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4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建築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413號上訴人 莊欽安 即皇家美食店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使用臺中市○區○○路○○○巷21之3號1樓建築物經營「皇家美食店」,該建築物於民國76年2月11日取得被上訴人工務局(76)中工建使字第442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G3類組之店房。98年8月5日被上訴人前往該址執行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聯合稽查,查獲該建物未經申請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使用執照核准用途外之視聽歌唱場所(屬B1類組)使用。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以98年8月19日府都管字第0980209328號裁處書處上訴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且建築物應於98年9月20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61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認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9年度裁字第3321號裁定將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經該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1828號裁定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嗣上訴人於100年10月11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追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作為再審事由,原審法院乃以100年度再更一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內政部與縣市政府單行法規,對於同一事實有不同認知,並模糊焦點;另聯合稽查紀錄表共四次均虛構事實,認定標準不一,不足以採信;又國內各大飯店、餐飲業、小吃店多提供卡拉OK,上訴人亦自84年7月7日起按時繳交營業稅,並無欠繳或罰鍰處分,所提供之餐飲業應與違反建築法顯無關聯;且上訴人於100年10月31日依法聲請變更期日,並無故意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等語。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於原審所提出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主張,或重申其一己之法律見解,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