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2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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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4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422號上訴人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玉坤 被上訴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素津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156地號土地(面積16,485平方公尺),地上建物為臺北市○○區○○路○段138號之地上12層、地下8層建物,經被上訴人所屬松山分處以系爭房屋地政機關登記資料記載騎樓用地面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計算,系爭土地減徵地價稅面積126.34平方公尺,及以系爭房屋地下5層至地下8層停車場使用面積占系爭房屋總樓地板面積之比率計算系爭土地面積計3,844.07平方公尺,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停車場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12,514.59平方公尺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定上訴人系爭土地民國99年地價稅計新臺幣65,584,02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認可之地下5至8樓屬收費停車場,而地下3、4樓屬免費停車,係公益性質較高之使用用途,亦應適用優惠稅率,故系爭土地因停車場用地得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之面積應為5,125.39平方公尺,惟原判決逕採信被上訴人核准之面積3,845.77平方公尺,明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另系爭土地之東北側(即八德路及東寧路交叉口處)、西南側(即與市○○道相鄰之廣場)及鄰近同地段第181、180、162-6、162-3(即京華城全生活廣場之八德路停車場出入口與鄰近商家間之巷道)之土地,面積約為5,007.76平方公尺,係屬廣場用地及綠地,提供附近鄰人或一般大眾等不特定人無償使用、通行,依財政部58年臺財稅發第4523號令應按千分之二稅率核課地價稅,惟被上訴人卻認前揭土地因屬法定空地而不得免徵,亦未審酌其他得以減免之情形,即按一般稅率核課地價稅,其法律見解顯有違誤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經核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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