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軍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軍上字第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陸軍 機步第 (現羈押在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軍事審判法第181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就高等軍事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若於上開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本件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原應處以重刑,惟念其為報仇洩恨,一時糊塗而觸犯重典,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初審時已當庭向被害人道歉並表示在其能力範圍內願賠償被害人,顯已知所悔悟,及其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既謂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審酌刑法第57條審酌後,其情輕微,而本件既為殺人未遂,原判決又依此認為應減輕其刑,卻仍判處有期徒刑12年之重刑,揆之上揭說明顯有裁量權之違法行使,其適用法則自有可議,併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審據被告之自白及證人 陳耀明 、 楊尚文 、蘇宗彥、 洪炎德 、被害人乙○○、少年王O利、陳O仁、章O漢、鄭O偉等人之證詞,並臺中榮總醫院函附之被害人乙○○病歷資料及所出具之診斷書,認定被告犯行明確。復就被告係成立直接故意之要件及認定共同正犯之人數之依據,詳敘其理由,因認初審判決認定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實施殺人未遂犯行,且少年王O利亦屬共同正犯,與事證有違,而撤銷改判,已敘明其論斷之憑據與理由,從形式上加以觀察,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係審酌被告於服兵役期間,未恪遵法紀,以維軍譽,竟為報復多年前在國民中學就學時期,曾受被害人毆打之舊仇,即萌生殺機,持質地堅硬之大十字鎬把柄,糾同少年共同毆擊被害人頭部等重要部位,造成被害人雙眼失明、嗅覺失能及頭部骨折等重傷害,送醫後倖免於死,顯見手段殘忍,法紀觀念淡薄,且迄未賠付被害人損害,原應處以重刑,惟念其為報仇洩恨,一時失慮而觸犯重典,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初審時已當庭向被害人道歉並表示在其能力範圍內願償被害人,顯已知所悔悟,及其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以為科刑之基礎,既已指明被告手段殘忍,法紀觀念淡薄,自難認有認定被告犯罪情狀輕微之情形,乃上訴意旨僅節錄有利於己之敘述,忽略全文載示之義理旨趣,復擅自揣臆原審已謂其犯罪情狀輕微云云,不能採取。且被告所犯之罪名,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以上有期徒刑,雖其係屬未遂犯「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被告夥同少年故意共犯本罪,依法應加重其刑,且被害人雙眼失明,嗅覺完全喪失,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自難認輕微,則原審判決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示悔,量處有期徒刑12年,量刑尚稱寬嚴允洽,並無量刑過重,致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上訴人就原審科刑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為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符。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20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