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志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831號、104年度執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志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款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供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至4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毋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年2月22日│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13日│103年6月19日│├──────┼─────────┼─────────┼─────────┼─────────┤│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察署103年度毒偵字││號│第1570號│第1742號│第1742號│第174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2│103年度審簡字第14│103年度審簡字第14│103年度審簡字第14││實││81號│15號│15號│15號││審├────┼─────────┼─────────┼─────────┼─────────┤││判決日期│103年5月30日│103年9月30日│103年9月30日│103年9月3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2│103年度審簡字第14│103年度審簡字第14│103年度審簡字第14││決││81號│15號│15號│15號││├────┼─────────┼─────────┼─────────┼─────────┤││確定日期│103年9月9日│103年11月4日│103年11月4日│103年11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否│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4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察署103年度執字第│期徒刑7月)│││2010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