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4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411號上訴人厚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江皇樺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99年8月20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所有坐落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段2923、2923-1、2923-6、2924、2924-1地號等5筆土地按停車場用地10%稅率課徵地價稅。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所附臺北縣停車場登記證北縣臨停登字第157號所載有效期限至98年9月21日,已逾有效期限,與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符,爰於99年10月14日以北稅板一字第0990041947號函否准所請。
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財政部81年3月20日台財稅字第810763418號、84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821483816號、85年2月6日台財稅字第850016879號及85年3月18日台財稅字第851075119號函釋何以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並未為任何說明,僅單純提及上開函釋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又依土地稅法第41條之規定99年9月23日為地價稅特別稅率申請末日而非核准末日,財政部擅以上開函釋限制土地稅法第41條規定之申請末日為審核基準日,並認應於申請日時符合所有申請特別稅率要件,對人民核課租稅之程序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縱認本件無上開事由,本件就財政部相關行政函釋與土地稅法規定有所不同之處,因屬「稅捐稽徵程序之爭議」而同受租稅法律主義所規範,所涉及法律問題實屬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說明見解之必要,應得提起上訴。另系爭2923、2923-1、2923-6、2924及2924-1等五筆土地至今仍供停車場使用並適用特別稅率核課100年度地價稅,上訴人於實質上符合停車場要件之前提下,於99年9月22日前申請以千分之十特別稅率核課99年度地價稅,依法即無不合,惟被上訴人擅自駁回上訴人申請並按一般稅率核課99年度地價稅,即於法不合等語。
惟查財政部上開函釋係針對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期限及審核基準日對下級機關所為之指示,乃對於地價稅適用特別稅率之相關稽徵程序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之釋示,無違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自與租稅法律主義無違。原判決對於財政部上開函釋認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及立法之本旨,其理由雖嫌簡略,惟其結論則無不合,仍應予維持。又原判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符合特別稅率及減免之要件,應以99年9月23日為最後審核基準日,而系爭5筆土地在審核基準日並未符合適用特別稅率之要件,核與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符,自無按停車場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餘地;上訴人迄99年11月2日始取得停車場登記證,尚難認上訴人對申領停車場登記證有積極作為等情,業已詳述其論駁之依據。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