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良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良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朱良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㈡犯罪事實一中有關【以暱稱「 黃駿 ( 張翔 )」在臉書社團「
夾娃娃機台出租、買賣-台主交流平台」上刊登出售金證公仔之不實訊息, 嗣蘇 俞臻 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以臉書通訊軟體與朱良偉聯絡,並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之價格購買公仔30盒】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在微信通訊軟體,以暱稱「黃駿(張翔)」私訊 蘇俞臻 出售金證公仔之不實訊息,致蘇俞臻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1萬1500元之價格購買公仔30盒】之文字。
二、程序事項: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財物為犯罪結果;而詐欺罪之既遂、未遂與否,又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斷基準,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匯入地及犯罪行為人取款地,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本案被告朱良偉於起訴時,固非居住於臺中地區,但告訴人蘇俞臻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不知情之 蔡雅芸 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戶,而該行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位在臺中地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109年1月9日彰甲字第1090000002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中檢109偵4897號卷第41-49頁),復再自該帳戶轉匯1萬元及1000元至不知情之 張雅淇 所申辦中埔郵局帳戶,就整體犯罪經過而言,告訴人蘇俞臻遭詐騙而匯款之匯入地,有在臺中地區,並經此轉匯款項至他轄,是其犯罪結果有發生在臺中地區,應屬無訛。綜上,本院對於本案應有管轄權,洵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之加重詐欺罪嫌。惟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其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在facebook「夾娃娃機台出租、買賣-台主交流平臺」的社團與不詳網友要購買金證公仔,該網友介紹一名「黃駿(後改名張翔)」的網友給我,我與該人約定購買30盒裝公仔等語(109偵4897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我原本是在臉書夾娃娃平臺要購買公仔,但後來網友介紹另一個出賣人給我,後續是我自己用微信通訊軟體與該網友私底下聯絡,不是透過該夾娃娃平臺聯絡等語(本院卷第56頁);依告訴人所述,其係私底下與網友聯絡購買公仔事宜,因而遭詐欺而匯款,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是本案被告犯行尚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46、52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警惕,為圖一己之私,明知並無出售商品之
意願,仍以前開方式詐欺告訴人,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但尚未賠償款項,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1000元,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