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毒抗字第1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1116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裁定(96年度毒聲字第5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6年4月6、7日放假時和朋友共5人南下墾丁看海洋音樂會,在住旅館時,在大廳等朋友,朋友向老外邀來煙抽,問題也許就出在這裏,因5人中3人抽煙全被傳訊,抗告人擔心因誤食被勒戒而丟工作,父母怕伊在勒戒中交到真正吸毒者,希望給抗告人1次機會,能以其他方法加以處罰云云,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即抗告人)甲○○雖矢口否認於96年4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或其前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犯行,惟其於獲案後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大麻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而一般施用大麻者,約於1至10天內會於尿液中驗出,堪認被告於96年4月8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40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犯行,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即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斟酌餘地。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人施用毒品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大麻為1至10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2年7月23日函釋甚明,是經採尿檢驗有大麻反應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24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大麻。查抗告人於96年4月8日凌晨1時50分許,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又一般尿液檢驗結果,檢出之大麻濃度,初篩閾值達50ng/ml、確認檢驗閾值達15ng/ml時,即判定為大麻陽性反應,而觀諸本件抗告人前揭尿液檢驗結果,其尿液中檢出大麻濃度高達174ng/ml,足認抗告人於該採尿之前240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無訛。原審法院依據檢驗報告,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而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