記本1本內容,尚難認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表:
┌─┬─────────┬────────────┐│1│身分證(○○○)│壹張│├─┼─────────┼────────────┤│2│○○○簽寫字據暨信│貳張│││封││├─┼─────────┼────────────┤│3│支票正本│貳張│├─┼─────────┼────────────┤│4│綽號○○簽寫字據暨│貳張│││信封││├─┼─────────┼────────────┤│5│○○○簽寫同意使用│壹張│││書││├─┼─────────┼────────────┤│6│筆記本│壹本│├─┼─────────┼────────────┤│7│空白商業本票簿│壹本│├─┼─────────┼────────────┤│8│電子產品(SAMSUNG│壹支│││黑色手機)││├─┼─────────┼────────────┤│9│電子產品(小米黑色│壹支│││手機含門號卡)││├─┼─────────┼────────────┤│10│電子產品(白色4GB│壹個│││隨身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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