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405號、97年度偵字第3423號、97年度偵字第2831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枝、鐵棍壹枝,均沒收;又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同上扣案之老虎鉗壹枝、鐵棍壹枝,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枝、鐵棍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 曾嘉進 (另行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10月28日晚上11時許,由曾嘉進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前往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旁,由甲○○於地面接應,並由曾嘉進攀爬電線桿,以老虎鉗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22平方公釐銅玻璃電線60公尺,得手後賣給流動式資源回收車。嗣經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員工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長60公尺之銅玻璃電線外皮一批。
二、甲○○與曾嘉進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30日晚上9時許,由曾嘉進攜帶其所有之前述老虎鉗1支(未扣案),前往高雄縣○○鄉○○村○○○街○○○號(8865號電桿)旁,以同事實一之分工方式與手段,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價值約2640元之22平方公釐銅玻璃電線88公尺,得手後將之藏匿。嗣經民眾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長88公尺之銅玻璃電線一批。
三、甲○○與 李建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1月23日凌晨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由甲○○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及鐵棍各1支,前往高雄縣○○鄉○○○段138之1地號(頂鹽高分6右3左1號電桿),由李建信於地面接應,而由甲○○以鐵棍攀爬電線桿,並以老虎鉗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22平方公釐銅玻璃電線150公尺。又甲○○與李建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復於97年1月24日凌晨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由甲○○攜帶其所有之前述老虎鉗及鐵棍各1支,前往高雄縣○○鄉○○○段○○號(頂鹽高分48號電桿),以相同之分工與手段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22平方公釐銅玻璃電線165公尺(97年1月23日及24日二次所竊電線共價值約9450元)。
嗣於97年1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甲北村復興巷38號2樓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美工刀、油壓剪、老虎鉗、鐵棍各1支及重約18公斤之銅玻璃電線外皮一批。
四、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頁、第43頁、第51頁),並經證人 盛作宣 於警詢中、證人 張永昌 於警詢中、證人 魏宏誌 於警詢中分別指訴綦詳(高縣岡警移偵字第0970030464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同字第0960015710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同字第0960016176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且有共犯曾嘉進於另案警詢中供述及偵查中結證明確(高縣岡警移偵字第0970030464號卷第1頁、96年度偵字第34049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並有查獲之長60公尺之銅玻璃電線外皮一批、長88公尺之銅玻璃電線一批、重約18公斤之銅玻璃電線外皮一批,及扣案之美工刀、油壓剪、老虎鉗、鐵棍各1支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4次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電線之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查本件扣案之老虎鉗為鐵製,長度約23公分,頭部為鋸齒狀,足以剪斷物品;另扣案之鐵棍為鐵製,長度約60公分,直徑約1公分,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本院卷第54頁),是上開扣案之老虎鉗、鐵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自承於與曾嘉進共犯事實欄一、二之竊盜電線犯行時,係由曾嘉進使用其所有之老虎鉗1支竊取電線,雖該支老虎鉗未據扣案,然其既足以剪斷鐵線,則依常情應屬質地堅硬、截剪部分鋒利之鐵製物品;是該支老虎鉗在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
(二)又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竊電線係供電業者臺灣電力公司設置用以輸送電力之電線,業據臺灣電力公司員工魏宏誌、張永昌及盛作宣指述在卷;是被告所竊電線應屬供電業者供給電能所用之供電設備,非屬一般私人電纜線,應屬電業法所稱之電線無訛。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
5條,定有明文。則竊取電業法之電線,除犯刑法之竊盜罪外,亦構成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依刑法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就竊取電業法電線之犯行,電業法第105條應優先於刑法竊盜罪章而適用之。核被告甲○○所為本件竊盜電線之行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攜帶凶器竊盜電線罪,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因檢察官已於犯罪事實論及被告竊取臺灣電力公司之銅玻璃電線事實,僅漏未論列電業法第105條之法條(檢察官雖漏未論及,然基本事實同一且屬法條競合關係,不生變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為審理。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部分,與曾嘉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三所載之2次竊盜部分,與李建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三所載之2次竊盜部分,為被告單獨所為,尚有未洽,併此敘明。被告所犯電業法第一百零五條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身強力壯,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竟竊取非屬一般家用之電線,已對供電事業及他人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誠屬不該;且其前因連續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該竊盜罪刑與另案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後,與另案毒品罪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7年4月2日,故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猶不思戒慎,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其量刑自不宜從寬。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尚非至鉅,且其國民中學畢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扣案之老虎鉗、鐵棍各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竊盜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美工刀及油壓剪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係於竊得電線後,由被告用於截短電線及剝除電線外皮,而與本件竊盜犯行無涉,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美工刀及油壓剪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故不得沒收之。又被告自承於與曾嘉進共犯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竊盜電線犯行時,由曾嘉進持其所有之老虎鉗1支竊取電線,惟該支老虎鉗並未扣案,且已由共犯曾嘉進丟掉,此經共犯曾嘉進於另案中供陳在卷(96年度偵字第34049卷第7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就該老虎鉗爰不併依上開條文宣告沒收。
(四)另公訴人雖以:被告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是請求本院在判處被告罪刑之同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諭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節。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著有明文。且按刑法上規定之犯罪習慣,係指犯罪已成為日常之慣性行為,而竊盜犯有無犯罪習慣,固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事實審法院在認定行為人有無犯罪習慣時,對行為人犯罪之次數及賡續之時間等情況,如未以之作為認定之依據,則其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7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參照)。又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3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然因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保安處分之宣告,亦須本諸比例原則,使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於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當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暨理由書、釋字第5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解釋及判決意旨,因保安處分實質上亦具有刑罰之性質,故其宣告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法院應審酌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經查,被告前於94年2月、4月、8月、10月間各為1次竊盜行為,而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63號判決論以連續竊盜罪,且於96年3月29日假釋出監後,分別於96年10月28日、30日及97年1月23日、24日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易字第1663號判決附卷可稽,固堪認定。然被告竊盜行為之時間,均相隔一月以上,且從其犯罪之次數、所竊財物及對象觀之,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其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非有犯罪習慣之人。再參諸本院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為3年2月,已屬罪刑相當,並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又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非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並審酌藉強制工作手段以矯正被告犯罪習性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且求得法益間之均衡等情綜合以觀,本院認尚無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