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共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1之過失致死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7月29日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公共危險罪,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5602號(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79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之犯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此部分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過失致死罪,業經檢察官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減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34號裁定在案。茲聲請人就此部分重複聲請本院減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為不合法,此部分減刑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過失致死│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業已減│有期徒刑七月│││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5年7月29日│95年7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南投地檢││年度案號│95年偵字第3479號│95年偵字第3479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交上訴字第879號│96年交上訴字第879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6月13日│96年6月13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96年交上訴字第879號│96年台上字第560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年6月13日│96年10月18日│├─┴─────────┼──────────┼──────────┤│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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