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5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59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2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因地籍圖錯誤,行政部門因而於民國(下同)93年辦理大肚鄉地籍圖重測在案,惟行政部門於重測後未貫徹依法行政原則,導致重測後共有土地上每棟房屋均被拆除一部分,地籍圖明顯錯誤,若依錯誤地籍圖辦理分割將無法解決本件紛爭,抗告人乃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申請更正地籍圖,並一再向原法院陳情暫緩分割及派員實地勘測等本案訴訟程序,是本件訴訟程序之延誤係行政部門造成,不應令抗告人負擔此不利益,抗告人仍有權請求退還訴訟費用等語,求予廢棄原裁定。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若訴訟之終結並非當事人主動為之,自不符前開法律規定之情形。從而,當事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不續行訴訟或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或為訴之變更視為撤回其訴或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參照)。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即原告(下稱原告)甲○○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原經原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120號民事事件審理,原法院於95年6月29日曾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預納測量費用,並將繳費收據影本陳報原法院,前開裁定於95年7月7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惟原告並未遵期繳納測量費。嗣原法院於95年8月2日以中院慶民溫89訴2120字第74170號函知兩造本事件定於95年8月14日履勘現場,且被告應於95年8月14日前預繳測量費用,被告雖先後於95年8月7日、8月8日收受該函文,但迄至95年8月14日為止,原告或被告均無人預納測量費用等情,有原法院民事裁定、函文、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原法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宗第95頁、101頁、120頁、121頁、124至141頁、14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訛。茲因分割共有物之訴若無地政機關測量結果,原法院無從定分割方案,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兩造均不繳納測量費用,顯致訴訟無法進行,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規定,本事件自95年8月14日起,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其迄至95年12月15日止,已逾四個月之期間,兩造均仍不繳納測量費,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原法院卷第4宗第163頁),本案已視為撤回其訴,揆諸前揭說明,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四個月不續行訴訟致依法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是本案件之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不得請求退還,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退還訴訟費用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徒謂延誤測量費之繳納係因行政機關遲未更正地籍圖云云,洵無可採,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蔡秉宸法官翁芳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