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執聲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則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21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94號、97年度審訴字第3217號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